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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4)苍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及其辩护人邓**、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以庭审示证、质证、查证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赵**身为苍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兼任苍梧县微**小组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对苍梧县微型企业检查、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申请微型企业补贴的微型企业主提供条件,事后非法收受相关微型企业主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3000元,并收受陀进华送的樟树根雕茶几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6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赵**违法所得的赃款共人民币73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樟树根雕茶几一件,并予没收,上缴国库。

赵**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本院对赵**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身为苍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兼任苍梧县微**小组办公室成员的2012年至2013年间,利用对苍梧县微型企业检查、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申请微型企业补贴的微型企业主提供条件,事后非法收受相关微型企业主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3000元,并收受陀某某送的樟树根雕茶几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中: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赵**在苍梧县爽岛渔业经济专业合作社的陀某某家中以及龙圩区龙圩镇戴尔电脑店内,先后收受陀某某代其合作社成员和陀某某的亲戚朋友送的好处费18000元以及陀某某代汇隆养殖合作社的潘某某送的好处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21000元。另外,赵**还收受了陀某某送的樟树根雕茶几一件,经苍梧**证中心鉴定,该茶几价值人民币3000元;

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赵**在梧州大酒店对面的陈**茶庄内,先后收受微型企业主陈某某及陈某某代微型企业主邓*、李**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3000元;

3、2013年春节前,赵**在龙圩区龙圩镇凤岭街二轻岭脚处,收受林*代微型企业主林*伍、林*国、林*考、林*能、林*谊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6000元;

4、2013年年初,赵**在龙圩区龙圩镇世纪广场处,收受朱*锦代微型企业主朱*生、朱*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20000元;

5、2013年年初,赵**在龙圩区龙圩镇,收受微型企业主严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6、2013年2月份或3月份,赵溢光在苍梧县石桥镇富福楼门口处,收受潘某某代微型企业主梁某某、张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4000元;

7、2013年3月份或4月份,赵溢光在龙圩区龙圩镇,收受陈某某代微型企业主易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8、2013年4月份或5月份及2013年11月份或12月份,赵溢光在梧**民医院收受黄某某代微型企业主陈某某、徐某某送的人民币1500元;

9、2013年9月份,赵溢光在苍梧县人民政府门口处,收受微型企业主张某某及张某某代微型企业主梁某某、潘某某、甘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4000元;

10、2013年10月份或11月份,赵溢光在苍梧县六堡镇卫生院附近,收受微型企业主邓某某及邓某某代微型企业主邓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共3500元;

11、2013年12月份,赵溢光在龙圩区龙圩镇旺阁楼饭店内,收受微型企业主袁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12、2013年某天,赵**在苍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附近的湛江鸡饭店门口处,收受微型企业主李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13、2013年某天,赵**在苍梧县石桥镇培中村的家中,收受熊某某代微型企业主熊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14、2013年某天,赵**在苍梧县石桥镇菜市场附近,收受一个年轻人代微型企业主林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

15、2013年某天,赵**在苍梧**管理局的办公室内,收受黎某某代微型企业主刘某某送的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1、2014年1月6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陀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中,掌握了赵**收受陀某某、潘某某等人送好处费的犯罪线索。2014年3月5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赵**进行了调查询问,赵**于同年3月8日主动向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收受朱某某、林*等人送的好处费50700元的事实,次日供述了其收受陀某某、潘某某等人送的好处费的事实;2、2014年3月9日,赵**被立案拘留后,以口头方式向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检举梧州**平工商所所长黎某某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但没有指明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对黎某某调查后,不能确定黎某某有犯罪事实,没有对黎某某立案侦查。同年3月10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黄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中,发现黎某某通过苍梧**服务部接受黄某某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同时,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0日接到群众举报黎某某有收受其他微型企业业主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同年6月6日,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将黎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指定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月8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对黎某某立案侦查,同日对黎某某刑事拘留。同月11日,赵**以书面形式向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检举黎某某有受贿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赵**出生于1968年10月7日;

2、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证明、苍**商局文件,证实赵溢光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任免职情况;

3、苍梧县政府文件、苍梧县微**小组办公室文件证实,苍梧县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于2011年9月9日成立,赵溢光是苍**企办成员之一,主要负责审核在申请微企补贴中的企业执照等属于苍**商局在微企办的各项实施工作;

