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唐*清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清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清及其辩护人赵**、黄思开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报请桂林**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

2009年1月15日至今,被告人唐**任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审核监管科科长。期间,被告人唐**利用其负责县外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报帐审核工作的职务便利,为**等人谋取提供虚假住院发票等结报资料通过其审核,以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非法利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先后9次收受时学东直接给予或时学东委托时学平、蒋**给予的现金137000元;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先后4次收受唐**给予的现金120000元。总共收受贿赂257000元。其中:

1、2012年5月、6月、10月,被告人唐**利用职务便利,为**(已起诉)谋取其提供的以聂**、唐**等人名义开具的虚假住院发票等结报资料通过审核,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非法利益,三次收受时学东给予的现金2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

2、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唐**利用职务便利,为**谋取由时学*(已起诉)提供的以邓**、邓*、邓**、邓**四人名义开具的虚假住院发票等结报资料通过审核,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非法利益计人民币60万元,四次收受时学东委托时学*给予的现金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元。

3、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唐**利用职务便利,为**谋取由时学*、蒋**(已起诉)提供的以邓**、蒋**等人名义开具的虚假住院发票等结报资料通过审核,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非法利益30万元,两次收受时学东委托时学*、蒋**给予的现金9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2013年3月28日,在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向全州县公安局报案要求对时**等人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进行查处后,为逃避查处,被告人唐**在其妻子蒋**陪同下以吃饭为名到蒋**家中,将所收受蒋**受时**委托给予的现金100000元退还给蒋**。

4、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利用职务便利,为唐**(另案处理)谋取以唐**、文**、蒋**、唐**名义开具的虚假住院发票等结报资料通过审核,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非法利益,在每次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成功后,被告人唐**按照与唐**的事先约定,共四次收受唐**给予的现金120000元。

2013年3月下旬和2013年4月初,被告人唐**为逃避查处,分两次将所收受唐**的现金分别退还给唐**现金10000元、退还给唐**妻子文龄苇现金20000元。

二、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唐**在担任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审核监管科科长期间,作为医疗费审核员,在接受时**、唐**等人给予的现金后,没有严格按照《全州县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及《2012年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内部管理方案》的规定,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审核时**、唐**等人提供的以他人名义开具的虚假医疗住院发票等结报材料,并为时**提供的以唐**、邓**、邓**、邓**、邓**的名义开具的虚假医疗住院发票结帐时在领款人处代签上述五人的名字,对时**、唐**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给予审核通过,致使时**、唐**等人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1727404元,导致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57000元;以及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1727404元被他人骗取,国家和人民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时学平、蒋**、唐**等人的贿赂257000元无事实根据,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对指控犯滥用职权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指控其代签唐**、邓**、邓**、邓**、邓**五人的名字不是事实,其没有代签五人的名字。

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清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1、关于时学*送钱给被告人唐*清的证据,只有时学*个人的陈述,属孤证,且时学*陈述送钱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前后不一致,其证言的可信度、证明力低,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关于时学*委托时**送钱给被告人唐*清的证据,时**先说没有送钱给被告人唐*清,后又说送了钱,其口供前后不一致,且在供述送钱的过程时,就同一件事同一天里在人来人往的办公室楼梯口和被告人唐*清家门口的铁门边四次送钱不合常理,时**的证言不应采信。3、关于时学*委托时**、蒋**送钱给被告人唐*清的证据,直接证据只有蒋**的口供,间接证据有时**、时学*的口供,但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蒋**是否单独送钱给被告人唐*清的合理怀疑,对这一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4、关于被告人唐*清与其妻退钱100000元给蒋**的指控,直接证据只有蒋**的口供;对于时**、时学*陈述是从蒋**处听到的,属传闻证据,其可信度低,证明力差,不应采信;对于被告人唐*清的妻子蒋**的第二次证言中讲到“看见唐*清给了一包钱给蒋**”,但她在其余三次问话和庭审中均予以否认,而其第二次证言是公诉机关在凌晨连续问话中陈述的,其内容不是其真实性表示,该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因此,对这一事实也不能认定。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清分四次收受唐**贿赂120000元,只有唐**的陈述,属孤证,不能认定;关于退给唐**现金10000元、退给唐**妻子文龄苇现金20000元的事实,唐**与文龄苇的陈述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清涉嫌受贿罪,那么就应指控时**、时学*、蒋**三人涉嫌行贿罪,但在公诉机关的(2013)全刑诉字第241号起诉书中只指控三人涉嫌犯诈骗罪,却并未指控三人涉嫌犯行贿罪,且该案判决已生效,表明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时**、时学*、蒋**三人行贿,因而未追究三人的行贿罪,而在本案中追究被告人唐*清的行贿罪,是不公平的。7、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清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唐*清代签唐**、邓**、邓**、邓**、邓**五人的名字不是事实,其没有代签五人的名字。

