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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甲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甲及其辩护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2月7日,灵川镇人民政府与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社田江村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将社田江村903.934亩农用地征为国有,每亩地价为592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灵**产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53585207.52元转到社田江村设在广西**作银行甘*支行的村集体帐户中,帐号为3080,此款由当时的村民小组长苏某某乙协助政府保管。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人苏某某甲接任社田江村村民小组长,任期一年,接任后由其协助政府管理这笔土地补偿费用。

广西**作银行甘*支行行长邓*为了不让社田江村的这笔土地补偿款转到别的银行去,于2013年4月初的一天,宴请被告人苏某某甲等人在灵川“又一笙”鱼餐馆吃饭。吃饭过程中,邓*向苏某某甲提出不要把社田江村存在甘*支行的土地补偿费用转到别的银行去,答应按存款的千分之四返点给他,被告人苏某某甲表示同意。邓*与分管领导监事长廖某某汇报后,按照社田江村村集体帐户当时在甘*支行存款的总额5500多万元的千分之四,抹去零头后计算出22万元的返点款,于2013年5月9日从灵川**银行财务部以业务周转资金的名义借出现金22万元,当日,邓*打电话给时任社田江村村民小组长的被告人苏某某甲,告诉他给他返点款的事情,被告人苏某某甲告诉邓*其在龙**医院。邓*驾驶其白色大众途观(桂C)轿车来到龙**医院门口,让被告人苏某某甲上了自己的车,在其车上,邓*将用尼龙袋包装的22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苏某某甲。被告人苏某某甲将部分现金存入其合伙做生意的朋友梁*在灵川**银行的帐户中,余款留作自用。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甲退出赃款13万元,由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被告人苏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认为其收受这笔钱的行为受到胁迫,且村民代表都知道这笔钱,其只是截留了,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甲犯受贿罪的主体身份不适格,且是银行与村集体共同商量的结果,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7日,灵川镇人民政府与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社田**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将社田江村903.934亩农用地征为国有,每亩地价为59280元,灵**产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53585207.52元转到社田江村设在广西**作银行甘*支行的村集体帐户中(帐号:3080)。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人苏某某甲接任社田**小组长,任期一年。2013年5月13日苏某某甲参加了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组织的关于征收社田江地块相关工作及进展情况的会议。2013年6月13日,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与社田**小组、灵川**作银行就该笔土地补偿款分发达成一致意见:由社田**小组拿出征地款分配方案,核准无误后,报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审定盖章认可,交由农村合作银行备案发放。

广西**作银行甘*支行行长邓*为了确保将社田江村的这笔土地补偿款留存在本行,了解到社田江村的新任村民小组长是被告人苏某某甲,便于2013年4月初主动找到苏某某甲,与其商谈土地补偿款返点事宜。经协商,双方最终按照社田江村村集体帐户当时在甘*支行存款的总额5500多万元的千分之四,抹去零头后计算出22万元的数额进行返点。2013年5月9日,邓*从灵川**银行财务部,以业务周转资金的名义,借出了现金22万元后,约苏某某甲到灵川**医院门口,在车上将22万元现金交给了苏某某甲。被告人苏某某甲拿到返点款后,将部分现金存入其自己及其朋友梁*在灵川**银行的帐户中,余款留作自用。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甲退出赃款13万元,由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2、灵川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甲于2013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任社田江村村民小组长。

3、征地协议一份,证实2013年2月7日,灵川镇人民政府与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社田江村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将社田江村903.934亩农用地征为国有,每亩地价为59280元。

4、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收据,证实灵**产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53585207.52元转到社田江村设在广西**作银行甘*支行的村集体帐户中(帐号:3080)。

5、广西**作银行领款单,证实邓*于2013年5月9日以业务周转金的名义从广西**作银行借出22万元。

6、灵川深**责任公司龙头岭支行活期对账单,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甲及梁*于2013年5月9日共存入现金13万元。

7、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了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甲退出赃款13万元,由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8、关于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社田**小组征地款分发程序的意见一份,证实2013年6月13日,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与社田**小组、灵川**作银行就该笔土地补偿款分发达成一致意见:由社田**小组拿出征地款分配方案,核准无误后,报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审定盖章认可,交由农村合作银行备案发放。

9、证人程某某提供的2013年5月13日在指挥部组织村干部开会某记录一份,证实2013年5月13日苏某某甲参加了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组织的关于征收社田江地块相关工作及进展情况的会议。

10、证人邓*证言,证实其为了确保将社田江村的这笔土地补偿款留存在本行,了解到社田江村的新任村民小组长是被告人苏某某甲,便于2013年4月初主动找到苏某某甲,与其商谈土地补偿款返点事宜。经协商,双方最终按照社田江村村集体帐户当时在甘棠支行存款的总额5500多万元的千分之四,抹去零头后计算出22万元的数额进行返点。2013年5月9日,邓*从灵川**银行财务部以业务周转资金的名义借出了现金22万元后,约苏某某甲来到灵川**医院门口,在车上,将22万元现金交给了苏某某甲,并要求其去存钱的时候把捆钱的腰条撕掉;还证实了这22万元是邓*给被告人苏某某甲个人的。

1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甲与其到灵川深通村镇银行以其的名义存了十多万元的事实。

12、证人苏某某甲的证言,证实邓*通过其联系被告人苏某某甲商谈社田江村土地补偿款返点事宜。

13、证人苏某某乙、莫某某甲、苏某某丙、莫某某乙、文某某甲、苏某某丁、文某某乙、苏某某戊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甲没有与其谈论过社田江村土地补偿款返点事宜,也没有拿钱回村里面入账的事实。

14、被告人苏某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收受邓*给其个人的22万元返点款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甲是村民小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其系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的证据不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苏某某甲辩称其系受到胁迫而收受贿赂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称其收受贿赂是村集体与广西**作银行甘*支行商量的结果,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甲在到案后主动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人民币九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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