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受贿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刘**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身为苍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兼任苍梧县微**小组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对苍梧县微型企业检查、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申请微型企业补贴的微型企业主提供条件,事后非法收受相关微型企业主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9000元,并收受陀*甲送的樟树根雕茶几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中: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在陀*甲家中以及龙圩区龙圩镇戴尔电脑店内,收受陀**某甲等人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21000元,并收受陀*甲送的樟树根雕茶几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在梧州市梧州大酒店对面的陈**茶庄内,先后收受陈**及陈**代邓某甲、李*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3500元;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在龙圩区龙圩镇凤岭街二轻岭脚处,收受林*代林*甲、林*乙、林*丙、林*丁、林*戊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6000元;

4、2013年初,被告人赵*在龙圩区龙圩镇世纪广场处,收受朱*甲代朱*乙、朱*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20000元;

5、2013年年初,被告人赵*在龙圩区龙圩镇,收受严*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6、2013年2月份或3月份,被告人赵*在苍梧县**门口处,收受潘*乙代梁**、张*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4000元;

7、2013年3月份或4月份,被告人赵*在龙圩区龙圩镇,收受陈*乙代易广信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8、2013年4月份或5月份及2013年11月份或12月份,被告人赵*先后在梧**民医院、苍梧县六堡镇六堡街收受黄*甲代陈**、徐**等人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7000元;

9、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在苍梧县人民政府门口处,收受张*乙本人及代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4000元;

10、2013年10至11月间,被告人赵*在苍梧县六堡镇卫生院附近,收受邓**及邓**代邓*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3500元;

1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赵*在龙圩区龙圩镇旺阁楼饭店内,收受袁*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12、2013年某天,被告人赵*在苍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附近的湛江鸡饭店门口处,收受李*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13、2013年某天,被告人赵*在苍梧县石桥镇培中村的家中,收受熊*甲代熊*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14、2013年某天,被告人赵*在苍梧县石桥镇菜市场附近,收受一个年轻人代苍梧县石桥镇村辽农产品经营服务部的业主林某己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15、2013年某天,被告人赵*在苍梧**管理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黎*甲代刘*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82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在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四项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认为第一项中指控被告人收受的樟树根雕茶几属于陀*甲送给被告人进新居的贺礼而非受贿财物;第二项中指控被告人收受陈**及陈**代他人送的好处费的数额应为3000元而非3500元;第八项中指控被告人收到黄*甲代他人送的好处费的数额应为1500元而非7000元;第十四项中指控被告人收受一个年轻人代*某己送的1500元,因无法查明该年轻人的身份,所以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数额。

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另外,辩护人在量刑方面还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索贿情节,主观恶性不大,且愿意退出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身为苍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兼任苍梧县微**小组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对苍梧县微型企业检查、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申请微型企业补贴的微型企业业主提供条件,事后非法收受相关微型企业主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3000元,并收受陀*甲送的樟树根雕茶几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中: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在苍梧县爽岛渔业经济专业合作社的陀*甲家中以及龙圩区龙圩镇戴尔电脑店内,先后收受陀*甲代其合作社成员和陀*甲的亲戚朋友送的好处费18000元以及陀*甲代汇隆养殖合作社的潘*甲送的好处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另外,被告人赵*还收受了陀*甲送的樟树根雕茶几一件,经苍梧**证中心鉴定,该茶几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赵*在梧州大酒店对面的陈**茶庄内,先后收受微型企业主陈**及陈**代微型企业主邓某甲、李*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3000元;

3、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赵*在龙圩区龙圩镇凤岭街二轻岭脚处,收受林*代微型企业主林*甲、林*乙、林*丙、林*丁、林*戊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6000元;

4、2013年年初,被告人赵*在龙圩区龙圩镇世纪广场处,收受朱*甲代微型企业主朱*乙、朱*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20000元;

5、2013年年初,被告人赵*在龙圩区龙圩镇,收受微型企业主严某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6、2013年2月份或3月份,被告人赵*在苍梧县**门口处,收受潘*乙代微型企业主梁某甲、张*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4000元;

7、2013年3月份或4月份,被告人赵*在龙圩区龙圩镇,收受陈*乙代微型企业主易广信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8、2013年4月份或5月份及2013年11月份或12月份,被告人赵*在梧**民医院收受黄*甲代微型企业主陈**、徐*甲送的人民币1500元;

9、2013年9月份,被告人赵*在苍梧县人民政府门口处,收受微型企业主张*乙及张*乙代微型企业主梁**、潘**、甘**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4000元;

10、2013年10月份或11月份,被告人赵*在苍梧县六堡镇卫生院附近,收受微型企业主邓*乙及邓*乙代微型企业主邓*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3500元;