辩护人黄**的辩护意见与辩护人赵**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在担任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审核监管科科长期间,作为医疗费审核员,没有严格按照《全州县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实施细则》及《2012年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内部管理方案》的规定,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审核时**、唐**等人提供的以他人名义开具的虚假医疗住院发票等报帐材料,并为时**提供的以唐**、邓**、邓**、邓**、邓**的名义开具的虚假医疗住院发票报帐时在领款人处代签上述五人的名字,对时**、唐**等人提供的虚假材料给予审核通过,致使时**、唐**等人骗取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1727404元,导致国家和人民的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对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全州县新**理办公室于2009年元月15日下发的全合管办(2009)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唐**为县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科科长。

2、全州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1年3月10日下发的证号为413007的证件证实:被告人唐**为全州县**疗管理中心的审核员。

3、被告人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72年3月14日,犯罪时已成年。

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唐乾德为全州县**疗管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

5、2008年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管理方案证实:审核员职责是要对费用收据及日清单要认真进行审核,实行“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原则。

6、2008年6月16日的会议记录证实:县合管办职工会议上内部管理方案自行通过,在方案上签名;2009年4月29日县、乡合管办所有人员会议上强调了“谁审核、谁负责”制度;2009年6月15日的会议上再次强调了“首审负责制(即谁审核、谁负责)”。

7、2009年全州县卫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县新农合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证实:实行“首审负责制,做到谁审核、谁负责”。

8、2010年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证实:为保证报帐规范有序,实行“三级审核”制度。

9、全州县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修订)规定:一年内住院补偿基金封顶线为10万元,对一年内医药费用超过1万元的,可进行二次补偿。医疗审核人员对门诊、住院费用的结算审核要认真、仔细,避免虚报、冒领等骗取资金的行为发生。

10、2012年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内部管理方案证实:审核员职责要做到人、证相符;费用收据及日清单要认真进行审核,实行“三级审核”制度。

11、全州县新**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下发的全新农合(2012)1号文件“关于调整部分2012年新农合补偿方案”的通知规定:将一年内住院补偿基金封顶线由10万元调整为15万元。

12、证人证言

(1)唐**证实(全州县**疗管理中心主任):审核科的职责:审核报帐发票的真实性;被告人唐**负责审**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县济民医院四家定点医院的报账材料和患者送来的报账材料外,同时负责审核患者在县外住院的报账材料;“三级审核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具体是指定点医疗机构负责初审,乡镇合管办负责复审,全州县**疗管理中心负责终审。自2008年以来,在审核过程中,都是实行“谁审核、谁负责”的制度。其发现唐**拿给他报帐的10多万元发票是假住院发票,便没给唐**报帐,并交代财务人员对10万元以上的发票进行了整理并核实真假,发现伪造的假大额发票全部都是被告人唐**审核的,其中唐**有两单,于是便向全州县公安局报案。

对大额医疗费报帐没有做特别规定,但审核员在审核时发现有疑点的大额医疗费发票,就必须向领导请示汇报。被告人唐**作为审核监管科的科长,又是具体的医疗费审核员,必须认真审核报帐医疗发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2012年全州县出台了实施细则,全州县**疗管理中心也制定了内部管理方案,两个文件都要求审核人员必须执行“谁审核、谁负责,实行首审负责制”。这些内容在开会时都做了强调,有会议记录。并直接发到各科室执行。报帐程序是由住院病人本人或亲属拿报帐材料到各科室去办理。时学东、唐**他们报帐材料是唐*清代办的。

(2)胡焕源(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副主任)证实:报账程序是由报帐人提交相关报账材料给审核科进行审核,审核科审核员对报账材料进行真实性和合理性审查,审核完后交由基金管理科进行账目的核对,核对完如果没有错误就交由领导签字,领导主要是审核资料完整性和账目是否相符,领导签字后交由基金出纳付款。

