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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永福**兑村支部副书记、村委副主任,在协助百寿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茅草树皮房改造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相关茅草树皮房改造户、危房改造户好处费人民币68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度,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朝兑村石口屯农户莫某某办理了茅草树皮房改造手续,莫某某获得补助款30000元。莫某某长期在桂林市文明路“大上海”发廊工作,办理茅草树皮房改造手续的是其父亲莫*。莫*领取补助款之后,在永福百寿屠宰场旁边送给黄某某好处费5000元。

2、2012年度,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朝兑村石口屯农户莫*办理了茅草树皮房改造手续,莫*获得补助款30000元,于2012年6、7月份在百寿信用社附近,送给黄某某好处费5000元。

3、2012年度,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朝兑村大板山屯农户梁*办理了茅草树皮房改造手续,梁*获得30000元补助款,于2012年7、8月份在百寿江城饭店送给黄某某好处费5000元。

4、2012年度,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朝兑村沙牛屯农户文甲办理了茅草树皮房改造手续,文甲获得补助款30000元。在百寿信用社门口送给黄某某好处费15000元。

5、2012年度,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朝兑村长正屯农户陈某某办理了茅草树皮房改造手续,陈某某获得补助款30000元,于2012年6、7月份,在百寿信用社门口送给黄某某好处费5000元。

6、2011年度,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朝兑村沙牛屯农户文*办理了危房改造手续,文*获得补助款16000元。文*在自己家里送给黄某某好处费6000元。

7、2012年度,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朝兑村大板山屯农户梁*办理了危房改造手续,梁*获得补助款l7600元。2013年4月底,在百寿北市场路口信用社对面批发部前树下,梁*送给黄某某好处费2000元

8、2012年度,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朝兑村长正屯农户凌某某办理了茅草树皮房改造手续,凌某某获得补助款30000元。2012年6、7月份,在永福百寿信用社门口凌某某丈夫舒**送给黄某某好处费5000元。

9、2012年度,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朝兑村古堆屯的农户梁*办理了茅草树皮房改造手续,梁*获得补助款30000元。取款后,在百寿信用社门口,梁*送给黄某某好处费5000元。

10、2012年度,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朝兑村沙牛屯的农户文丙办理了茅草树皮房改造手续,文丙获得补助款30000元。文丙的丈夫蒙扬飞于2012年7月份的一天,取款后,在百寿信用社门口送给黄某某好处费5000元。

11、2012年度,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朝兑村冲田屯的农户唐某某办理了茅草树皮房改造手续,唐某某获得补助款30000元。2012年6、7月份的一天,取钱后,在百寿信用社门口,唐某某送给黄某某好处费5000元。

12、2012年度,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朝兑村大板山屯的康某某办理了茅草树皮房改造手续,康某某获得补助款30000元。2012年7月底8月初,在百寿镇信用社附近,康某某送给黄某某好处费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共计收受他人好处费人民币6800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赃4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元人民币至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已将余下赃款28000元退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莫甲、莫*、梁*、文甲、陈某某、文*、梁*、凌某某、梁*、文丙、唐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任职情况说明和证明,农村危房改造、茅草树皮房改造相关文件及资金申请、发放的相关票据,黄某某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茅草树皮房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农村危房改造户、茅草树皮房改造户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8000元。根据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被告人黄某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将其受贿的赃款全部退缴,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黄**退缴赃款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六万八千元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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