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贲*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贲*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被告人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定性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贲*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龙胜县)三门镇民政助理胡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龙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胡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蒙*甲找到在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被告人贲*,请被告人贲*帮忙疏通关系,不要搞胡某某这个案子,让其早点出来,被告人贲*答应帮忙。2011年8月至12月胡某某被查处期间,被告人贲*利用自己在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胡某某被查处期间向龙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承办人和有关领导、龙胜县人民法院有关领导及桂林**民法院有关人员通过询问案情、打招呼等方法以实现胡某某免于处罚保留公职的目的。在此期间,被告人贲*先后四次收受胡某某及蒙*甲给予的财物人民币28000元。2011年12月23日,龙胜**院一审判决胡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及银行凭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贲*辩称,1、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是法院依法判决的结果;2、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指控其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不妥;3、其收受胡某某的钱,并为他说清是错误的,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判决;4、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了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本案的基本事实与该法条构成要件的事实格格不入,理由如下:1、被告人贲*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2、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没有受到被告人贲*涉案行为的影响;3、涉案中的检察官、法官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4、2011年12月23日龙*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胡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是法律公正的处罚结果,该结果与被告人贲*的涉案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胡某某被取保后,2011年11月4日被提起公诉,同月给贲6000元,同年12月15日胡某某通过银行向贲*公务卡中存款5000元。双方都知道此款是活动费,贲*也购买了一些人参礼物和用于往返龙*的加油、吃饭等实际开支,29日退还了3000元给胡某某,这些情况足以说明,胡、贲客观上有经济交往的过程,胡某某与贲*交往中所支出的8000元活动费,其用途双方心知肚明,认定这8000元是受贿金额证据不足。综上,被告人贲*虽然有收受蒙*甲2万元的事实,但他的行为和案件事实不符合刑法388条之规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贲*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龙胜县)三门镇民政助理胡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龙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胡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属蒙*甲找到在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被告人贲*,请被告人贲*帮忙疏通关系,不要搞胡某某这个案子,让其早点出来,被告人贲*答应帮忙。后被告人贲*利用自己在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胡某某被查处期间向龙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承办人和有关领导、龙胜县人民法院有关领导询问案情、讲情,以达到胡某某能免予处罚保留公职的目的,并先后四次收受胡某某及蒙*甲给予的财物人民币共计28000元。2011年12月23日,龙胜**院一审判决胡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贲*退出赃款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贲*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公务员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贲*系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正科级干部;

3、龙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拘留决定书,龙胜县公安局拘留证,证实了胡某某因涉嫌贪污,于2011年8月2日被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

4、龙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龙胜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证实胡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5、龙胜县人民检察院龙检刑诉(2011)77号起诉书,证实胡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提起公诉;

6、龙胜县人民法院(2011)龙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某某因犯贪污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7、委托辩护合同、暂收条、广西**事务所公函、辩护授权委托书及证人潘*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因贪污一案,委托潘*为其辩护,并约定辩护费为5000元;

8、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胡某某被拘留期间,贲*打电话给其,并问了案情,当时其没有告诉贲*具体案情。8月13日,贲*到其家打听案情,并问其能否看在他的面子上把案件在检察院内部处理,不要移交法院判决,其当时拒绝了。贲*送了三次礼给其,其不要,退给了贲*;

9、被告人贲*于2011年8月13日至8月26日用手机号139****发给邓某甲的信息,证实被告人贲*为胡某某一事向邓某甲讲情送礼,邓某甲拒收的情况;

10、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贪污被龙胜县检察院立案侦查,其被拘留期间,其妻找到贲*帮忙活动,让其早点出去,其被取保候审后,其妻和其讲,为了帮其活动,给了贲*20000元,其本人于2011年11月27日给了6000元给贲*,2011年11月29日,贲*通过其律师潘*退了3000元给其。宣判以前,其通过银行转了5000元给贲*。给钱给贲*是因为他是市检察院的,比较熟悉龙胜县检察院和法院的人,所以委托他帮忙活动关系,其希望能保住公职。2012年上半年左右,贲*送了一套夜光杯(一套里有6个小杯子)给其,10月份送了一套养鱼的鱼缸给其;

11、证人蒙*甲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是其爱人,胡某某被拘留期间,其找贲*帮忙活动找关系,因为贲*是胡某某的老乡,又是战友,贲*在桂林市检察院工作,与龙胜县检察院是上下级关系,他应该比较熟悉龙胜县检察院的领导,看看帮找一下关系,这件案子能不能不搞了,把人放出来,贲*讲尽量帮忙,并讲跑关系跑来跑去需要开支,但没讲具体需要多少钱。其共给了贲*20000元现金。第一次是胡某某被拘留后的两三天这样,在其自家楼下贲*的车子里,其将用报纸包好的10000元现金给了贲*,第二次是胡某某取保候审的当天晚上,其打电话给贲*讲胡某某已经出来了,他讲人出来了就好,但是还需要点钱活动关系,因第二天其要上班,其打电话给其姐蒙*乙喊她到其家拿10000元给贲*,第二天其姐将10000元给了贲*。胡某某出来的当天晚上,其告诉胡某某,他在拘留期间其找过贲*,他能出来多靠贲*帮忙;