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实行的是“首审负责制,即谁审核、谁负责”。这一制度自2008年以来就开始实行的,并且在每次开会时都强调过。“三级审核”主要是针对县医院、县中医院、县保健院、县济民医院四家定点医院和各乡镇农合办、乡镇医院报上来的报账材料进行审核,与县外住院报账材料的审核无关。在发现被虚报骗取基金问题以前,都是由一名审核员审核,不需要另一名审核员再次审核。

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在2008年、2009年每年都制定了有关新农合医疗报帐的内部管理方案,并进行了上墙公示,严格执行。在2012年全州县政府出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制定了内部管理方案。新农合医疗报帐就按照这两个文件执行,主要要求审核人员必须执行“谁审核、谁负责,实行首审负责制”。内部方案发到各科室后,就直接按照该方案执行。时学东、唐**等人都没有在其手上报过帐,他们的报帐材料是唐*清代办的。

(3)伍世美(全州县新**理中心财务科长)证实:发票真实性、合理性等方面内容是由审核科的审核员负责,内部管理规定是实行“首审负责,谁审核、谁负责”的制度。审核员审核发票并签字后由病人将资料再交给财务基金会计复核,基金会计只负责审核报帐发票审核单上的金额与电脑中的终审金额相符,没有再审发票真实性、合理性等内容。电脑中的终审金额是审核员在审核发票时根据报帐发票录入数字后电脑自动生成。

2012年,新农合报帐是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和内部管理方案执行的。这两个文件强调的主要是“首审负责制和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心开会时也多次强调这种制度,并有会议记录的,虽然参会人员没有在当时的会议记录上签名,但实际操作时还是按内部管理方案执行的。

其不清楚唐*清是否代时学东、唐**等人报过帐,但2012年被告人唐*清代患者报了几次帐。

(4)唐际丽(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审核员)证实:“谁审核、谁负责”的制度一直在执行。审核科需要对报帐医疗发票真假性进行审核,具体由审核员审核,还有复核员也需要对报帐医疗发票进行真假性复核。

(5)龚玲芳(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审核员)证实:“谁审核、谁负责”的制度一直在执行。

(6)盘红玉(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审核员)证实:审核科科长负责全科的全年工作,但他也是审核员,作为审核员,其审核完材料后就不需要其他审核员审核,审核员要负责审核发票的真实性。“谁审核、谁负责”的制度一直在执行。有“三级审核”这个制度,但这个制度具体指什么不清楚。

(7)证人蒋**(全州县**疗管理中心出纳)证实:其不负责审核发票的真实性、合理性等内容。单位一直在实行“谁审核、谁负责”的制度。

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依据全州县2012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细则制定了2012年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内部管理方案,根据这两个文件开展住院病人医疗报帐工作。其中2012内部管理方案在会议上讨论通过,开会时有会议记录的,要求做到“谁审核、谁签字、谁负责,执行首审负责制”。

时**、时**、唐**等人经手报销的医疗补偿款没有由其本人办理报销手续,他们的报帐材料都是由管理中心审核科科长唐**帮其代办的,其没有看到过时**、时**、唐**等人去报帐。

(8)时学*证实:其因患尿毒症,需要换肾,于是以唐**、聂**及其本人的名义开具了假的住院发票由其本人、弟弟时学*及蒋**到全州新农合报帐120万元。报帐发票都是交被告人唐**审核的。报帐时把发票和领款帐号交给被告人唐**就走了。

(9)蒋三清(时学东的姻兄)证实:其认识被告人唐**,其为时学东以蒋**、蒋**的名义开出的假住院发票到全州新农合办找唐**报帐30万元。

(10)证人时学*(时学*之弟)证实:其大哥时学*讲他做手术换肾,用了很多钱,其帮时学*以邓**、邓**、邓**、邓**四人开出假医疗报帐发票在新农合报帐60万元。报帐材料都是交给被告人唐**的,将报帐材料交给被告人唐**就走了。

(11)证人唐**证实:其与唐**认识,其到新农合报的假医疗发票是被告人唐**叫他去那样做的,其每次将假医疗发票交给被告人唐**审核,过几天被告人唐**就打电话给他,叫他去签字。其在领款人处签名并留下银行卡号后就走了,过几天钱就到卡上了。

(12)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桂市检技鉴字(2013)第68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经被告人唐**审核的以时学东、蒋开庭等20人名义报的假医药发票金额为1727404元。

(13)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时学*提供的以唐**、邓**、邓**、邓**、邓**的名义开具的虚假医疗住院发票在报帐时,被告人唐**在领款人处代签了上述五人的名字。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清犯受贿罪的事实和证据:

