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滥用职权、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简永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沈*以在杭州开分公司需要购买运输车辆为由,向桂林市中**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申请临时借款40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同时向担保公司提供60本机动车登记证书为质押,被告人王*作为担保公司一部门副经理,未根据《桂林市中**限责任公司担保业务操作流程》有关规定,对桂林**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调查,对新锐翔出具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不进行核查就出具了关于桂**翔公司调查报告提交评审会评审,并顺利通过。导致担保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期3个月),并于同年8月16日担保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00万元至新**公司帐户。案发后经查实新**公司用于质押的60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截止本案案发前新**公司仅还款25万元,余款未能归还,担保公司亦没能追回借款,给国家造成375万元巨额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对本人所犯渎职犯罪行为到侦查机关投案。

2010年8月,担保公司为新锐翔公司办理借款400万元业务。事后沈*来到被告人王*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人民币2000元现金。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王*将收受沈*的人民币2000元上交担保公司。2010年中秋节前,沈*在九龙饭店请担保公司潘*、赵*、陈*、周*及被告人王*等人吃饭时,送给了在场吃饭的桂林市中小担保公司的每人3000元微笑堂购物卡。被告人王*共收受沈*款物5000元人民币。

桂林麦**任公司从2010年起,在桂林**公司办理七笔担保贷款、过桥垫资业务,业务金额共计3080万元。2011年10月份,桂林麦**任公司请担保公司董事长潘*及被告人王*等人吃饭时,桂林麦**任公司会计盘*芹送给在场吃饭的每人两张1000元的微笑堂购物卡。

桂林翔**任公司从2010年起,在担保公司办理3笔过桥垫资业务,业务金额共计5700万元。桂林翔**任公司法人代表冼*在2011年春节前,请担保公司人员吃饭时,送给被告人王*1000元微笑堂购物卡。

以上被告人王*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8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王*退出赃款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赵*、陈*、周*、沈*、冼*、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户籍证明、任职文件、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申请审批表、代偿申请审批表、协议书、付款审批表、转帐财务凭证、保证合同、资金管理处和担保公司事业法人证书、担保公司营业执照、担保公司主要职责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情况说明、暂扣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对申请贷款的新锐翔**公司提供的资料以及向担保公司提供的60本质押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不审核,对新锐**司提供的申请资料不作实地调查,给国家造成了375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性质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罪名与被告人王*的主体身份不符,被告人王*虽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公诉机关定性不准,因此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案发后于2013年1月17日主动到检察院投案,主动交代其在办理新锐翔**公司向桂林**保公司借款过程中的渎职行为,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且不具备滥用职权的客观条件,被告人王*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造成国家375万元的巨额损失,该损失是尚未最后确定的数额,担保公司还可以向该笔贷款负无限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追偿,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不符事实的。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经济损失”“是指渎职人员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多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数额的确定是于法有据的。因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非法受贿他人财物,都是在中秋节、春节前后应酬时收取的,是一种关系润滑,不带有犯罪目的,不构成受贿罪。该辩护意见有悖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人王*正是利用了在担保公司担任一部副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且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被告人王*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由暂扣单位检察机关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