12、证人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0日那天中午一点钟左右,其妹(蒙**)打电话喊其拿10000元交给楼下一个姓贲的人,并告诉了车牌号,其按其妹的吩咐把钱交给了姓贲的;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的一天,其母亲打电话讲其伯伯被龙胜县检察院查处了,需要钱帮找人疏通关系,向其借了20000元,其喊其老婆去农行取了20000元。其取了钱在其家里交给其母亲,当时贲*也在其家里,其母亲告诉其贲*是其伯伯的战友,是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这20000元是给姓贲去疏通关系;

14、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的时候,其家婆(蒙**)问其借了20000元,其丈夫(王*)讲是伯伯(胡某某)出事了,需要钱去活动关系;

15、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为胡某某辩护,胡某某给了其6400元,5000元是代理费,1000元是异地办案费,400元是开庭时的油费。在胡某某案件开庭前,贲*让其帮退了3000元给胡某某。

16、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邓*甲到桂林市检察院开会,邓*甲喊其将一个纸箱送到市检察院办公楼的一楼,过了一会,其看见贲*下来将纸箱拿走了。2011年年底,其和邓*甲到市检察院开会,邓*甲和其讲贲*送了一套夜光杯茶具给她,她要将茶具退给贲*,其将茶具放到市检察院门卫值班处,然后邓*甲打电话喊贲*下来拿;

17、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记不得了),其与几个朋友在“双龙饭店”吃晚饭,席间,有人介绍在座的一个年长的人是市检察院的“贲哥”。酒是朋友带去的,餐费是朋友结的。饭后下楼时,‘贲哥”和其说胡某某是其战友,贪污的数额不大,看能否从轻处理,并说带了一点土特产给其,其没有接受。此后,其没有与“贲哥”见过面,也没有通电话。胡某某案件是依法判决的;

18、被告人贲*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初的一天,胡某某的爱人小*打其电话,和其讲:“胡某某因涉嫌经济问题被龙胜县检察院刑事拘留了,你是他的战友,又是在桂林市检察院工作,你是否帮一下老战友,帮忙协调、疏通一下关系,想方设法把人保出来?”。小*打电话告诉其胡某某的事时,她讲找关系、协调关系所需的开支由她来出。当时其答应了。在胡某某被拘留期间,胡某某的老婆小*给了其10000元钱,第二次是小*她姐给了其10000元。

其打过电话给龙胜县检察院反贪局局长邓*甲问她是否有这个案子,邓*甲告诉其确实有这个案件在侦查中,具体案情没有跟其讲。在胡某某拘留期间,其去了龙胜县,打电话给邓*甲问了胡某某涉案金额,希望能对胡某某从轻处理,邓*甲没有答复。胡某某刑拘7天就取保候审出来了,其帮胡某某介绍了一个律师叫潘*。2011年9月左右,其打电话给龙胜县检察院的领导,希望胡某某案件能在不违法、法律允许范围内从轻处理,但领导没有答复。

2011年8、9、10月份,其送了三次礼给邓某甲,邓某甲都退回了。

案子起诉到龙**院的时候,其通过韦**找过龙**院分管刑庭的曹副院长,并和他吃过饭,其和曹副院长讲:“胡某某是我的战友,看是否能在法律允许范围之内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保住公职,保碗饭吃”。当时曹副院长讲他没有这个权利。

案子开庭审理前几天,胡某某给了其6000元钱让其帮忙活动一下龙胜县法院的关系,具体是给现金还是通过卡转账就记不清楚了,开庭时其委托潘*律师退了3000元给胡某某。2011年12月份,判决下来之前,胡某某往其工商银行卡里打了5000元,让其帮活动。其和胡某某是生死战友,都差不多要退休了,希望胡某某能够得到从轻处理保留公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人必须是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才能构成犯罪。不当利益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本案被告人贲*虽然在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说情,但法院对请托人免于刑事处罚是依法作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贲*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请托人(胡某某)给被告人贲*的8000元人民币是为胡某某一案的活动费用,故辩护人提出,8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已退出所得赃款,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故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公诉意见,除上述已不予采纳外的其余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贲*没有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涉案中的检察官、法官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当利益,一审对胡某某的判决是法律公正的处罚结果及建议对被告人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外,对其余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贲*提出,胡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与其讲清没有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贲*退出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由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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