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清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犯受贿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桂林**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清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阳朔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被告人李*清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清利用其在1996年11月至2006年2月担任桂林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称桂**税局)局长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行贿人曾某、阳*钱财。一、1997年,曾某装修、改建桂**税局第五分局办公楼(以下称第五分局办公楼项目),1998年的一天,曾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清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李*清人民币30000元。二、1999年的一天,曾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清在其装修桂**税局象山分局综合楼(以下称象山分局综合楼项目)工程中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李*清人民币60000元。三、2000年3月、2000年5、6月期间,曾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清在其建设桂**税局办公、住宅综合楼(以下称四会路综合楼项目)、集资住宅楼及报税大厅(以下称解放桥综合楼项目)工程中的关照,分别送给被告人李*清人民币150000元、80000元。四、2003年6、7月的一天,曾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清在其建设资源县地方税务局办公综合楼(以下称资源县综合楼项目)工程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李*清人民币100000元。五、2006年春节前后,阳*为感谢被告人李*清在其建设桂**税局叠彩分局办税大楼(以下称复兴里办公楼项目)工程的关照,送给被告人李*清人民币80000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清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指控第五分局及象**局工程收受曾*30000元、60000元不是事实。曾*陈述,1998年、1999年送钱时,本人是开桂C牌号的车,但该车车牌2000年才使用,说明其陈述是虚假的。2、指控解放桥工程收受曾*150000元不成立。曾*的陈述是虚假的,其陈述所称的给钱时间、见面方式前后说法不一致。3、指控四会路工程收受曾*80000元不成立,证据是虚假的。曾*陈述2000年5、6月间在四会路工地上给钱,但四会路工程已于1999年12月完工验收,2000年5、6月工地已经不存在。4、指控资源地税局工程,在“桂湖花园”门口收受曾*100000元不成立,曾*的陈述是虚假的。曾*陈述称,2003年6、7月间,在其住处“桂湖花园”门口送给本人100000元,但曾*直到2004年8月才在该处买房子,证明其陈述是虚假的。5、指控复兴里工程收受阳*80000元也不是事实,阳*陈述前后不一。原陈述2006年春节前在琴潭房产公司楼下送钱,但该公司2006年12月才从象山迁到复兴里。2006年春节时,该公司不在复兴里,说明阳*的陈述是虚假的。6、曾*陈述称其送钱的出处均是提取工程款,但公诉机关至今未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说明曾*的行贿是不成立的。7、曾*、阳*陈述称,送钱都是在白天,地点也是熟人多的地方,其陈述不合情理。说明受贿事实不成立。8、本人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1日的有罪自书及有罪供述,均系在办案人员的威胁、恐吓、诱供下,违心编造出来的,证人曾*、阳*的陈述也是在诱供下乱讲的,这些材料的取得是非法的,属无效证据。综上,本人未收过曾*、阳*财物,公诉机关指控本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本人无罪。

被告人李*清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或相似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清1996年11月至1998年10月担任桂**税局局长、党组副书记。1998年11月至2006年2月担任局长兼党组书记。1997年,阳*以桂林**产公司名义承接桂**税局第五分局办公楼装修和改造工程,具体的施工由曾某负责。1998年的一天,曾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清的关照和以后继续得到工程,在桂林市西城路口,送给被告人李*清贿赂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清出生于1955年4月10日。

(2)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清于1996年11月21日担任桂**税局局长、党组副书记。1998年11月4日任局长、党组书记。2006年2月27日免去局长职务,2008年5月23日任调研员。

(3)桂**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公室装修工程开工于1997年夏天,工期3个月,装修公司是桂林市**工程公司,装修项目负责人为曾某。另证实,桂C-号丰田佳美轿车系桂**税局于1998年7月10日购买,因历史原因于1998年7月15日以新凯牌小客车入户,入户牌号为桂C-,2004年12月30日换车牌号为桂C-。该车从1998年7月至2011年由李*清使用。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C-号丰田佳美车注册登记日期为1998年7月15日。

(5)桂**税局出具的记账凭证证实,1999年2月9日已支付五分局工程装修款303238元予桂林市**工程公司。

(6)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证实,桂**税局补付五分局装修工程款53238元予桂林市**工程公司。

(7)李*清自书“交代材料”及自书“字条”称“五分局装修时收受曾某3万元”。“志请:请告诉陈澎带六万元到阳朔县检察院反贪局罗副局长,作为赃款退回”。

(8)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2012年8月17日李*清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7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陈述证实,其在桂林市**工程公司做项目经理,阳*与其系合作关系,阳*主要负责从市地税局接工程,其负责实际施工。1998年左右,其在承建五分局办公室装修工程中,为了和李*清搞好关系,得到更多的工程,其在桂林市西城路口送给李*清30000元。其与李*清没有私人借贷关系。

