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某某贪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桂林南**公司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厂长期间,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同意财务科科长谢某某(另案处理)私设“小金库”。2008年期间,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小金库”中以报销餐费、招待费等名义为个人开支报账,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5469.9元。

2005年期间,唐某某利用其担任纺织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在陈**承包该纺织厂简易厂房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七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对方送出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元。

2008年期间,唐某某利用其担任纺织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在出售该厂捻丝机等纺织设备过程中给予关照,收受桂林顺**任公司股东吴**、吴**送给的“辛苦费”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唐某某已退出所有犯罪所得赃款。

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1、《营业执照》、《关于唐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建筑简易厂房协议》、《设备转让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本单位国有资金人民币25469.9元占为己有,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人民币3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和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桂林南**公司纺织厂(以下简称纺织厂)是桂林南**)公司下属的国有企业,被告人唐某某于2002年12月被桂林南**)公司任命为纺织厂副厂长,主持工作。2004年1月任纺织厂厂长至2011年5月退休。

被告人唐某某在担任纺织厂厂长期间,违反财务管理制度,同意保留纺织厂私设的“小金库”,用于管理纺织厂收取的部分租金及水电费等费用。2008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从该“小金库”中以报销餐费、招待费等名义为个人开支报账,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25469.9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贪污罪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主动供述了以下受贿犯罪事实:(一)2005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担任纺织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在陈**承包该纺织厂简易厂房建设工程过程中给予关照,先后七次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对方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0元。(二)2008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利用其担任纺织厂厂长的职务便利,在出售该厂捻丝机等纺织设备过程中给予关照,收受桂林顺**任公司股东吴**、吴**送给的“辛苦费”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通过其亲属退出全部贪污、受贿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桂林南**)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桂林南**)公司文件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任职情况;

3、记账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的事实;

5、《建筑简易厂房协议》、《设备转让协议书》、录像资料等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6、证人陈某某、吴**、吴**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7、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抓获并主动坦白了受贿犯罪的事实;

8、暂扣款票据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赃款;

9、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及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10、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吞本单位国有资金人民币25469.9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唐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3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罪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贪污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主动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受贿犯罪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的受贿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通过其亲属退出全部贪污、受贿犯罪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唐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