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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岑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莫*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5000元。莫*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梧刑二终字第6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代理检察员麦**,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覃**、刘**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莫**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莫**减刑一年。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莫**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莫**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莫**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126.8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莫**没有履行财产刑,且未能提供其户籍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酌情调整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调整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6日止),原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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