4、苍梧县微型企业主申报微型企业补助资金的材料,证实与本案行贿、受贿有直接关联的微型企业主申请微企补贴的情况;

5、苍梧县获取微企补贴资金的企业名单、苍**政局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拨款计划审批表、拨款凭证(回单)苍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卡、中**银行业务回单(付款)、银行明细清单,证实苍梧县微企补贴的发放情况,与本案行贿、受贿有直接关联的微型企业主均获得了微企补贴;

6、破案经过、询问通知书证实,2014年1月6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陀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中,掌握了赵**收受陀某某、潘某某等人送的好处费的犯罪线索。2014年3月5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传唤赵**进行了调查询问,赵**于同年3月8日,主动向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收受朱某某、林*等人送的好处费50700元的事实,次日供述了其收受陀某某、潘某某等人送的好处费的事实;

7、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9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赵溢光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当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

8、关于黎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的破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询问笔录、关于赵**有无检举行为的说明及补充说明、检举书证实,2014年3月9日,赵**被立案拘留后,以口头方式向办案机关检举了龙圩**商所所长黎某某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线索,但没有指明黎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办案机关对黎某某调查后,不能确定黎某某有犯罪事实,没有对黎某某立案侦查。2014年5月20日,办案机关接到群众举报黎某某有受贿的犯罪事实后,于同年6月8日对黎某某立案侦查,同日对黎某某刑事拘留。同月11日,赵**以书面形式向办案机关检举黎某某有受贿行为;

9、刑事判决书,证实黎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被苍梧县人民法院以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陀某某2014年3月5日、同年4月17日的证言,证实苍梧县爽岛渔业经济专业合作社的陀某某为了让其合作社的成员及其亲戚朋友的微型企业获得微企补贴,与苍**企办的工作人员赵**等人约定,希望在申请微企补贴中得到关照,在获得微企补贴后将会送好处费给赵**等人。2012年至2013年间,在陀某某家中和龙圩镇戴尔电脑店内,陀某某先后将其合作社成员和其亲戚朋友给的好处费中的18000元及潘某某委托转交的好处费3000元送给赵**。陀某某在答应了要各送一件樟树根雕茶几给赵**和曾某某后,将其自有的一根樟树根和向潘某某购买的一根樟树根加工后,其中一件樟树根雕茶几运到了赵**在石桥镇培中村的家中;

2、陈**、易*波、潘**、许**、梁**、易*强、招某均、于某宏、陈**、陈**、何*、潘**、潘**、潘**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陀某某合作社的成员,在获得微企补贴后,为了感**企办和工商所的领导,每人交了3000元给陀某某;

3、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陀某某的合作社的成员梁某某、招某某、许某某、于某某都交了3000元给陀某某,让陀某某送钱给县微企办的领导;

4、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汇隆养殖合作社的潘某某及其合作社成员在梨埠工商所和苍**企办的领导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为了感谢朱某某、赵**等人的帮助,潘某某向其合作社的钟某某等8名成员各收取2000元作为送给有关领导的好处费。其中,在陀某某家中,潘某某委托陀某某将其中的3000元送给了赵**;

5、钟某宗、黄**、袁**、何**、易**、明*亮、陈**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潘某某合作社的成员,在获得微企补贴后,每人向潘某某交了2000元作为送给县微企办和工商所领导的好处费;

6、潘**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间,陀某某打电话叫潘**到梧州市莲花山附近的加工店帮忙搬运一件樟树根雕茶几,潘**到了该加工店后,看见了赵**也在现场,在陀某某支付了2000元加工费后,潘**和陀某某、赵**三人把樟树根雕茶几运到了赵**在石桥镇培中村的家中。在搬运茶几的整个过程中,潘**没有听到赵**说过要将加工费给回陀某某;

7、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间,曾某某和赵**、朱某某等人在爽岛库区检查微企工作时,曾某某和赵**看中了两根樟树根,并提出了想用樟树根加工一件樟树根雕茶几,朱某某当即答应了为曾某某和赵**各加工一件樟树根雕茶几;