11、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赵*在龙圩区龙圩镇旺阁楼饭店内,收受微型企业主袁某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12、2013年某天,被告人赵*在苍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附近的湛江鸡饭店门口处,收受微型企业主李*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13、2013年某天,被告人赵*在苍梧县石桥镇培中村的家中,收受熊*甲代微型企业主熊*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14、2013年某天,被告人赵*在苍梧县石桥镇菜市场附近,收受一个年轻人代微型企业主林某己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15、2013年某天,被告人赵*在苍梧**管理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黎*甲代微型企业主刘*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1、2014年1月6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陀某甲涉嫌犯行贿罪一案中,掌握了赵*收受陀某甲、潘**等人送好处费的犯罪线索。2014年3月5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赵*进行了调查询问,赵*于同年3月8日主动向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收受朱**、林*等人送的好处费50700元的事实,次日供述了其收受陀某甲、潘**等人送的好处费的事实;2、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被立案拘留后,以口头方式向办案机关检举了龙圩**商所所长黎超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但没有指明黎超阳的具体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对黎超阳调查后,不能确定黎超阳有犯罪事实,没有对黎超阳立案侦查。2014年5月20日,办案机关接到群众举报黎超阳有受贿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6月6日对黎超阳立案侦查。同年6月11日,被告人赵*以书面形式向办案机关检举了黎超阳有受贿行为。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赵*出生于1968年10月7日;

2、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证明、苍**商局文件,证实赵*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任免职情况;

3、苍梧县政府文件、苍梧县微**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苍梧县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于2011年9月9日成立,赵*是苍**企办成员之一,主要负责审核在申请微企补贴中的企业执照等属于苍**商局在微企办的各项实施工作;

4、苍梧县微型企业主申报微型企业补助资金的材料,证实与本案行贿、受贿有直接关联的微型企业主申请微企补贴的情况;

5、苍梧县获取微企补贴资金的企业名单、苍**政局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拨款计划审批表、拨款凭证(回单)苍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卡、中**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银行明细清单,证实苍梧县微企补贴的发放情况,与本案行贿、受贿有直接关联的微型企业主均获得了微企补贴;

6、破案经过、询问通知书证实,2014年1月6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陀某甲涉嫌犯行贿罪一案中,掌握了赵*收受陀某甲、潘**等人送的好处费的犯罪线索。2014年3月5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赵*进行了调查询问,赵*于同年3月8日,主动向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收受朱**、林*等人送的好处费50700元的事实,次日供述了其收受陀某甲、潘**等人送的好处费的事实;

7、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9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赵*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当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8、关于黎超阳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的破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询问笔录、关于赵*有无检举行为的说明及补充说明、检举书证实,2014年3月9日,被告人被立案拘留后,以口头方式向办案机关检举了龙圩**商所所长黎超阳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但没有指明黎超阳的具体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对黎超阳调查后,不能确定黎超阳有犯罪事实,没有对黎超阳立案侦查。2014年5月20日,办案机关接到群众举报黎超阳有受贿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6月6日对黎超阳立案侦查。同年6月11日,被告人赵*以书面形式向办案机关检举了黎超阳有受贿行为。

(二)证人证言

1、陀*甲的证言,证实苍梧县爽岛渔业经济专业合作社的陀*甲为了让其合作社的成员及其亲戚朋友的微型企业获得微企补贴,与苍**企办的工作人员赵*等人约定,希望在申请微企补贴中得到关照,在获得微企补贴后将会送好处费给赵*等人。2012年至2013年间,在陀*甲家中和龙圩镇戴尔电脑店内,陀*甲先后将其合作社成员和其亲戚朋友给的好处费中的18000元及潘**委托转交的好处费3000元送给赵*。陀*甲在答应了要各送一件樟树根雕茶几给赵*和曾**后,将其自有的一根樟树根和向潘美文购买的一根樟树根加工后,其中一件樟树根雕茶几运到了赵*在石桥镇培中村的家中;

2、陈**、易建波、潘**、许淮信、梁**、易**、招练均、于**、陈**、陈**、何*、潘**、潘**、潘**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陀*甲合作社的成员,在获得微企补贴后,为了感**企办和工商所的领导,每人交了3000元给陀*甲;

3、陈**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陀**的合作社的成员梁**、招练均、许淮信、于**都交了3000元给陀**,让陀**送钱给县微企办的领导;

4、潘**的证言,证实汇隆养殖合作社的潘**及其合作社成员在梨埠工商所和苍**企办的领导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为了感谢朱**、赵*等人的帮助,潘**向其合作社的钟宗信等8名成员各收取2000元作为送给有关领导的好处费。其中,在陀*甲家中,潘**委托陀*甲将其中的3000元送给了赵*;

