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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

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林*于2013年以来任阳朔**X办公室主任,负责主持阳朔县防汛抗旱方面的日常工作。2013年11月份,阳**利局与桂林**工程公司阳朔分公司签订兴坪镇桥头铺村委鲁山寨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桂林**工程公司阳朔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某某。被告人林*受时任阳**利局局长李**的指派,负责管理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村委鲁山寨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对该工程实施监督管理,检查验收。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联系黄某某,称其要去兴坪镇桥头铺村委鲁山寨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工地进行检查,黄某某在接到被告人林*的电话后在阳朔县福利镇等候被告人林*,被告人林*在到达福利镇后在黄某某的小车上收受黄某某所送的好处费6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林*在兴坪镇桥头铺村委鲁山寨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中对其的关照,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得知被告人林*在水利局上班后便到水利局门口等候被告人林*,被告人林*随后在黄某某的小车上收受黄某某所送的好处费9900元。

综上,被告人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的好处费共计1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已退出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书证、黄某某的证词、被告人林*的供述及自述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于2013年以来任阳朔**X办公室主任,负责主持阳朔县防汛抗旱方面的日常工作。2013年11月份,阳**利局与桂林**工程公司阳朔分公司签订兴坪镇桥头铺村委鲁山寨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桂林**工程公司阳朔分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黄某某。被告人林*受时任阳**利局局长李**的指派,负责管理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村委鲁山寨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对该工程实施监督管理,检查验收。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林*联系黄某某,称其要去兴坪镇桥头铺村委鲁山寨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工地进行检查,黄某某在接到被告人林*的电话后在阳朔县福利镇等候被告人林*,被告人林*在到达福利镇后在黄某某的小车上收受黄某某所送的好处费6000元;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黄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林*在兴坪镇桥头铺村委鲁山寨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中对其的关照,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林*,得知被告人林*在水利局上班后便到水利局门口等候被告人林*,被告人林*随后在黄某某的小车上收受黄某某所送的好处费9900元。

综上,被告人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的好处费共计15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阳朔县水利局文件《关于钟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证实2013年3月8日,林*任阳朔**X办公室主任兼物资供应站站长的事实。

2、阳朔**组织机构代码证、2013年度阳朔县工程竣工验收表。证实黄某某承包阳朔县水利局的兴坪镇鲁山寨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工程经验收合格,水利局的检查员是林*的事实。

3、阳朔县兴坪镇桥头铺村委鲁山寨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中**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阳**利局报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关于请求结算兴坪镇鲁山寨防洪堤工程款的请示、堤防工程结算表。证实2013年11月3日,阳**利局与桂林市水**朔分公司签订了兴坪镇桥头铺村委鲁山寨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施工合同,阳**利局将工程发包给桂林市水**朔分公司施工,阳**利局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4、施工管理承包合同书。证实2013年11月4日,桂林市水**朔分公司将兴坪镇鲁山寨防洪堤水毁修复工程转包给黄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林*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己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6、退赃票据。证实被告人林*于2014年6月4日退出了赃款的事实。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林*担任阳朔**办公室主任期间,其从桂林**筑公司处承包了阳朔县水利局实施的阳朔县兴坪镇鲁山寨村堤防水毁修复工程,林*负责该工程的检查监督和验收。其在2013年10月份,该工程开始施工后的一天,林*打电话说要来该工程检查,其在林*到达后叫林*到其小车上,给了林*一个装有6000元现金的信封,并说是林*检查辛苦了,给点钱表示一下,林*推辞一下后将钱收下了;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打电话联系林*,并来到林*上班的水利局旁边的马路上,林*上了其的小车之后,其将一个装有9900元现金的红包递给林*,并说这是为感谢林*在之前其承包的工程中给予的关照,林*推辞了一下后将钱收下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8、被告人林*的供述、自述材料。证实2013年初,其担任阳朔**办公室主任,主持阳朔县防汛抗旱方面的日常工作。2013年10月,阳朔县水利局实施阳朔县兴坪镇鲁山寨村堤防水毁修复工程,其负责对该工程实施监督管理、检查、完工后验收等事项,工程是由桂林市**工程公司负责,施工老板是一个姓黄的老板,奶名叫“八一”,黄老板于工程验收前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工程验收完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他的车上分别给了其6000元和9900元好处费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犯罪所获的赃款人民币一万五千九百元以予没收,上缴国库(此款己交到了荔浦县人民检察院,由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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