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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贪污、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了(2011)贺刑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犯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元。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2013)贺刑执字第78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广西**钟山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陶**出庭执行法律监督职务。提请减刑建议的机关代表唐**、张**出庭执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和管教干警潘**及罪犯黎**、高*、吴**、黄**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陈**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由于罪犯陈**积极改造,2014年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已获得奖励分136.90分,并积极交纳没收财产款5000元。因此,本院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建议减刑十个月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减刑幅度至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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