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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请求情况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桂林机械厂系国有企业,后更名为桂**泵厂。2008年10月桂**泵厂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由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参股企业,更名为桂林市**责任公司,改制前被告人李**担任桂**泵厂副厂长,改制后经中共**业工委批准,同意李**任桂林市**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同时李**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在桂**泵厂改制前后,李**分管桂**泵厂集资房建设工程和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的陆*甲承包到桂**泵厂集资房建设工程,并介绍谌*甲以桂林市**有限公司和银都电**限公司名义承包到了桂**泵厂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工程。2006年9月、2012年6月、2013年8月被告人李**三次收受陆*甲贿赂款1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桂**泵厂2008年10月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后,被告人李**的身份发生了变化,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2012年和2013年两次受贿8万元,不应当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桂林机械厂系国有企业,后更名为桂**泵厂。2008年10月桂**泵厂通过增资扩股的形式由国有企业改制为国有参股企业,更名为桂林市**责任公司,改制前被告人李**担任桂**泵厂副厂长,改制后经中共**业工委批准,同意李**任桂林市**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同时李**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在桂**泵厂改制前后,李**分管桂**泵厂集资房建设工程和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桂林市**限责任公司的陆*甲承包到桂**泵厂集资房建设工程,并介绍谌*甲以桂林市**有限公司和银都电**限公司名义承包到了桂**泵厂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工程。2006年9月、2012年6月、2013年8月被告人李**三次收受陆*甲贿赂款13万元。

1、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时任桂**泵厂副厂长,分管桂**泵厂集资房建设工程,陆*甲为感谢被告人李**在桂**泵厂集资房建设工程上给予的关照,从桂林市**限责任公司财务开出了一张50000元的支票,与被告人李**约好在桂林市信义路附近的桂**行见面,见面后,因陆*甲有事先走,该支票由被告人李**自己取款。

2、2012年6月7日,陆*甲因作为中间人介绍谌*甲以桂林市**有限公司和银都电**限公司名义承包到了桂林市水泵厂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为感谢被告人李**在工程上的关照,从其桂**行个人帐户(帐号:000017554400173)转出3万元存进被告人李**儿子李*甲的桂**行个人帐户(卡号62285602000386218),作为送给李**的好处费。

3、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为感谢被告人李**在桂林市水泵厂水电分离“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关照,陆*甲让其景湖投资有限公司部门主管林*甲将2万元现金交给谌*甲,并让谌*甲出3万元一并给李**。2013年8月6日,按谌*甲指示,桂林市**有限公司财务人员郝**通过该公司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帐户(360012010101638193)将5万元汇入被告人李**在中**银行的个人帐户(卡号:6217003390000279832)中,被告人李**当日即将该款转入其女朋友范*甲的个人账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业局党组文件、中共**彩区企业委文件证明了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2、原桂林水泵厂营业执照证明了该厂的国有企业性质;3、桂林市**有限公司财务通用记账凭证、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进账单(回单)、被告人李**的中**银行卡(卡号6217003390000279832)流水清单证明了2013年8月6日桂林市**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从广西农村合作银行帐户(360012010101638193)将5万元汇入被告人李**在中**银行的个人帐户的事实和被告人李**当日即将该款转入其女朋友范*甲的个人账户(6217003390000279766)的事实;4、桂林市**限责任公司在桂**行(账号60003201090335)的账户流水清单证明了2006年9月28日开出支票50000元的事实;5、李**的桂**行账户(卡号62285602000386218)流水清单证明了其账户于2012年6月7日进账30000元的事实,景湖**公司财务2012年6月7日领(借)款单证明了陆*甲交代该公司财务人员将该款在公司做账的事实;6、证人陆*甲的证言证明了其先后三次送钱共计10万元给被告人李**的事实,证人谌*甲的证言证明了其根据陆*甲的安排,指示财务人员将林*甲拿来的20000元和自己公司的30000元一起汇到被告人李**账户的事实;证人郝**的证言证明了其将5万元汇入被告人李**在中**银行的个人帐户的事实;证人林*甲的证言证实其根据陆*甲的安排将两万元现金交给谌*甲的事实;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陆*甲汇款三万元到其卡上的事实;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陆*甲汇款给李**的事实;7.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交代和承认了其先后三次收受陆*甲贿赂款13万元的事实;8、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事实;9、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明了被告人退缴全部赃款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国有企业和改制后的国家参股企业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桂**泵厂在改制前属于国有企业,被告人李**是该厂副厂长,其身份在改制后转变为副总经理,属于受委派到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受贿行为与其这种身份有不可分割的联系,故对其辩护人辩称改制后李**不能成为受贿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受贿数额达130000元,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李**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又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办案单位扣押的被告人李**违法所得130000元人民币,应当依法上缴国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其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二天已予以折抵。

二、涉案赃款1300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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