8、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3年期间,陈某某为了感谢在赵**关照下获得了30000元微企补贴,在梧州大酒店对面的陈**茶庄内送了1000元好处费给赵**。另外,陈某某代邓*和李*某分别送了1000元和1500元的好处费给赵**;

9、邓*的证言,证实邓*为了让其经营的茶园获得微企补贴,在陈某某经营的茶庄内将1500元钱交给了陈某某,让陈某某帮忙定做一块牌匾和找人关照他的微企,后来邓*顺利获得微企补贴;

10、李**的证言,证实李**在获得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的关照,在陈某某的陈**茶庄内将1500元交给陈某某,让陈某某转交给赵**;

11、林*的证言,证实林*某等几户林姓村民在获得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有关领导的帮忙,委***某把7000元转交给林*,再由林*送给有关领导,林*在龙圩镇凤岭街二轻岭脚处将该7000元送给了赵**;

12、林*某的证言,证实林*伍、林**、林**、林*能、林*谊五人在获得微企补贴后,每人拿出1400元,由林*伍交给林*新并让林*新转交给林*,再由林*转送给微企办的领导。后来林*新在林*家里把林*伍等五人给的7000元的钱交给林*,并委托林*送给微企办的领导;

13、林**、林**、林**、林*谊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种植砂糖橘获得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帮助他们得到微企补贴的领导,每人交了1400元给林**,由林**把7000元交给林*新,以便送给微企办的领导;

14、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朱*某的堂弟朱*某及同乡朱*某的砂糖橘果场在赵**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朱**和朱**分别委托朱*锦送10000元钱给赵**。后来朱*锦在龙圩镇世纪广场将该20000元交给了赵**;

15、朱**、朱**的证言,均证实他们的企业原本不符合申请微企补贴的条件,在得到县微企办工作人员的关照后,顺利得到了微企补贴。为了感谢赵**的帮助,他们每人拿出10000元交给朱**,并委托朱**将钱送给赵**;

16、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严某某的微企在赵**的关照下获得微企补贴,为了感谢赵**的帮忙,严某某在龙圩镇把1500元送给了赵**;

17、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潘某某和其妻子张某某种植的砂糖橘获得了30000元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的帮助,送了2000元给赵**。另外,潘某某代梁某某的父亲梁某某送了2000元给赵**;

18、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赵**的关照下,梁某某以其儿子梁某某的名义获得了种植砂糖橘的微企补贴,后来梁某某委托潘某某将2000元转交给赵**;

19、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陈某某和易某某注册成立了苍梧县石桥镇信诚建材商行后,以易某某的名义申请并获得了微企补贴。后来陈某某根据易某某的委托,在龙圩区龙圩镇将2000元送给了赵**;

20、易某某的证言,证实易某某的微企在获得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的帮助,易某某委托陈某某送了2000元给赵**;

21、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和陈某某一起经营的茶园和徐某某经营的竹厂在赵**等人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为了感谢赵**等人的帮助,黄某某分别从陈某某和徐某某处收取了20000元和3000元作为好处费送给赵**等人。其中,在2013年4月份或5月份,黄某某在梧**民医院送给了赵**4000元;在2013年11月份或12月份,黄某某在六堡镇六堡街送给赵**3000元;

22、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和徐某某在获得微企补贴后,分别从获得的微企补贴中拿出20000元和3000元交给了黄某某,委托黄某某送给微企办的领导;

23、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张某某、梁某某、甘某某、潘某某为了能在申请微企补贴中得到赵**的关照,四人决定各拿出1000元作为好处费送给赵**,后来张某某在苍梧县政府门口处将该4000元送给了赵**;

24、徐某某、潘某某、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为了在申请微企补贴中得到微企办领导的关照,梁某某、潘某某、甘某某各拿给了1000元交给了张某某,委托张某某将这些钱送给微企办的领导;

25、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0月份或11月份,邓某某的凝山香茶业销售部和邓某某的尊茗茶叶销售部在赵**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的关照,邓某某送给了赵**3000元好处费。同时,邓某某代邓某某送给了赵**3000元好处费;

26、邓某某的证言,证实邓某某位于苍梧县六堡镇的尊茗茶叶销售部在申请微企补贴中得到了赵**的关照。在获得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关照,邓某某将3000元交给了邓某某,委托邓某某将该3000元转交给赵**;

