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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某犯滥用职权、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钟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检察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检察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5月6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

2012年、2013年钟**贫办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制定了钟山县产业开发扶贫项目实施方案。2012年的实施范围为原批复的12个区定贫困村委及2011年批复的30个国定和区定贫困村委。2013年的实施地点和范围为2011年批复的30个国、区定贫困村委和建档立卡在册的面上村贫困户;种植能人、大户和农业专业合作社、公司等在贫困村租用土地,对贫困户发放了相应租金,使用大量贫困村的劳动力支付报酬的符合补助条件。补助化肥要求每亩控制100斤以内,按实际种植面积进行补助。2012年、2013年,被告人陶*某在实施产业开发扶贫项目过程中,不按相关文件要求审核把关,明知申请人不符合补助条件仍违反规定发放化肥补助(以下称超范围),或者发放化肥补助的数量超出文件规定的补助标准(以下称超标准),致使国家专项扶贫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其中,(1)2012年被告人陶*某超范围发放化肥给胡**5吨、李**5吨,超标准发放化肥给莫育和1吨、李**1.5吨、陶*4吨,共计16.5吨,按合同中标价3,600元/吨计算,价值59,400元。(2)2013年被告人陶*某超范围发放化肥给甄孔叁5吨、廖廷南5吨、郭**5吨、陈**2吨、卢维积15吨、钟裕祥5吨、廖**10吨、杨**15吨、钟胜政2吨、杨**5吨;超标准发放化肥给陶*5吨、何**4.9吨、麦庆述2吨、覃长新2.5吨、陶华耀1吨、李**3吨、覃明飞2.75吨、虞宏寿3吨、苏**5.2吨,共计98.35吨,按合同中标价3,160元/吨计算,价值310,786元。以上两个年度,被告人陶*某滥用职权,超范围、超标准发放产业开发扶贫化肥补助共计114.85吨,造成国家专项扶贫资金重大损失达370,186元。

原判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陶*某的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干部介绍信、钟山县人民政府任职文件(钟**(2011)9号),扶贫办工作分工文件(钟扶办发(2010)1号文件)、(钟扶办发(2013)1号文件),贺州**办公室文件(贺扶办发(2012)12号)《关于下达2012年第一批产业开发扶贫项目计划的通知》、钟山**文件(钟扶办发(2012)2号)《2012年钟山县第一批产业开发扶贫项目实施方案》、广西壮**发办公室文件(桂开办发(2013)35号)《关于编报2013年第一批产业开发扶贫项目计划的通知》、贺州**办公室文件(贺扶办发(2013)18号)《关于下达2013年第一批产业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贺扶办发(2013)37号)《关于下达2013年第二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产业开发项目计划的通知》、钟山**文件(钟扶办发(2013)6号)《2013年钟山县第一批重点产业开发扶贫项目实施方案》、(钟扶办发(2013)22号)《2013年钟山县第二批重点产业开发扶贫项目实施方案》、(钟扶办呈(2013)20号)《关于钟**贫办2013年度重点产业开发扶贫项目物资采购化肥分配方案的请示》,2012年、2013年扶贫办化肥政府采购相关书证(中标通知书、化肥采购合同、银行拨付凭证、付款委托书、政府采购化肥交接验收单、货物交接单、报账发票),2012、2013年扶贫产业项目物资补助(复合肥)安排明细表、2012、2013年化肥补助领取单、货物交接清单、补助申请、租地合同,贫困村名单、扶贫办出具的证明、钟**贫办提供的贫困户花名册、李**、钟**等14人的户籍证明,证人胡**、李**、甄**、廖**、陈**、卢**、钟**、廖**、杨**、钟**、杨**、郭**、虞**、廖**、廖**、梁**、莫育和、莫**、李**、陶*、何**、杨**、杨**、麦庆述、覃**、陶**、覃**、虞**、虞宏作、苏**、李**、陈**、廖**、聂*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陶*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陶*某在实施2008年至2010年度沼气池建设项目过程中,擅自要求钟山县公安镇双元村委干部廖**、廖**、廖**、廖**以项目管理费的名义向双元村委建沼气池的农户共收取11000元费用,其中2010年分别收取2008年度建池户贿赂款1000元,收取2009年度建池户贿赂款3000元,2011年下半年收取2010年度建池户贿赂款7000元。