(2)证人韩某陈述证实,其1994年10月起在桂**税局工作,1998年至2001年任办公室主任,2005年任副局长。第五分局办公室装修工程由市秀峰建筑安装公司的曾某负责,该工程于1998年2月9日结算。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清在亲笔供词中称,1998年左右,秀**产公司承建地税局第五分局装修和改建工程,曾某又从公司承包了室内装修项目。期间,曾某在西城路口送给其30000元,是为了感谢其才给这些款的。

4、视听资料

录像资料证实,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李*清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情形。

二、1994年10月14日,桂林**务局与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称筑**公司)签订《兴建税务办公大楼协议书》,约定由筑**公司负责拆除桂林市民族里37号、39号房屋新建税务办公大楼。1996年4月,因国家政策原因,桂林**务局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由桂**税局承担。桂**税局将协议,原设计作调整,将该项目调整为象山分局综合楼。1996年4月,桂**税局与筑**公司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该项目具体由桂林市秀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为伍**、曾*。1999年的一天,曾*为感谢被告人李*清的关照,在西城路口送给其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证实,1994年10月14日桂林市国家税务局与筑**公司签订协议,兴建税务办公大楼。1996年4月23日,桂**税局与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地税局承担。

(2)桂**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象山分局项目具体由桂林市秀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项目代表为伍**、曾*。

(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证实,象山分局工程于1998年1月18日竣工。

(4)桂**税局出具的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桂**税局预付五分局装修款250000元,补付53238元。

(5)曾某自书“交代材料”称,其承建象山分局装修项目期间,在西城路口送了60000元予李*清。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证言证实,1998年下半年,阳*承包了象**局综合楼装修工程,其负责具体施工,在1998年下半年至1999年,其为了感谢李*清的关照,在西城路口送给李*清60000元。

(2)证人阳*证言证实,其以前与曾某合伙做工程,做过市地税局的象山分局项目、解放桥项目、四会路项目和复兴里项目,前三个项目的具体施工交由曾某负责。

(3)证人韩某证言证实,象山分局建设项目实际承建单位是秀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施工人员是曾*。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清在亲笔供词中称,1993年至1994年,桂林市税务局委托阳*承建西门菜市综合楼。地市合并后,该在建工程归合并后的地税局,地税局将该工程调整为象山分局综合楼,阳*又将工程承包给了曾*。1999年下半年,曾*打电话给其,说过来找其一下,在西城路口,曾*打开其驾驶的佳美轿车车门,将一个装有60000元的黑塑料袋丢进副驾驶座位上。后其将该钱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三、1997年,桂**税局拟建职工住宅,选定正阳路西侧地块为建设用地。同年9月,桂**税局与桂林**发总公司(以下称房**公司)、桂林市建**责任公司(以下称建**产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称逸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代拆代建合同书》,约定三家房地产公司负责代拆代建职工住宅并建筑施工,但施工队伍需经市地税局认可。因协议需对原有居民进行异地安置,桂**税局在桂林**工程公司(以下称金**公司)的协助下,桂林**总公司同意将四会路34号办公住宅综合楼定点项目提供给市地税局自建办公、住宅综合楼(即四会路综合楼项目)。1998年6月8日,桂**税局委托金**公司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土建等工作。同年8月11日,市地税局与中标的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阳*、曾*为施工方驻工地代表。

1998年9月,经桂**税局、金**公司、房**公司协商,将正阳路地块代拆代建项目分开施工,即由原三家房地产公司负责代拆任务,代建工作发包给金**公司。1999年8月,经桂林市步行街改造工程指挥部协调,正阳路桂**税局规划用地以盐街地块的土地置换,用于建设集资住宅楼及报税大厅(即解放桥综合楼项目)。代建工作由金**公司负责,项目经理为曾某。2000年3月,曾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清的关照,在解放桥综合楼工地送给李*清150000元;2000年5、6月间,又在四会路综合楼工地送给其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桂**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解放桥综合楼及四会路综合楼项目由金**公司承建。

(2)委托代拆代建合同书证实,正阳路西侧地块建设由房**公司、建**产公司、逸**产公司代拆代建,但施工队伍需经地税局认可。

(3)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四会路综合楼项目施工方为金宇建筑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为曾某。

(4)会议纪要证实,1998年9月10日,市地税局与房**公司、建**产公司、金**公司协商,约定由房**公司等三家公司负责代拆,代建工作包给金**公司。

(5)会议记录簿证实,2000年1月21日上午,桂**税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了四会路宿舍建设围墙、绿化、地砖等事项。

