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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受贿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梧州市**有限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被告人彭*于2011年9月被任命为梧州市**有限公司项目工程**设部经理,主要负责该公司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进度、安全、质量等管理工作。2013年,被告人彭*利用其负责对梧州市廉租房项目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梧州市廉租房四期1#楼工程、六期Ⅲ标段4#楼工程、七期Ⅰ标段7#楼及公共地下室工程施工方李*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非法收受梧州市廉租房六期Ⅰ标段1#楼工程施工方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彭*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徐*、欧*的证言、书证梧**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公司章程,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函(2011)197号关于设立梧州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方案的批复、梧州市**有限公司的任职通知及项目工程**设部的工作职责,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和梧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付款凭证、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赃款保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当庭认罪,并退出全部的赃款,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受贿后没有为对方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坦白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彭*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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