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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莫某某、陆某某受贿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受贿罪、莫XX、陆XX犯行贿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谢**、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恽*、常**、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黄*先、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荔浦县XX乡负责招商引资的扬翔饲料厂到荔浦县XXX工业园区建厂,因建厂所需的土地面积不够,需在XX镇XX村进行征地,征地工作由荔浦县**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时任XX镇XX村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的被告人莫XX协助征地。

2012年下半年,征地工作结束后,被告人莫XX找到管**公室主任谢**(另案处理)、被告人罗XX(管**公室工作人员),要求承包扬翔饲料厂的土地平整工程,其要求得到谢**及被告人罗XX的同意,但是要求被告人莫XX去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挂靠。随后,被告人莫XX联系被告人陆XX,叫被告人陆XX负责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挂靠,被告人陆XX遂通过闫*联系了江西**限公司、崇仁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三个公司来对扬翔饲料厂的土地平整工程进行围标,随后在管**公室主任谢**及被告人罗XX的操作下,以邀标的方式邀请上述三个公司来荔浦县进行投标。投标的前一天,谢**与被告人罗XX、莫XX三人在管委会的办公室内商量工程单价的问题,期间,被告人莫XX提议将单价定在11元每立方米,并承诺将给予谢**及被告人罗XX二人0.5元每立方米的利润,该提议得到谢**及被告人罗XX的同意。

投标前被告人莫XX告诉被告人陆XX工程的单价定在11元每立方米,谢**及被告人罗XX二人要0.5元每立方米的利润作为好处费,被告人陆XX表示同意。投标当天,被告人陆XX到招投标现场后发短信给谢**,向其推荐江西**限公司。之后,江西**限公司顺利中标。随后,管委会与江西**限公司以11元每立方米的工程单价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

合同签订以后,由被告人莫XX、陆XX找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有石头,被告人莫XX、陆XX便向管委员提出要提高工程单价,得到谢**的同意,被告人莫XX、陆XX二人商量后以16元每立方米的工程单价与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莫XX、陆XX以8.8元每立方米的工程单价找了另一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人罗XX得知此事后,向被告人莫XX提出补充协议的单价与请施工队进行施工的单价相差较大,被告人莫XX便提出拿5元每立方米的利润来由被告人罗XX、莫XX、陆XX及广安村民叶某某、谢**五人一起分配。被告人罗XX随后将此事向谢**汇报,谢**在接到被告人罗XX的汇报后同意按照莫XX的提议进行操作,并叫被告人罗XX去与被告人莫XX、陆XX二人具体操作分配利润的事。同时被告人莫XX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陆XX,被告人陆XX同意被告人莫XX的提议。

2013年10月份,工程验收结算后,管委会将工程款转入被告人陆XX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莫XX分二次将被告人罗XX及谢**二人的好处费共计124000元给被告人罗XX,被告人罗XX与谢**每人分得62000元。

案发以后,被告人罗XX、莫XX、陆XX退出全部非法所得。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土石方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材料、结算票据等相关书证;

2、荔**员会荔发(2008)23号文、荔**员会荔发干(2002)1号文、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人(2011)14、74**、荔政人(2006)1号文、荔**商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罗XX、莫XX、陆XX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同案人谢**的供述;

4、被告人罗XX、莫XX、陆XX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谢**非法收受被告人莫XX、陆XX所送的好处费124000元,为被告人莫XX、陆XX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XX、陆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谢**、罗XX好处费124000元,被告人莫XX、陆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XX与谢**是共同犯罪,罗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初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被告人罗XX提出其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所经手的事都向谢**汇报过,受贿金额应是62000元;其系自首,并有立功表现;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其在取保期间仍认真工作,表现良好,请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莫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陆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但被告人陆XX提出其没有参与商量怎样给予好处费的问题,如何给予谢**、罗XX好处费都是莫XX他们商量好以后告诉其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认定主从犯,被告人罗XX所得受贿金额是62000元,应以62000元来认定受贿数额,法定刑应是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2、被告人罗XX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3、被告人罗XX提供了其他犯罪案件的侦破线索,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罗XX认罪态度好,并退出了全部赃款62000元,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XX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莫XX的辩护人恽革、常**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犯行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二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莫XX在被立案侦查之前就主动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莫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3、被告人莫XX案发后,主动退出了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莫XX无犯罪前科,表现一贯良好,在村干工作中获得多项荣誉,为社会作出了贡献。综上,被告人莫XX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莫XX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陆XX的辩护律师黄柳先、莫**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行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二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陆XX被立案前,在侦查机关对其的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罪行尚未被侦查机关发现,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2、在本案中,提出并决定分配方案的不是被告人陆XX,将行贿款直接交给受贿人的也不是被告人陆XX,被告人陆XX的犯罪情节轻微,作用较小;3、被告人陆XX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4、被告人陆XX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陆XX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初,荔浦县XX乡负责招商引资的扬翔饲料厂到荔浦县长水岭工业园区建厂,因建厂所需的土地面积不够,需在XX镇XX村进行征地,征地工作由荔浦县**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时任XX镇XX村党总支部委员会书记的被告人莫XX协助征地。

