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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受贿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22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同年10月22日以发现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不符,作出变更起诉决定,以桂市象检刑变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受贿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在担任桂林市某局某科科长兼某管理中心负责人期间,在组织分片检查各个定点医疗机构时发现桂林市某卫生院存在利用空挂住院床位和虚开用药等手段套取“新农合”补偿资金的行为。该院院长唐某某为逃避处罚,指示其下属欧某分两次送给王*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事后,王*没有按规定组织人员履行查处职责。

案发后,王*已退出所有赃款。

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履历表、兼职工作证明;证人熊*、欧*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以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张某某辩护称被告人王*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已全部退出所有赃款,悔罪态度深刻且诚恳;被告人王*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王*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桂林市某管理中心成立于2010年11月,为隶属桂林市某局管理的相当正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被告人王*系桂林市某局某科科长,其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兼任桂林市某管理中心责任人,负责该中心的管理工作。

2011年7月份,被告人王*在担任桂林市某管理中心责任人期间,在组织分片检查各个定点医疗机构时发现桂林市某卫生院存在利用空挂住院床位和虚开用药等手段套取“新农合”补偿资金的行为。该院院长唐某某为逃避处罚,指示其下属欧某分两次送给被告人王*现金共计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王*收受该款后,未按规定组织人员对桂林市某卫生院弄虚作假套取“新农合”补偿资金的违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被告人王*将所收受的上述款项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归案后,被告人王*已通过其亲属退出违法所得赃款,该款现暂扣于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2013年5月14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调查被告人王*担任桂林市某管理中心负责人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桂林市某卫生院弄虚作假套取“新农合”补偿资金的行为不予查处,给国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一案中,对被告人王*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桂林**委员会文件等书证材料证实桂林市某管理中心的性质、工作职责;

2、被告人王*的履历表、任职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及被告人王*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负责桂林市某管理中心管理工作的工作职责;

3、证人唐某某、熊*、欧*、朱*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桂林市某卫生院院长唐某某指示下属欧*所送12000元人民币,未按规定对该卫生院违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的事实;

4、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的侦破报告和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5、退赃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赃款;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桂林市某卫生院院长唐某某指示下属欧*所送12000元人民币,未按规定对该卫生院违规行为履行查处职责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应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被告人王*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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