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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小*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小*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4)苍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小*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莫小*利用担任藤县公安局城**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梁**等人在城**出所辖区内的藤县藤州镇江滨路11号开设赌场(社会称为“葡京赌场”)提供便利条件,并先后非法收受梁**所给好处费人民币共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莫小*身为国家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莫小*在立案前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莫小*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并上缴国库。

莫**上诉认为,其收受的60000元款项中有46700元用于公务开支,这部分款项应属于单位受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莫小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上诉人莫小*利用担任藤县公安局城**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梁**等人在城**出所辖区内的藤县藤州镇江滨路11号开设赌场(社会称为“葡京赌场”)提供便利条件,并先后非法收受梁**所给好处费人民币共60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藤县“2.03”案件中发现,藤县“葡京赌场”股东梁**等人通过送钱给莫**等公安人员后,其辖区内公安人员对“葡京赌场”不予查处。梧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4日对莫**实施禁闭之后,梧州市检察机关专案组对梁**、莫**等人进行了询问,莫**于2013年10月21日进行了供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藤县“2.03”案件中,发现莫**有收受藤县“葡京赌场”股东梁**等人的贿赂款后,由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1日指定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2013年10月24日对莫**采取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莫小峰的身份情况。

(3)莫**的履历材料、中**组织部的相关文件,证实莫**于2012年6月27日被藤**织部任为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所长。

(二)证人证言

(1)梁**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时候,梁**和唐**、唐**、胡**、唐*、唐*等人在藤县河西防洪堤附近江滨路11号开设了赌场(即“葡京赌场”),“葡京赌场”在城**出所的辖区内,莫**担任城**出所所长后,梁**和唐**继续负责和莫**联系交“管理费”。梁**和唐**、唐*约莫**吃饭,梁**提出他们在城**出所辖区内开了赌场,请莫**给予关照,莫**提出每月按20000元的标准给“管理费”,最终他们答应每月给莫**20000元,之后由梁**每月送钱给莫**。从2012年7月起到2012年年底,由梁**每月送20000元给莫**,共送了5次,总金额是10万元。向公安人员交纳“管理费”实际上就是为了使开设的赌场不会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是在公安人员来查处赌场之前能收到信息,或者是不被抓。自每月交钱给莫**后,城**出所没有查处过“葡京赌场”。

(2)唐*光证言,证实唐*光和梁**、胡**、唐*、“鬼五”、唐*等人在藤县河西防洪堤附近江滨路11号开设了“葡京赌场”,2012年7月莫**任城**出所所长,“葡京赌场”的股东商谈后,推举梁**与莫**联系,莫**提出每月要20000元,“葡京赌场”股东商议后,决定每月按20000元给莫**。从2012年7月开始至2012年12月底,由梁**每月送20000元给莫**,共送了5次,总金额是10万元。每月给钱莫**后,城**出所没有查处“葡京赌场”的赌场行为。

(3)唐*证言,证实唐*是“葡京赌场”股东之一,“葡京赌场”是没有记账的,多数是梁**负责送钱。“葡京赌场”是按每月20000元的数额送给莫**的。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底,城**出所没有查处过他们所开的赌场。

(4)唐*证言,证实唐*是“葡京赌场”股东之一,“葡京赌场”在城**出所管辖的范围,一直经营到被梧州市公安局查处。保护费是每月给一次,是由梁**、胡*启负责去送,多数是梁**去送。听梁**、唐*光、胡*启等人说赌场每月都要从“水篮”中拿钱去送给公安系统的人。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每月都拿20000元送给莫小峰,共10万元。

(5)杨*辉证言,证实杨*辉是“葡京赌场”股东之一,梁**、唐**负责与公安人员联系,送钱给有关公安人员,以避免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

(6)胡*启证言,证实胡*启是“葡京赌场”股东之一,其没有送过钱,但是在平时他们股东一起商量时,胡*启听梁某培、唐**等主要股东说过要跑“红线”,即送线给公安人员。

(7)唐*光证言,证实唐*光是“葡京赌场”股东之一,梁**负责赌场的日常事务。梁**、胡*启负责“跑红线”,听说每月要给城中派出所莫**所长20000元,平时还要支付一些餐费。没有缴纳保护费就没有办法开赌场。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李某某在办公室值班,莫**来到值班室对他说有一份汇报要交给办公室,并交给他一份《城中派出所禁赌情况汇报》,他按照收文的流程将此汇报转交给办公室的内勤黄某某或何某某主任。

(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他发现在办公室桌面上有一份《城中派出所禁赌情况汇报》,他看到该份汇报的抬头是“局领导”,因他是局党委委员,属于局领导之一,平时局下发的文件或者下级都会抄送一份送给各局领导一份,其中也会交一份给他,他看到这份《城中派出所禁赌情况汇报》后,他认为是城中派出所报告他本人的,所以当时没有将其作为正常公文进行处理。过后的一、两天,他见到莫**,问他是否将汇报里面的情况报告了其他分管领导,莫**说报了。

(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任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教导员期间,其不清楚城中城中派出所的收支情况。

(三)上诉人莫小*的供述及辩解

莫**供述其于2012年7月到城**出所任所长。梁*培是“葡京赌场”的老板之一,要其关照赌场,每月给其10000元。其想到刚到城**出所,很多方面要开支,就提出要20000元。几个股东商量后,同意每月给莫**20000元。第二天晚上,梁*培打电话约在金桃宾馆附近给钱,给了20000元。第二次是九月份,但只给10000元,其当时提出异议,梁*培说因为生意不好,所以只能给10000元。之后几个月,梁*培在每月月底都只给10000元。到2012年12月份止,总共收了5次,共60000元。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身为国家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莫**在立案前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莫**及其辩护人提出莫**收受60000元款项后,有46700元用于公务开支的部分应属于单位受贿的意见,经查,莫**收受赌场股东梁*培60000元款项后,没有将收受款项的事情告知本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及本单位人员,本单位所有人员对此事不知情,且莫**没有将该款项转入单位的账户,该款项完全由其个人支配,此事实有梁*培、陈某某等证人证言、上诉人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莫**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是否用收受的贿赂款垫付办公经费开支,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因此,莫**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的意见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莫小*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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