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蔡*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任资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所长,其与王*、侯*(另案起诉)互相通谋,彼此配合分工,通过帮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而从中收受请托人钱财。其中蔡*与王*共同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530600元,蔡*个人分得78000元;蔡*与侯*共同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129000元,其中蔡*个人分得50000元;蔡*个人直接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26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与王*合谋,彼此配合分工,由王*负责直接联系参保人,或王*通过谭*、石*、莫*、唐*、肖*等下线联系参保的请托人,被告人蔡*负责帮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期间,王*共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530600元,并将其中的78000元分给蔡*,谭*、石*等介绍人亦从中获得一定的中介费。

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与侯*合谋,由侯*负责找蒋**、莫**、刘**等33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并收取好处费,被告人蔡*负责帮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期间侯*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129000元,并将其中的50000元分给蔡*。

3、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为自己的亲友李**、杨**、漆光胜等21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共收取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26500元。

二、滥用职权罪

根据桂政办发(2011)16号文件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可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认定证明,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并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后领取养老保险金。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资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开展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工作,被告人蔡**任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所长,负责审批、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在收受请托人贿赂后,明知李**、石**等181人为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身份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其中的147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了养老金共计2236199.9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在明知李**、杨**、邹**等21名亲友为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243912.1元。

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亲自找到资源县教育人事股股长张*为潘**、莫**、唐**等32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出具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认定证明,后经蔡*审批签字,为这32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222420.6元。

3、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接受潘*的请托,在明知刘**、李*向、陈**等14人不是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情况下,为其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身份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275717.3元。

4、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与王*合谋收取他人钱物,在明知石**、莫**、唐**等81人不是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情况下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名义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1080579.7元。

5、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与资源**务中心副主任侯*合谋收取他人钱物,在明知蒋**、莫**、刘**等33人不是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情况下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名义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41357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王*、侯*互相通谋、合作分工,非法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共计686100元,其中蔡*个人得154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利用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为181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其中147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了养老金共计2236199.9元,致使共同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蔡*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扣押的被告人蔡*违法所得1508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贿罪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侯*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的供述和辩解。

(二)、滥用职权罪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侯*、王*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蔡*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的金额没有异议。我和王*、侯*分工的问题,我们没有互相通谋,他们给我好多钱就是好多钱,对受贿罪我自愿认罪。2、关于扣押150800元,我是积极主动退赃。3、滥用职权罪由律师帮辩护,对事实认可,但数罪并罚不认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受贿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有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蔡*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起诉书对被告人蔡**受贿罪的事实认定不准确、欠客观公正。本案被告人蔡*与王*、侯*之间有某种程度的关系,是行贿受贿的法律关系,王*、侯*是行贿人,蔡*是收受贿赂的人,所以,本案应以被告人实际收取的贿金154500元来确认蔡*的受贿数额。

本院查明

(二)关于滥用职权罪。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滥用职权罪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理由是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按照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本案被告人蔡*滥用职权的行为是其非法收受贿赂采取的一种手段,而收受贿赂是滥用职权的必然结果,其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受贿行为所吸收,只能以受贿罪一个罪名对其进行处罚。按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该规定自2013年1月9日实施,被告人蔡*滥用职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根据我国法律适用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被告人蔡*行为无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都不得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三)对被告人蔡*的处罚意见。某、被告人蔡*的行为仅构成受贿罪,建议合议庭对其按受贿罪进行处罚;2、被告人蔡*在反贪部门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蔡*主动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侯*私刻公章的犯罪事实,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蔡*归案后,主动退出受贿款项,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蔡*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四)庭审中,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反贪局2013年6月25日讯问被告人侯*用假章和真章办了多少养老保险,存在诱导情形,应为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文件,资人劳社(2010)11号、(2010)77号、(2011)5号、(2011)16号、(2012)3号;2社会劳动保险所所长职责、社会劳动保险所工作职责和办事程序;3、养老保险相关文件、市政办(2005)136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桂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6)54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2007)24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2009)1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政办发(2011)16号文件:关于解决原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参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落实桂政办发(2011)16号文件的补充通知;4、蔡*办理的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领取养老保险金数额统计表;5、证明;6、舒**、俸田秀等181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情况登记表、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民办教师及代课人员身份认定证明、资源县已清退未得到补偿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任教情况统计表;7、广西资源农村商业银行城北支行、大**行、资源县邮**城北营业所活期明细;8、广西检察机关收据;9、蔡*户籍证明。(二)、证人证言。*、证人潘*、李*向、张*、易*、赵*等人的证言;(三)、同案犯的供述。*、王*的供述;2、侯*的供述;(四)被告人蔡*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任资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所长,其分别与王*、侯*(另案起诉)相互通谋,彼此配合分工,通过帮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而从中收受请托人钱财。其中蔡*与王*共同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530600元,蔡*个人分得78000元;蔡*与侯*共同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129000元,蔡*个人分得50000元;蔡*个人直接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26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与王*合谋,彼此配合分工,由王*负责直接联系参保人,或王*通过谭**、石**、莫**、唐**、肖**等下线联系参保的请托人,被告人蔡*负责帮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期间,王*共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530600元,并将其中78000元分给蔡*,谭**、石**等介绍人亦从中获得一定的中介费。