27、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12月份,袁某某位于梨埠镇的通文水产销售部在赵**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的帮助,袁某某在龙圩镇旺阁楼饭店送给了赵**1500元好处费;

28、李*某证言,证实在2013年,李*某位于苍梧县新地镇的豪贤农副产品购销部在赵**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后,为了感谢赵**的帮助,袁某某在龙圩镇湛江鸡饭店的门口处送给了赵**1500元好处费;

29、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在赵**的关照下,熊某某以其儿子熊某某的名义申请并获得了微企补贴。为了感谢赵**的帮助,熊某某在赵**位于培中村的家中将1500元送给了赵**;

30、林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在石桥镇经营的村辽农产品经营服务部在赵**的关照下获得了微企补贴。为了感谢赵**的帮助,2013年的一天,林某某和其丈夫钟某某在石桥菜市场附近处送给了赵**1500元好处费;

31、黎某某的证言,证实黎某某为了其妻子刘某某经营的宏峰建材店在申请微企补贴中得到赵**的关照,2013年的一天,黎某某在赵**的办公室内送给了赵**500元好处费,后来刘某某的微企通过验收并获得了微企补贴;

32、黄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的证言,证实黄某某在申请微型企业补贴时,送钱给相关部门人员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苍梧**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赵**受贿的一件小叶樟树根雕茶几价值人民币30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勘验结果,证实在石桥镇赵**私宅中,发现的一件樟树根雕茶几为赵**持有。

2、赵**辨认的照片和户籍证明,证实代易某某送2000元给赵**的人是陈某某。

(五)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赵**对其在苍梧县微企办工作期间,利用其在微企办中负责受理、审核、验收微企补贴申请及确定微企补贴资金发放比例等职权,多次为苍梧县微型企业主在申请微企补贴中给予关照并收受微型企业主送的财物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6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赵**如实交代其收受朱**、林*等人送的好处费50700元的犯罪事实,属于未被办案机关掌握的大部分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对赵**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2014年1月6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陀某某涉嫌犯行贿罪一案中,掌握了赵**收受陀某某、潘某某等人送的好处费的犯罪线索。同年3月5日18时,陀某某在询问笔录中较详细地陈述了其和潘某某等人为了答谢赵**等人在办理扶持微型企业补贴款中给予的帮助,送钱给赵**等人的事实经过。赵**于2014年3月5日被苍梧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接受询问,同年3月7日,赵**还没有如实交待其本人的经济问题。同年3月8日,其才向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收受朱某某、林*等人送的好处费50700元的事实,次日供述了其收受陀某某、潘某某等人送的好处费的事实。上述事实,有陀某某、潘某某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询问通知书、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赵**不是自动投案,且陀某某供述其向赵**行贿在先,赵**供述受贿在后,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赵**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赵**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赵**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赵**在201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口头提出其怀疑黎*某有违法的行为,但没有明确指出黎*某涉嫌哪些违法行为,也没有明确指出黎*某收受了哪些人的钱物。后梧州市龙圩区检察院通知黎*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但黎*某辩解其没有违法犯罪行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没有对黎*某进行立案侦查。2014年3月10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在对黄某某立案侦查中,发现黎*某有通过苍梧县鹏达企业服务部收受黄某某等微型企业业主好处费的犯罪事实。同时,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0日接到群众举报黎*某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存在收受微型企业业主黎*海、黎**、严**、黎*成等9人送的好处费85000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6日,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将黎*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指定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管辖,同年6月8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对黎*某进行立案侦查,同日对黎*某刑事拘留。2014年6月11日,赵**才递交了一份书面的检举黎*某受贿的材料。上述事实,有“关于黎*某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的破案经过及补充说明”、“关于赵**有无检举行为的说明及补充说明”、黄某某的讯问笔录、黎*某的询问笔录、赵**的检举书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口头检举黎*某犯罪的线索没有指明黎*某的具体犯罪事实,对黎*某受贿一案的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其书面检举材料是在黎*某因被他人举报而被立案侦查后才提交的,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提供的线索对其他案件的侦破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因此,对赵**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依法予以采纳。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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