2012年下半年,征地工作结束后,被告人莫XX找到管**公室主任谢**(另案处理)、被告人罗XX(管**公室工作人员),要求承包扬翔饲料厂的土地平整工程,谢**及被告人罗XX表示同意,但是要求被告人莫XX去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挂靠。随后,被告人莫XX联系被告人陆XX,叫被告人陆XX负责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挂靠,被告人陆XX遂通过闫*联系了江西**限公司、崇仁县**有限公司、抚州市**有限公司三个公司来对扬翔饲料厂的土地平整工程进行围标,随后在管**公室主任谢**及被告人罗XX的操作下,以邀标的方式邀请上述三个公司来荔浦县进行投标。投标的前一天,谢**与被告人罗XX、莫XX三人在管委会的办公室内商量工程单价的问题,期间,被告人莫XX提议将单价定在11元每立方米,并承诺将给予谢**及被告人罗XX二人0.5元每立方米的利润,该提议得到谢**及被告人罗XX的同意。

投标前被告人莫XX告诉被告人陆XX工程的单价定在11元每立方米,谢**及被告人罗XX二人要0.5元每立方米的利润作为好处费,被告人陆XX表示同意。投标当天,被告人陆XX到招投标现场后发短信给谢**,向其推荐江西**限公司。之后,江西**限公司顺利中标。随后,管委会与江西**限公司以11元每立方米的工程单价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

合同签订以后,由被告人莫XX、陆XX找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有石头,被告人莫XX、陆XX便向管委员提出要提高工程单价,得到谢**的同意,被告人莫XX、陆XX二人商量后以16元每立方米的工程单价与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莫XX、陆XX以8.8元每立方米的工程单价找了另一施工队进行施工。被告人罗XX得知此事后,向被告人莫XX提出补充协议的单价与请施工队进行施工的单价相差较大,被告人莫XX便提出拿5元每立方米的利润来由被告人罗XX、莫XX、陆XX及广安村民叶某某、谢**五人一起分配。被告人罗XX随后将此事向谢**汇报,谢**在接到被告人罗XX的汇报后同意按照莫XX的提议进行操作,并叫被告人罗XX去与被告人莫XX、陆XX二人具体操作分配利润的事。同时被告人莫XX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陆XX,被告人陆XX同意被告人莫XX的提议。

2013年10月份,工程验收结算后,管委会将工程款转入被告人陆XX的银行账户。2013年12月份,被告人莫XX分二次将被告人罗XX及谢**二人的好处费共计124000元给被告人罗XX,被告人罗XX与谢**每人分得62000元。

案发以后,被告人罗XX退出全部非法所得62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荔**员会荔发(2008)23号文件,证实同案人谢**任荔浦县工**综合办公室主任;荔**员会荔发干(2002)1号文件,证实同案人谢**为荔浦县经济贸易局党组书记;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人(2011)14、74号文证实同案人谢**任工信局副局长、党组书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2、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人(2006)1号文件及荔**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罗XX为荔**商局中心副主任、招商局副局长,后抽调至荔浦县**理委员会工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3、2012年12月18日荔浦县工**会办公室与江西**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实荔浦县工**会办公室将荔浦县工业集中区扬翔饲料厂土地平整工程以每立方米11元的工程单价与江西**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4、2013年2月5日荔浦县工**会办公室与江西**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发现施工现场有石块,工程造价增高,经双方协商,以余下石方每立方米16元的工程单价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

5、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结算相关的材料、土方工程的相关结算票据,证实荔浦县工业集中区扬翔饲料厂土地平整工程结束并于2013年8月29日验收合格、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人陆XX的事实。

6、被告人罗XX、莫XX、陆XX的户籍证明,证实罗XX出生于1966年2月19日,莫XX出生于1957年1月21日,陆XX出生于1968年7月14日,均已年满18周岁,对本案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事实。

7、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三张,证实被告人罗XX、莫XX、陆XX将其非法所得全部退出的事实。

8、同案人谢**的供述,证实莫XX向其请求由他来做扬翔饲料厂土地平整工程。工程是采用邀标的方式进行招投标,因招投标需要有资质的公司,莫XX叫陆XX来负责招投标的事,后来陆XX找了三家有资质的公司来围标。在投标当天陆XX用手机发信息给其,叫其关照江**公司,得到肯定答复。后陆XX找来的江**公司顺利中标。中标后陆XX与园区管委会以11元每立方米的单价签订协议。之前其与罗XX、莫XX三人在管委会的办公室内商量工程单价的问题,被告人莫XX提议将单价定在11元每立方米,并承诺将给予其及被告人罗XX二人0.5元每立方米的利润,该提议得到其及被告人罗XX的同意。合同签订以后,莫XX、陆XX找施工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发现有石头,莫XX、陆XX便向管委员提出要提高工程单价,得到其的同意,被告人莫XX、陆XX二人商量后以16元每立方米的工程单价与管委会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莫XX、陆XX以8.8元每立方米的工程单价找了另一施工队进行施工。罗XX了解此事后,向莫XX提出补充协议的单价与请施工队进行施工的单价相差较大,莫XX便提出拿5元每立方米的利润与罗XX、莫XX、陆XX及广安村民叶某某与其五人一起分配。罗XX向其汇报,其让罗XX去操作。工程结束后,罗XX向其汇报利润的事,其叫罗XX去具体操作该事,后莫XX一共给了罗XX共计124000元,其与罗XX每人分得62000元。以及在该工程中,其如果不同意收好处费,罗XX是不敢去莫XX处拿好处费的。