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与侯*合谋,由侯*负责找蒋*、莫*、刘*等33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并收取好处费,被告人蔡*负责帮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期间侯*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129000元,并将其中的50000元分给蔡*。

3、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为自己的亲友李*、杨*、漆*等21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共收取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26500元。

二、滥用职权罪

根据桂政办发(2011)16号文件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可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认定证明,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并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后领取养老保险金。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资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开展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工作,被告人蔡**任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所长,负责审批、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在收受请托人贿赂后,明知李*、石*等181人为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身份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其中的147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了养老金共计2236199.9元(已减除返还个人账户总金额319449.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在明知李*、杨*、邹*等21名亲友为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243912.1元(已减除返还个人账户总金额42113.50元)。

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亲自找到资源县教育人事股股长张*为潘*、莫*、唐*等32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出具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认定证明,后经蔡*审批签字,为这32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222420.6元(已减除返还个人账户总金额33201.30元)。

3、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接受潘*的请托,在明知刘*、李*、陈*等14人不是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情况下,为其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身份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275717.3元(已减除返还个人账户总金额36007.10元)。

4、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与王*合谋收取他人钱物,在明知石*、莫*、唐*等81人不是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情况下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名义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1080579.7元(已减除返还个人账户总金额151727.0元)。

5、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蔡*与资源**务中心副主任侯*合谋收取他人钱物,在明知蒋*、莫*、刘*等33人不是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情况下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名义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共领取了养老保险金413570.2元(已减除返还个人账户总金额5640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为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所所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与王*、侯*相互通谋、合作分工,为不具备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资格的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期间,王*非法收受请托人人民币共计530600元,并将其中78000元分给蔡*,侯*非法收受请托人人民币129000元,并将其中50000元分给蔡*,被告人蔡*个人直接收受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26500元。被告人蔡*参与和个人单独收受请托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86100元,其中蔡*个人得款154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蔡*利用经办养老保险业务的职务便利,滥用职权,为181名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截止2013年6月,其中147人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并领取了养老金共计2236199.9元(已除去返还个人财产总额部分319449.2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蔡*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对受贿罪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退缴了赃款150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所退缴赃款,依法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蔡*辩称与王*、侯*没有互相通谋,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辩解,经查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对被告人蔡*犯受贿罪的事实认定不准确,欠客观公正,被告人蔡*与王*、侯*之间是行贿受贿的法律关系,本案应以被告人蔡*实际收取的贿金154500元确认受贿数额问题,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蔡*不适用数罪并罚,仅构成受贿罪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的行为应视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谈话时,并未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检举、揭发侯*伪造国家印章的行为应视为立功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出示2013年6月25日讯问侯*笔录证据存在诱导,应按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问题。经查,在2013年6月25日讯问侯*笔录之前,检察机关于2013年4月17日已讯问过侯*,并掌握了相关情况,公诉人已当庭对该笔录进行了补充说明,故公诉机关提供证据不存在诱导情形,系合法证据,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蔡*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主动退赃,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已扣除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取保候审时间83日。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150800元,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