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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第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华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被告人何**利用担任原桂林市国土资源局叠彩分局大河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称大河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查处杨**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村的违法建筑过程中,收受杨**人民币10000元,为杨**提供帮助,致使杨**等人的违法建筑至今没有查处结果。赃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2011年中秋节前和2012年6月,被告人何**利用担任原大河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查处黄初*位于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大河圩的违法建筑过程中,通过大河国土资源管理所工作人员李**分两次共收受黄初*人民币4000元,为黄初*提供帮助。赃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3、2013年5月,被告人何**利用担任原大河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的职务之便,在查处黄**位于桂林市金鸡岭驾校旁的违法练车场过程中,收受黄**人民币6000元,为黄**提供帮助。赃款已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何**已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何**作案4次,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及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何**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在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盛**司送予其小车不仅是为了感谢被告人为其办理贷款,还为了感谢被告人为该公司融资及介绍总经理,因此被告人并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的供述及盛**司董事长麻**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何**收受盛**司送予其小车与其为该公司办理了3000万元贷款有直接关系,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不能否定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盛**司之间就送车一事并无事前约定,被告人在收受盛**司送车时已离开农行营业室,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不构成受贿罪。对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在收受盛**司送车时被调到该行工会办公室工作,仅是工作岗位的变动,工作内容发生了变化,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没有改变,其仍属于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对被告人不应适用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的车辆车款并不是盛**司支付的,被告人何**并没有收受盛**司送予其的财物,应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从盛**司的记帐凭证及银行凭证中均证实桂C68326的东风日产轩逸小轿车的车款系由盛**司支付,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何**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0万元,由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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