1、指控被告人唐**收受时学东贿赂款2000元、3000元、3000元,合计人民币8000元。提供的证据有:

(1)时学*在2013年4月17日的陈述:2012年7月,在卫生局往凤坡路拐弯处给3000元;2012年10月的一天,在凤坡路米粉店边送3000元;当天快下班,在卫生局大门口楼梯边送4000元;2013年3月,在凤坡路边送10000元,合计20000元。

(2)、时**在2013年7月16日的陈述:2012年5月,在二中旁边马路边送2000元;2012年6月,在二中旁边马路边送3000元;2012年10月,在新农合一楼楼梯口送3000元,合计8000元。

证据分析:时学东两次陈述送钱的时间、地点、数额均不一致,其证言可信度低,且属孤证,不能采信。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两名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

2、指控被告人唐**收受时学平贿赂款3000元、3000元、3000元、2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元。提供的证据有:

(1)时**陈述:2012年11月23日,其把邓**、邓**、邓**、邓**四人的发票拿去报帐,在新农合一楼楼梯口,送给被告人唐**3000元;他讲字迹不清,时学东叫送钱,其又送3000元;他叫其把材料放下,以后再说,其又送3000元;他叫先回去,每个星期查一下帐有钱没有。时学东又叫其再送20000元,其从北门信用社取款后赶到他办公室,在报帐单上填上卡号和帐户名,他用左手填写邓**等四人的名字。但其在本案中的另两次陈述均讲“未送钱给新农合办的工作人员”。

(2)时学*陈述:其交待时学平送钱,送钱时还多次与被告人唐**电话联系,具体数额以时学平讲的为准。

(3)时学*在全州**作银行两河支行的取款记录:其于2012年11月23日取款20000元。

证据分析:这一指控的直接证据只有时学*的陈述;虽然时学东讲告诉时学*送钱,但其并未在场,不能证实时学*是否送钱;时学*的取款记录只能证实其在那天取款的事实,也不能直接证实其将款送给了被告人唐**;时学*的陈述亦属孤证,且其陈述前后不一致,其证言的可信度低。因此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3、2013年1月10日、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唐**两次收受时学东委托时学平、蒋**给予的现金9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

(1)蒋**陈述:大约在2012年10月份,其与时学平到全州高中对面和北门大圆盘二家银行取出9万元。其把钱放到被告人唐**家沙发上就走了。几天后,其又从蒋**的帐上取款10000元,送到被告人唐**办公室,钱是用黑色袋子装的。

(2)时学*陈述:2013年1月10日,其在全州高中对面和北门大圆盘的信用社,其从自己的帐户上取款49900元和从其爱人的帐户上取款40000元,从钱包中拿出100元,在新农合门口拿给蒋**,由他去送。而其在另一次陈述中,是在全州县急救中心门口将钱交给蒋**的。

(3)时学*供述:其交待蒋**送10万元给被告人唐**,是时**从银行先取出9万元,后从报帐款中取出1万元。

(4)取款记录:2013年1月10日,时**在全州**作银行两河支行的本人帐户上支出40000元、49900元。2013年3月14日,蒋**在全州**作银行白宝支行的帐户上支出10000元。

证据分析:这一指控的直接证据只有蒋**的陈述,时**、时学东虽然陈述由蒋**去送了钱,但两人均未在送钱现场,其二人的陈述属间接证据,本案中不能排除蒋**并未将钱送给被告人唐**的合理怀疑。取款记录只能证实取款事实,不能证明款的去向。所以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4、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唐**在其妻子蒋**陪同下以吃饭为名到蒋**家中,将收受蒋**给予的现金100000元退还给蒋**。提供的证据有:

(1)蒋**陈述:2013年4月初,被告人唐**和他妻子蒋**到其家里吃晚饭,被告人唐**到其房里,将100000元放到其床上,其中9万元是扎好的,1万元是凑好的。被告人唐**讲“这些钱我吃不下,退给你”。其讲“你退给我,我去退给时**”。第二天其到南宁,将钱退给了时**,时**讲“你也辛苦了,这30000元你拿去用”。

(2)蒋**在2013年4月23日凌晨3时至3时30分第二次问话陈述:被告人唐**到白宝陪其值夜班,叫其打电话给蒋三*讲去吃夜饭。到蒋三*家里,其看见被告人唐**拿了一包钱给蒋三*,多少不清楚。被告人唐**与她讲:开始蒋三*骗被告人唐**帮他报了些假医药费,现在问清楚了蒋三*报的是些假帐,被告人唐**不想要他那些好处费了,要把钱退给蒋三*了。

