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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0月30日,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变诉(2013)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永检刑诉字(2013)111号起诉书作了变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及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在担任桂林市**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该单位与桂林**支行的业务往来形成的职务便利,私下拿发票去到该行报账和非法收受购物卡共计69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汪*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人提出其有自首和全部退赃情节,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蒋**认为被告人收受的购物卡32000元不是受贿,只是一般的人情往来,对其他两笔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并全部退赃,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在担任桂林市**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本单位与桂林**支行的业务往来形成的职务便利,私下拿发票去到该行报账和非法收受购物卡共计69000元。

一、2010年初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汪*将其单位和私人开支的发票收集整理后,分数次去到桂林**支行行长潘**要求给予报账,潘**为了维持本单位与桂林市**管理中心的业务往来关系,同意从桂林**支行的营销费用中给予汪*报账。在此期间,汪*共在桂**行报账38000余元人民币,其中31000元为单位的开支,汪*私下报账7000元归个人使用。

二、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汪*多次收受桂林**支行给予的购物卡。其中,于2008年至2011年的每年中秋节收受3000元购物卡,共四次l2000元,每年春节收受5000元购物卡,共四次2万元。综合上述,被告人汪*共收受了桂林**支行32000元购物卡归个人使用。

三、从2008年第四季度起,桂林**支行为了稳定和增加桂林市**管理中心在该行的存款,决定每个季度给予桂林市**管理中心3万元的报账额度。2011年第四季度,被告人汪*找到桂林**支行行长潘**,表示其即将离任,希望潘**行长将该季度的3万元由其私人报账。后被告人汪*将其私人开支和另找的3万元发票交给潘**报账后将该款占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其通过家属退缴了108000元至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的干部任免审批表、桂林**理局文件,桂**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表,桂**行报账发票,被告人汪*的到案经过,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桂林市**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其单位与桂林**支行形成的业务关系的便利条件,私下拿发票去到该行报账和非法收受购物卡共计69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收受购物卡32000元是一般人情往来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收受购物卡是基于其职务关系且金额较大,不符合正常人情往来常理,不予采信。被告人汪*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已全部退赃,被告人汪*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万九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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