9、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实扬翔饲料厂的补征地工程完成后,莫XX请求承包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其就对莫XX讲要承包就要有资质的公司才能做,后来莫XX找陆XX来负责招投标的事,在招标的前一天,谢**打电话给其,叫其到管委会办公室与莫XX一起商量工程定价的事。经协商,同意以每立方11元的单价签订合同,莫XX提出从每立方抽0.5元给谢**与其作为好处费,谢**与其二人表示同意。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石头,莫XX又与管委会以16元的价格补签了一个协议。后其发现莫XX与施工队签订合同的价格是每立方8.8元,差价较大,其就向谢**汇报,谢**叫其与莫XX谈一下,后莫XX提出从每立方抽出5元钱,由谢**、莫XX、陆XX、叶某某与其五人一起分配。其向谢**汇报,同意莫XX提出的方案。工程结束支付工程款后,谢**打电话给其讲工程款已经结清了,那点事怎么还没搞清楚(指辛苦费),其就打电话给莫XX,后来莫XX两次共给了其124000元,其与谢**每人分得62000元。

10、被告人莫XX的供述,证实扬翔饲料厂到长水岭工业园区建厂,进厂时征地的面积不够需要补充征地,当时XX乡书记找到其要其帮忙协助征地,其表示同意,但提出要承包挖土方工程。征地结束后,谢**叫罗XX打电话给其,要其到管委会办公室谈挖土方的价钱,经协商,同意以每立方11元的单价签订合同,其提出从每立方抽0.5元给谢**、罗XX作为好处费,罗XX、谢**二人同意。之后其就找到陆XX,叫陆XX负责招投标之事。陆XX找了三个有资质的公司来招投标,陆XX挂靠的公司顺利中标。在施工的过程中,挖到大概是2.9万方时,出现了石头,工程量增加,施工队要求提高价格,其就找谢**、罗XX商量。最后谈好价格是16元每方,由陆XX与管委会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后来罗XX了解到其跟施工队签订的价格为每立方8.8元,差价比较大时,其提出从每立方抽出5元钱,由谢**、罗XX、陆XX、叶某某与其五人一起分配,谢**、罗XX同意。工程款结算后,其两次共给罗XX124000元。以及其给钱给谢**、罗XX的事其和陆XX都讲过,陆XX都表示同意。

11、被告人陆XX的供述,证实莫XX打电话给其,告诉其有工程可以做,问是否可以找到有资质的公司挂靠,然后二人一起做。之后其负责招投标,莫XX负责与园区管委会的人沟通。投标当天,莫XX叫其与谢**联系,其用手机发短信给谢**要求谢**照顾江**公司,谢**回复晓得。在投标之前,莫XX与其商量定价问题,莫XX告诉其说每立方米11元,但要从每立方中抽出0.5元给谢**、罗XX作为好处费,这事已经与谢**、罗XX商量好了的。中标后,其与工业园区以11元每方的价格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因在施工中出现石头,其与莫XX商量以16元的价格与工业园区签订补充协议。莫XX对其说,挖石方所得的利益由谢**、罗XX、叶某某、莫XX与其五人一起分,其表示同意。工程结束后,谢**打电话给莫XX讲工程搞完了,账结清了,钱到位了,你们把数算一下。莫XX把谢**的意思转给其,之后其与莫XX进行清算,莫XX将钱给了谢**、罗XX。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谢**非法收受被告人莫XX、陆XX所送的好处费124000元,为被告人莫XX、陆XX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X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莫XX、陆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谢**、罗XX好处费124000元,被告人莫XX、陆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X、陆XX犯行贿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罗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莫XX、陆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XX与谢**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罗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莫XX、陆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共同犯罪,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谢**关于被告罗XX有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罗XX及辩护人谢**有关被告人罗XX应按个人所得受贿金额62000元进行量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罗XX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证实其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谢**提出的被告罗XX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罗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查明,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6日、17日向被告人陆XX、莫XX发出了询问通知书,二被告人在接到检察机关的询问通知书后,按照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主动投案,故对被告人莫XX的辩护人恽革、常**及被告人陆XX的辩护人黄*先、莫**提出的被告人莫XX、陆XX在立案侦查之前就主动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XX案发后,将其非法所得全部退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莫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陆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罗XX犯罪所获赃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此款己交到荔浦县人民检察院,由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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