5、钟**、黄**、袁**、何**、易**、明伟亮、陈**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潘**合作社的成员,在获得微企补贴后,每人向潘**交了2000元作为送给县微企办和工商所领导的好处费;

6、潘**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间,陀*甲打电话叫潘**到梧州市莲花山附近的加工店帮忙搬运一件樟树根雕茶几,潘**到了该加工店后,看见了赵*也在现场,在陀*甲支付了2000元加工费后,潘**和陀*甲、赵*三人把樟树根雕茶几运到了赵*在石桥镇培中村的家中。在搬运茶几的整个过程中,潘**没有听到赵*说过要将加工费给回陀*甲;

7、曾**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间,曾**和赵*、朱**等人在爽岛库区检查微企工作时,曾**和赵*看中了两根樟树根,并提出了想用樟树根加工一件樟树根雕茶几,朱**当即答应了为曾**和赵*各加工一件樟树根雕茶几;

8、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期间,陈**为了感谢在赵*关照下获得了30000元微企补贴,在梧州大酒店对面的陈**茶庄内送了1000元好处费给赵*。另外,陈**代邓某甲和李*甲分别送了1000元和1500元的好处费给赵*;

9、邓**的证言,证实邓**为了让其经营的茶园获得微企补贴,在陈*甲经营的茶庄内将1500元钱交给了陈*甲,让陈*甲帮忙定做一块牌匾和找人关照他的微企,后来邓**顺利获得微企补贴;

10、李**的证言,证实李**在获得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的关照,在陈**的陈**茶庄内将1500元交给陈**,让陈**转交给赵*;

11、林*的证言,证实林*甲等几户林姓村民在获得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有关领导的帮忙,委托林建新把7000元转交给林*,再由林*送给有关领导,林*在龙圩镇凤岭街二轻岭脚处将该7000元送给了赵*;

12、林**的证言,证实林*甲、林*乙、林*丙、林*丁、林*戊五人在获得微企补贴后,每人拿出1400元,由林*甲交给林**并让林**转交给林*,再由林*转送给微企办的领导。后来林**在林*家里把林*甲等五人给的7000元的钱交给林*,并委托林*送给微企办的领导;

13、林**、林**、林**、林**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种植砂糖橘获得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帮助他们得到微企补贴的领导,每人交了1400元给林**,由林**把该7000元(?)交给林**,以便送给微企办的领导;

14、朱**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朱**的堂弟朱**及同乡朱**的砂糖橘果场在赵*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朱**和朱**分别委托朱**送10000元钱给赵*。后来朱**在龙圩镇世纪广场将该20000元交给了赵*;

15、朱**、朱**的证言,均证实他们的企业原本不符合申请微企补贴的条件,在得到县微企办工作人员的关照后,顺利得到了微企补贴。为了感谢赵*的帮助,他们每人拿出10000元交给朱*甲,并委托朱*甲将钱送给赵*;

16、严*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严*甲的微企在赵*的关照下获得微企补贴,为了感谢赵*的帮忙,严*甲在龙圩镇把1500元送给了赵*;

17、潘**的证言,证实潘**和其妻子张*甲种植的砂糖橘获得了30000元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的帮助,送了2000元给赵*。另外,潘**代梁某甲的父亲梁**送了2000元给赵*;

18、梁**的证言,证实在赵*的关照下,梁**以其儿子梁**的名义获得了种植砂糖橘的微企补贴,后来梁**委托潘**将2000元转交给赵*;

19、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陈**和易广信注册成立了苍梧县石桥镇信诚建材商行后,以易广信的名义申请并获得了微企补贴。后来陈**根据易广信的委托,在龙圩区龙圩镇将2000元送给了赵*;

20、易**的证言,证实易**的微企在获得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的帮助,易**委托陈*乙送了2000元给赵*;

21、黄**的证言,证实黄**和陈**一起经营的茶园和徐**经营的竹厂在赵*等人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为了感谢赵*等人的帮助,黄**分别从陈**和徐**处收取了20000元和3000元作为好处费送给赵*等人。其中,在2013年4月份或5月份,黄**在梧**民医院送给了赵*4000元;在2013年11月份或12月份,黄**在六堡镇六堡街送给赵*3000元;

22、陈**、徐**的证言,证实陈**和徐**在获得微企补贴后,分别从获得的微企补贴中拿出20000元和3000元交给了黄*甲,委托黄*甲送给微企办的领导;

23、张**的证言,证实2013年,张**、梁**、甘**、潘**为了能在申请微企补贴中得到赵*的关照,四人决定各拿出1000元作为好处费送给赵*,后来张**在苍梧县政府门口处将该4000元送给了赵*;