(6)桂**税局出具的记账凭证证实,桂**税局于2000年1月25日至6月29日按工程进度拨付解放桥综合楼、四会路综**建筑公司。

(7)李*清自书“交代材料”称,秀**局(解放桥综合楼)收受15万,四会路住宅楼收受8-10万。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证言证实,1999年其承建了解放桥、四会路综合楼工程。2000年3月的一天,2000年5、6月的一天,其分别在解放桥、四会路工程工地送给李*清150000元、80000元。

(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解放桥及四会路工程承建方是金**公司第三工区,施工负责人是阳*、曾*。解放桥工程于1999年竣工,但曾*事后还做了一些收尾工程,到2000年3、4月才结束,四会路工程于2000年中旬结束,2005年以后才结算清楚。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清在亲笔供词中称,2000年3月春节过后的一天,曾*约其到解放桥工程工地见面,曾*在其准备离开时,放了一个装有150000元钱的黑袋子到其车的副驾驶座位上;2000年5、6月的一天,曾*又约其到四会路工程工地,放了一个装有80000元钱的黑塑料袋子到其车的副驾驶座位上。上述款项其用于日常开支或存于银行。

四、2001年,资**税局办公综合楼工程拟对外招标。招标前,曾某找到被告人李*清希望拿到这个工程。在李*清的推荐下,曾某挂靠的桂林**工程公司中标该工程的土建项目并实施建设。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期间,曾某又以桂林市荣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资**税局签订多份装修及增加工程协议。2003年6、7月的一天,曾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清的关照,在桂林市桂湖花园门口送给其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2001年5月18日,资**税局与桂林**工程公司就该局办公综合楼土建施工达成协议。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期间,曾某以桂林市荣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资**税局签订多份装修、增加工程项目协议,项目代表人为曾某。

(2)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证实,桂林市桂湖花园1栋及25栋房屋于2002年9月28日上市销售。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曾某于2004年7月9日购买桂湖花园1栋1单元4层7号住宅的事实。

(4)曾某自书“交代材料”称,2001年起在李*清的关照下,顺利拿到资**税局办公楼工程项目。2003年下半年,其在桂湖花园门口用黑塑料袋装好10万元放在李*清车上。

(5)李*清自书“交代材料”称,资源县办公楼收受8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01年上半年资**税局办公楼工程准备招标,李*清向该局局长梁*推荐其做这个工程。其以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中标,该工程2001年5月开工,2003年下半年结算完毕。为感谢李*清的关照,其在2003年6、7月的一天,用黑塑料袋装了100000元钱在桂湖花园门口放到了李*清的车上。

(2)证人梁*证言证实,其1997年11月至2001年12月任资**税局局长。2001年资**税局办公楼工程投标前,李*清推荐曾某承建该工程。后工程由曾某挂靠的桂林**工程公司(一建公司)中标,建筑施工由曾某负责。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清在亲笔供词中称,2001年资**税局办公楼工程招标前,曾某找其希望拿到这个工程,其就向资**税局局长梁*推荐曾某。后曾某通过招标的形式得到了这个工程。2003年6、7月份,曾某打电话约其到桂湖花园门口见面。见面后曾某放了一个黑塑料袋到其佳美轿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其回家后打开袋子,发现装有100000元钱。

五、2003年,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称琴**公司)拟以市场运作房方式开发原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位于桂林市复兴里地块后出售给桂**税局。2005年1月11日市地税局与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琴**公司在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所在地为市地税局承建叠彩税务分局办税大厅(即复兴里办公楼项目),同时,琴**公司向地税局职工出售住房。2006年春节前,琴**公司法定代表人阳*为感谢被告人李*清在该项目的帮助,在复兴**办公室楼下送给被告人李*清8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协议书证实,2005年1月11日,桂林市**房产公司签订协议,琴**公司在桂林市叠彩区复兴里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办公场地上为市地税局建设报税大厅及住宅集资楼;2005年2月28日,琴**公司与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签订协议,琴**公司购买复兴里25号大院内空置食堂建筑面积63.25平方米作办公室。

(2)股东会决议证实,2004年6月25日,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阳*。

(3)桂**税局出具的记账凭证证实,2005年12月19日,市地税局预付工程款2000000元予琴潭房产公司。

(4)阳*自书“悔过书”称,2006年送李*清人民币8万元,以感谢她多年对我的支持。

(5)李*清自书“交代材料”称,复兴里综合楼收受阳*8-1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阳*证言证实,2005年1月琴**公司与市地税局签订协议,约定由琴**公司在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所在地为地税局建设叠彩办税大厅,同时向地税局职工出售住房。该工程从2005年9月开始施工,2007年年底完工,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获利2000000-3000000元。为感谢李*清在该项目的帮助,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李*清,在复兴**办公室楼下,其用报纸包了80000元放到李*清驾驶车子的副驾驶座位上。2005年起琴**公司在复兴里设有复兴**办公室,该办公室是向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购买。其与曾某还承建了市地税局第五分局装修工程、象**局装修工程、解放桥综合楼及四会路住宅楼基建工程。其负责项目前期工程即签订承建合同,曾某负责施工。其按照比例收取管理费,土建施工费用由曾某全权处理。