(3)时学*第三次问话陈述:2013年4月6日,蒋**到其家里讲,“现在风声紧,收了你这9万元退给你”。然后给了他90000元,其讲“唐**帮了忙,你拿30000元给他,不然我心里过不去”,其给了30000元给蒋**。

(4)时学*第四次问话陈述: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唐**到蒋**家里,退了10万元现金给蒋**,蒋**第二天就到南宁把钱转交给时学*,时学*对此记得很清楚,当时其还给了10000元给蒋**,并交代他要想办法送10000元给被告人唐**。

证据分析:关于被告人唐**妻子蒋**的证词,公诉机关在2013年4月22日23时05分至23日凌晨1时30分的问话中,蒋**证实与被告人唐**到蒋**家中去吃了饭,但她讲并不知道被告人唐**退钱之事。问话结束后,公诉机关未让蒋**回家,而是将其留置到凌晨三时继续问话,蒋**才陈述有退钱之事。2013年5月2日,蒋**主动到公诉机关,要求更正其第二次问话的内容,表明其第二次陈述被告人唐**退钱给蒋**之事是其乱讲的。庭审中,蒋**对第二次问话的内容予以否定。其提出当时已是半夜,家中有瘫痪在床的老人和读书的小孩需要照顾,为了尽快回家照看瘫痪在床的老人和读书的小孩才不得不那样讲的,并当庭提供了其所住街委证明和被告人唐**母亲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告人唐**的父亲在2009年因脑出血导致行动不便,被告人唐**母亲在2010年患脑梗塞、高血压、高血脂住院后瘫痪在床,两人随被告人唐**夫妇生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认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认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因此在本案中,应当采信蒋**在庭审中的证言,对其第二次证词中陈述的被告人唐**退钱给蒋**的内容不予采信。

关于时学东陈述退钱的证词,其前后两次陈述退钱的时间、退钱数额及返给蒋**的数额均不同,说明其记忆的准确性较差,可信度低,其证词内容不予采信。

因此,关于被告人唐*清退钱给蒋**之事,只有蒋**的陈述,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证实,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予认定。

5、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唐**利用职务便利,为唐**谋取以唐**、文**、蒋**、唐**名义开具的虚假住院发票等结报资料通过审核,四次收受唐**给予的现金12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

唐**陈述:以唐**、蒋**、文如*、唐**的名义报的假发票,每报一个给被告人唐**30000元,均在畜牧局门口唐**的越野车上给付。领款人的名字是唐**写的。第五次以文**的名义报帐时,被唐乾德发现有问题而未报成。

证据分析:对这一事实的指控,只有唐**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只是孤证,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予认定。

6、2013年3月下旬和2013年4月初,被告人唐**为逃避查处,分两次将所收受唐**的现金分别退还给唐**10000元、退还唐**妻子文龄苇2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

(1)文龄苇陈述: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与其妻子蒋**到其住的院子里,蒋**交给她20000元钱,钱是用牛皮纸装起的。

(2)唐**陈述:2013年3月18日后的3、4天,在其住的院子里,被告人唐*清退10000元,钱放到其车的后座上。

2013年4月初,唐*清退20000元给其爱人,其未在场。

证据分析:唐**陈述被告人唐*清退给他10000元,只有唐**个人证词。文龄苇陈述被告人唐*清与其妻子蒋**退给她20000元钱,也只有文龄苇的直接证明,被告人唐*清与其妻子蒋**均予否认。此证据亦属孤证,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成立。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全州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1727404元被他人骗取,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职权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该条款规定,对被告人唐**应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收受时学东、时**、蒋**、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57000元。经庭审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证据不足,对指控被告人唐**犯受贿罪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赵**、黄**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赵**、黄**辩称被告人唐**没有为时学平去报以唐**、邓**、邓**、邓**、邓**的名义开具的虚假医疗住院发票领款人处代签上述五人的名字。经庭审查证,时学平证实被告人唐**代签了领款人的名字,时**、伍**、唐**证实被告人唐**代报帐人办理了报帐手续,桂林**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以唐**、邓**、邓**、邓**、邓**的名义开具的虚假医疗住院发票领款人处五人的名字是被告人唐**代签的。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为以唐**、邓**、邓**、邓**、邓**的名义开具的虚假医疗住院发票领款人处代签上述五人名字

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赵**、黄**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清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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