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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以叠检刑诉(2013)第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建设局任职期间,参与负责叠彩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叠彩区大河乡XX村村干部苏**、陈*某虚报该村村民陈*、苏*、黄**、阳*某为2010年度叠彩区农村危房改造户,通过编造虚假的危房改造资料使该四户通过验收,在获得政府发放的危房改造资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陈*、苏*、黄**的危房改造资金共计48024元人民币据为己有。阳*某的危房改造资金由陈*某取出后交给苏**,苏**将人民币15000元交给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退出所得贪污赃款。

被告人高某某在叠彩区建设局、教育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自己负责的工程项目中,收受他人贿赂:

2008年11月,在叠彩区外墙立面改造项目中收受桂**宝莉漆经销商杨小某的人民币13000元;

2012年1月,在叠**笛小学3号教学楼工程中收受建筑承包商黄初某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收受建筑承包商杨元某的人民币1000元;

2012年5月,在叠彩区大河乡临社小学建设工程中收受建筑承包商尹安某的人民币5000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在叠**笛小学3号教学楼排水工程中收受承包商伍新*的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共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

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和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根据上述证据,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阳医某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15000元,辩称不应算作贪污行为,因为在2011年年初,其通知陈**来办公室领取9户危房改造款存折,其中就包含有阳医某危房改造资金。其对阳医某危房改造是否具备资格是不知情的,同时对这笔款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之后由于此款无人认领,苏桥某、陈**又将此款交与自己,而考虑到危房改造工作的辛苦,便将此款交给黄伟某。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中,收受桂**宝莉漆经销商杨小某的好处费只有人民币9000元。同时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阳医某危房改造资金人民币15000元,不应算作被告人高某某贪污。被告人高某某拿到这15000元钱后,作为工作经费交给工作人员黄伟某,最后再由黄伟某退还给叠**纪委,被告人高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这笔款项,所以对该款不构成贪污罪;2013年3月份,叠彩刑侦队因陈*涉及强制拆迁,向高某某了解陈*危房改造款时,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坦白其他三户危房改造款问题,后公安机关将此信息转交叠**纪委,由此引发本案的立案,所以在本案贪污罪中高某某也应认定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桂林市叠彩区建设局任职期间,参与负责叠彩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叠彩区大河乡XX村村干部苏桥某、陈*某虚报该村村民陈*、苏*、黄**、阳*某为2010年度叠彩区农村危房改造户,通过编造虚假的危房改造资料使该四户通过验收,在获得政府发放的危房改造资金后,被告人高某某将陈*、苏*、黄**的危房改造资金共计48024元人民币据为己有。2011年1、2月份XX村村干部苏桥某电话通知陈*某,让其到被告人高某某办公室领取9户(其中包括阳*某)危房改造资金。后因阳*某不具备危房改造资格,该款取出后无人认领,陈*某及苏桥某便将此款交与被告人高某某处理。随后被告人高某某又将此款以工作经费交给黄伟才。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退出所得贪污赃款。

被告人高某某在叠彩区建设局、教育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自己负责的工程项目中,收受他人贿赂:

2008年11月,在叠彩区外墙立面改造项目中收受桂**宝莉漆经销商杨**人民币9000元;

2012年1月,在叠**笛小学3号教学楼工程中收受建筑承包商黄初某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收受建筑承包商杨**人民币1000元;

2012年5月,在叠彩区大河乡临社小学建设工程中收受建筑承包商尹**人民币5000元;

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在叠**笛小学3号教学楼排水工程中收受承包商伍新吗,某人民币120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共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2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

(1)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0)46号,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任桂林市叠彩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组成员的事实;(2)中共**彩区委文件(2010)127号,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人叠彩区建设局主任科员的事实;(3)补查情况说明,证实桂林**反贪局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受贿的事实;(4)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了反贪污贿赂局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5)关于纪委查办高某某案的线索来源问题的说明,证实了桂林**纪委查办高某某贪污案的来源系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高某某贪污行为。

2、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了阳医*的危房改造金人民币15000元由陈**取出后交与自己,然后将此款交与被告人高某某的事实;(2)证人陈**证言,证实其在2011年1月左右时,到建设局高某某办公室领取9户存折(其中包含阳医*的存折),然后将阳医*的危房改造金人民币15000元取出交给苏*某,并且要求苏*某将此款退还被告人高某某的事实;(3)证人黄伟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2011年1月份左右将人民币15000元给自己的事实;(4)证人刘雁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帮黄伟某写材料时知道被告人高某某在2011年1月份左右将人民币15000元给黄伟某的事实;(5)证人尹安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叠彩区大河乡临社小学建设工程中,于2012年上半年给被告人高某某人民币5000元好处费的事实;(6)证人杨小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叠彩区2008年立面改造工程中,于2008年下半年分两次给被告人高某某人民币9000元好处费的事实;(7)证人黄初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叠**笛小学3号教学楼工程中,于2012年1月份给被告人高某某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的事实;(8)证人杨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叠**笛小学3号教学楼工程中,于2012年4月份给被告人高某某人民币1000元好处费的事实;(9)证人伍新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叠**笛小学校园排水改造工程中,于2012年9月份及2013年1月共给了被告人高某某人民币12000元好处费的事实。

3、鉴定意见

(1)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11年1月27日,叠彩区政府向户名陈*、苏*、黄**、阳医某的账户分别拨付危房改造款16000元,共计人民币64000元的。其中陈*、苏*、黄**三人账户款项于2011年4月22日被一次性取出的事实;(2)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了桂**银行储蓄20110422取款凭条上陈*的16008元,苏*的16008元、黄**的16008元签名字迹是为被告人高某某所书写。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某贪污、受贿经过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交与对方质证,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法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某未利用职务之便利截留阳医某危房改造款项,主观上亦不具有占有此款的故意,也未参与伪造阳医某危房改造资格,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对于阳医某危房改造款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在本案中贪污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退出贪污所得款项,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及职务的廉洁性,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出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上缴国库(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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