原判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钟**贫办2008至2010年沼气池项目实施文件,新建沼气池户册登记表,建沼气池补助发放的银行流水,钟**贫办的证明,证人廖**、廖**、廖**、廖**、廖**、廖**、廖**、陈**、廖**、廖某某、廖**、廖**、覃**、陈**以及被告人陶**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产业开发扶贫项目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37018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陶*某在实施沼气池建设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陶*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陶**及其辩护人提出:①上诉人陶**在发放化肥补助时是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且发放范围是经过班子讨论决定,上诉人陶**没有超范围发放化肥补助,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及客观上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化肥实际已经发放到农户手上,未造成国家的重大损失,上诉人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②2012年度产业开发扶贫项目不由上诉人陶**分管,超范围、超标准发放的数额应当扣除2012年度的数额;③上诉人陶**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故意,收受的沼气池管理费11000元是为了解决单位办公经费短缺,上诉人陶**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收受的沼气池管理费11000元已经用于充值单位油卡及结算单位的车辆修理费,上诉人陶**不构成受贿罪;④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陶**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出示了钟山**办公室的证明及钟山县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股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陶*某于2012年、2013年在实施产业开发扶贫项目过程中,不按相关文件要求审核把关,超范围、超标准发放产业开发扶贫补助化肥共计114.85吨,致使国家专项扶贫资金遭受重大损失达370186元以及上诉人陶*某在2008年至2010年度中,擅自要求钟山县公安镇双元村委干部廖**、廖**、廖**、廖**以项目管理费的名义,向双元村委建沼气池的农户收取2008年度、2009年度及2010年度“项目管理费”共计1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陶**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陶**在发放化肥补助时是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且发放范围是经过班子讨论决定,上诉人陶**没有超范围发放化肥补助,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的故意及客观上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化肥实际已经发放到农户手上,未造成国家的重大损失的意见,经查,相关文件对产业开发扶贫项目实施范围及发放标准已经作了明确规定,而上诉人陶**在实际发放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的范围及标准发放补助,不是工作方法的灵活性而是违反了原则性规定,上诉人陶**的上述行为致使扶贫资金发放到了不应当发放的对象手上及应当发放的对象多享受了发放的数额,造成国家专项扶贫资金重大损失达370186元,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陶**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度产业开发扶贫项目不由上诉人陶**分管,超范围、超标准发放的数额应当扣除2012年度的数额的意见,经查,证人陈**、廖**、聂*的证言均证实钟山县产业扶贫项目的实施过程须按程序和方案办理,采取谁发放、谁监督、谁负责原则,且上诉人陶**对此原则亦无异议,上诉人陶**于2012年度不按相关文件要求进行化肥补助发放,应当承担2012年度超范围、超标准发放的责任,数额不应扣除。对于上诉人陶**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陶**主观上不具有受贿的故意,收受的沼气池管理费11000元是为了解决单位办公经费短缺,上诉人陶**客观上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且收受的沼气池管理费11000元已经用于充值单位油卡及结算单位的车辆修理费的意见,经查,证人覃张*、陈**的证言证实向申请沼气池补助的农户收取项目管理费是上诉人陶**的个人行为,没有经过单位同意,证人廖**、廖**、廖**、廖**的证言证实收取的沼气池管理费款项已经交给上诉人陶**,钟山**办公室的证明证实上诉人陶**从2006年至2012年9月,无款项交回扶贫办财务,上诉人陶**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据此,收受的沼气池管理费11000元已经由上诉人陶**控制,而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陶**将该11000元实际用于公务开支,故上诉人陶**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产业开发扶贫项目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共计人民币370186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陶**还在实施沼气池建设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陶**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其主观上明知胡**等人不属于发放范围及莫育和等人不应当发放该补助数额,但其客观上仍然超范围、超标准发放化肥补助共计114.85吨,造成国家专项扶贫资金重大损失达370186元,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陶**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陶**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11000元,构成受贿罪,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陶**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具有索贿和一人犯数罪等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予以了全面综合地考量,对上诉人陶**所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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