(2)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桂**税局通过琴**公司从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购买了办公楼、单位职工个人购买了宿舍。

(3)证人钟*证实,其2004年初至2005年初任桂**税局副局长,分管后勤工作。2005年1月11日市地税局与琴潭房产公司签订协议,该工程项目,经过了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最后由李*清局长拍板决定。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李*清在亲笔供词中称,2006年春节前后,在复兴里工程基本完工之后,阳*在复**口公司办公楼门下送给其80000元。阳*主要为了感谢其在复兴里项目中购买了大约2000平方米的办公楼,团购了50多套房。

针对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辩方所提李*清的自书材料及有罪供述是在办案机关工作人员施加不正当压力、诱供及长时间审讯后违心所写、所供,该材料系非法证据,应不予采信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依法应予以排除。本案中,检察机关对李*清的讯问共有八次,且不是连续发生的,而是间断性的。第一次讯问与第二次讯问时间相隔约12小时,第三次讯问与第二次讯问相隔16小时。第三次讯问,李*清作出了收受曾*贿赂款60000元的有罪供述。而2011年12月30日的讯问,检察机关庭审时出示的录像可以证实,李*清是在完全自主的情形下,逐项供述了六次收受曾*、阳*共500000元的事实。故辩方所称李*清系遭受不正当压力、诱供及长时间讯问后才违心作出有罪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方所提第五分局、象**局装修工程,曾某证言陈述李*清是开桂C号车收受贿赂30000元、60000元,不是事实,应不予采信的问题。

经查,行贿人曾*证言称,1998年、1999年起分别向李*清行贿30000元、60000元时,李*清当时驾驶的车型为丰田佳美车,而李*清的多次供述也承认其当时驾驶的车型为丰田佳美车。桂**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行驶证亦证实,该丰田佳美车于1998年7月10日购买,因政策原因于同月15日以新凯小客车名义入户,入户时车牌为桂C-号,2004年12月30日换车牌为桂C-号,该车自1998年7月至2011年均由李*清使用。曾*的陈述与李*清的供述在受贿时间、地点、金额、车型(丰田佳美)等方面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清的受贿事实,故辩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方所提解放桥项目工程曾某证言虚假、四会路项目工程早已于1999年底完工,曾某不可能于2000年5月、6月间还在四会路工程工地行贿的意见。

经查,曾*的陈述及李*清的供述均表明,在解放桥综合楼工程中,李*清收受曾*贿赂款150000元。上述陈述及供述材料,均系检察机关依法收集,且与本案客观实际相符。四会路综合楼工程,虽在1999年12月23日竣工验收,但曾*及李*清多次称,系在四会路工地收受贿赂80000元,而证人韩*的证言及书证会议记录亦证实,四会路主体工程完工后,工地上还有扫尾工程,直至2000年中才结束。故辩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辩方所提资源县地税局办公楼工程,曾*陈述于2003年6、7月间在其住处桂湖花园门口贿赂李*清10万元,系虚假陈述,因曾*当时并不住在该处的意见。

经查,曾*在接受检察机关补充询问时,已明确陈述2003年6、7月间的一天,其在桂湖花园看房时,打电话给李*清,约其到桂湖花园门口见面,见面后送其100000元。关于此次行贿、受贿事实,曾*、李*清所述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清在桂湖花园门口受贿100000的事实。辩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辩方所提复兴里项目,行贿人阳*证言前后不一,其陈述2006年春节前在琴潭房产公司楼下行贿80000,系虚假证言的意见。

经查,2006年9月以前,琴**公司办公地点系在桂林市环城西二路8号,但该公司已在2005年就在复兴里设有复兴**办公室。阳*证言称2006年春节前在复兴里办公楼下送8万元予李*清,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李*清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故辩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辩方所提曾某证言称,行贿款从工程款中提取,控方至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不予认定曾某行贿的意见。

经查,在收受420000元贿赂款的问题上,李*清的供述及曾*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控方虽因时间久远,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凭证,但曾*行贿资金的出处并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故辩方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辩方所提行贿人选在白天和熟人多的地方送钱,不合情理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清的供述及行贿人曾某、阳*的陈述,均对行贿的时间、地点做了详尽的叙述。上述时间、地点均是客观存在,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也不存在不合情理的情形,更不影响受贿事实的认定。故辩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单位房屋装修、建设的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50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根据被告人李*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

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三、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元,由扣押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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