24、徐**、潘**、全厚海的证言,证实2013年,为了在申请微企补贴中得到微企办领导的关照,梁**、潘**、甘**各拿给了1000元交给了张*乙,委托张*乙将这些钱送给微企办的领导;

25、邓**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份或11月份,邓**的凝山香茶业销售部和邓**的尊茗茶叶销售部在赵*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的关照,邓**送给了赵*3000元好处费。同时,邓**代邓**送给了赵*3000元好处费;

26、邓**的证言,证实邓**位于苍梧县六堡镇的尊茗茶叶销售部在申请微企补贴中得到了赵*的关照。在获得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关照,邓**将3000元交给了邓**,委托邓**将该3000元转交给赵*;

27、袁**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份,袁**位于梨埠镇的通文水产销售部在赵*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的帮助,袁**在龙圩镇旺阁楼饭店送给了赵*1500元好处费;

28、李*乙证言,证实在2013年,李*乙位于苍梧县新地镇的豪贤农副产品购销部在赵*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的帮助,袁**在龙圩镇湛江鸡饭店的门口处送给了赵*1500元好处费;

29、熊**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赵*的关照下,熊**以其儿子熊*乙的名义申请并获得了微企补贴。为了感谢赵*的帮助,熊**在赵*位于培中村的家中将1500元送给了赵*;

30、林**、钟**的证言,证实林**在石桥镇经营的村辽农产品经营服务部在赵*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为了感谢赵*的帮助,2013年的一天,林**和其丈夫钟**在石桥菜市场附近处送给了赵*1500元好处费;

31、黎*甲的证言,证实黎*甲为了其妻子刘**经营的宏峰建材店在申请微企补贴中得到赵*的关照,2013年的一天,黎*甲在赵*的办公室内送给了赵*500元好处费,后来刘某甲的微企通过验收并获得了微企补贴。

(三)鉴定意见

苍梧**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赵*受贿的一件小叶樟树根雕茶几价值人民币30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勘验结果,证实在石桥镇赵*私宅中,发现的一件樟树根雕茶几为赵*持有。

2、赵*辨认的照片和户籍证明,证实代易广信送2000元给赵*的人是陈**。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反映,其在苍梧县微企办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微企办中负责受理、审核、验收微企补贴申请及确定微企补贴资金发放比例等职权,多次为苍梧县微型企业主在申请微企补贴中给予关照并收受微型企业主送的财物。其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四项事实有异议,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其认为,第一项中指控被告人收受的樟树根雕茶几属于陀*甲送给被告人进新居的贺礼而非受贿财物;第二项中指控被告人收受陈**及陈**代他人送的好处费的数额应为3000元而非3500元;第八项中指控被告人收黄*甲代他人送的好处费的数额应为1500元而非7000元;第十四项中指控被告人收受一个年轻人代*某己送的1500元,因无法查明该年轻人的身份,所以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数额。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6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起诉书的第一项和第十四项事实中指控被告人收受陀*甲送的樟树根雕茶几和收受一个年轻人代*某己送的1500元,因与被告人履行的职务有关联,本院认定为属于被告人受贿的财物。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的樟树根雕茶几属于陀*甲送给被告人进新居的贺礼而非受贿财物和被告人收受一个年轻人代*某己送的1500元,因无法查明年轻人的身份而不能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起诉书第二项事实中,仅有陈**、邓**、李**的证言证实邓**、李**委托陈**转交好处费给被告人,而被告人供述反映其只收受了陈**及陈**代他人转交的好处费为30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收受陈**及陈**代邓**、李**转交的好处费为3000元。在起诉书第八项事实中,仅有黄**、陈*丙、徐**的证言证实黄**代陈*丙、徐**转交好处费给被告人,而被告人供述反映其只收受了黄**代他人转交的好处费为1500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收受黄**代陈*丙、徐**转交的好处费为1500元。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陈**及陈**代他人送的好处费为3000元和收受黄**代他人转交的好处费为15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是在办案机关掌握了其收受陀某甲、潘**等人送好处费的犯罪线索后才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行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首的有关规定,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被告人如实交代其收受朱**、林*等人送的好处费50700元的犯罪事实,属于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口头检举黎超阳犯罪的线索没有指明黎超阳的具体犯罪事实,对黎超阳受贿一案的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其书面检举材料是在黎超阳因被他人举报而被立案侦查后才提交的,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提供的线索对其他案件的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索贿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可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赵*违法所得的赃款共人民币7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樟树根雕茶几一件,并予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所处没收财产及追缴款、物,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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