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桂林**民法院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星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及辩护人倪**、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4日,经桂**组织部研究决定,时任交通**分行高新中心支行行长的被告人孙**,挂职任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区长助理,挂任职时间半年。同年8月2日,中共**新区工委、七**委召开工委委员、区委常委会议决定,孙**协助负责财税、企业服务、招商引资、金融服务等方面工作以及协助分管区财政局、工信局、投资局、桂林金融中心。2012年3月15日,中共七**委以“星发(2012)6号”文件,对七星区各部门下发了《关于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非领导职务成员分工的通知》,决定孙**继续协助负责和协助分管上述工作。同月29日,中共**新区工委、七**委经与交通**分行党委协商同意后,向中共桂**组织部请示,将孙**的挂职期限延长至2012年底,市委组织部无文字批复,但孙**仍在七星区工作至2012年底。2012年5月,中共**新区工委、桂林**管委会制定了桂林高新区2012年度项目建设实施方案。方案中确定成立高新区项目建设总指挥部,孙**任副总指挥长,同时兼任资金筹措办副主任,根据项目建设任务安排,孙**是铁山园医药总部物流园项目(医药仓库地块)的负责人。2012年,孙**领取了七星区政府发放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等节日物品,并于2012年8月、9月在七星区政府报销了公务接待费12740元。

2011年7月,被告人孙**挂职任七星区区长助理后,桂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向孙**提起了公司投资建设桂林**基地和现代物流中心,已向桂林高新、七星区申请建设用地,但无进展一事,请求孙**帮助推进。孙**接受周*的请托后,收到周*派人递交的项目资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除将该项目向有关区领导推荐外,还向区相关部门催促项目进度。为促进项目的进展,在2012年2月22日高新区关于桂林**流中心项目的专题会议上,孙**作为到会领导,又强调了该项目的重要性。2012年4月17日,高**工委、管委会联席会议,同意提供铁山园东站门口、铁一路与桂磨路相围组成的100多亩地块(其中包括项目业主-桂**公司自有土地40余亩)用于医药总部基地及现代医药物流中心项目建设。此后,桂林高**工委、管委会又多次召开联席会议,进一步推进该项目建设。

2011年11月,周*得知被告人孙**欲购买丰田汉兰达汽车后,表示可以帮其订车,孙**即把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周*。2011年11月9日,周*以孙**名义与桂林**限公司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孙**以391800元购买汉兰达汽车一部。为感谢孙**在桂**公司物流中心项目上的帮助,在合同签订之日,周*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孙**在提车后,明知周*的真实意思在于为感谢其在推进物流中心项目上给予的帮助而送车,经对周*假意表示要给付车款予以试探,终因周*从未对其提及给付车款,遂产生了不付款并非法占有该车的故意。至案发时孙**未向周*支付过任何车款。

案发后,被告人孙**于2013年1月28日退出赃款391800元,该款暂扣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孙**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交通**分行《关于孙**等职务任免的通知》、交通银**治区分行《关于孙**任职的通知》,证实孙**于2011年3月16日被交通**分行聘任为高新中心支行行长,2012年6月7日被交通银**治区分行聘任为交通**分行行长助理。

3、《中共**员会组织部关于刘某某等同志挂任职的通知》、《中共**星区委关于孙**同志挂任职的通知》、中共**新区工委、中共**星区委常委《会议纪要》(2011年8月2日)、《中共**员会关于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和非领导职务成员分工的通知》(2012年3月15日)、《中共**新区工委七星区委关于延长孙**同志挂职时间的请示》(2012年3月29日)、中共桂林**委组织部出具的证明、《桂林国家高新区项目建设实施方案》(2012年度),证实2011年7月14日,中共**员会组织部研究决定孙**挂任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区长助理;桂林**区工委、中**区委决定孙**协助负责财税、企业服务、招商引资、金融服务等方面工作以及协助分管区财政局、工信局、投资局、桂林金融中心。2012年3月,中**区委下文确定孙**继续协助负责及协助分管上述工作,并通知到七星区直各部门。中共**新区工委、七星区委经与交通**行党委协商同意后,向中**市委组织部请示将孙**的挂职期限延长至2012年底,市委组织部虽无文字批复,但孙**仍在七星区工作至2012年底。2012年5月,桂林国家高新区成立高新区项目建设总指挥部,孙**任副总指挥长,职责是与其他总指挥部成员一道负责全区重大项目的组织与实施及重要事项的研究、决策等,同时孙**还直接负责铁山园医药总部物流园项目(医药仓库地块)。

4、桂林高新区管委会七星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出具的2012年度孙**报账列表、桂林高**政办公室出具的2011年-2012年发放给孙**物品的说明材料,证实孙**在七星区领取了2012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发放的节日物品,并于2012年8月31日和9月30日在七星区报账政府公务接待费12740元。

5、中共**新区工委、桂林**管委会《联席会议纪要》(2012年4月7日、2012年7月12日)、《专题会议纪要》(2012年6月16日),证实桂**区工委、管委会于2012年召开了联席会议,同意提供铁山园东站门口、铁一路与桂磨路相围组成的100多亩地块(其中包括项目业主—桂**公司自有土地40余亩)用于医药总部基地及现代医药物流中心项目建设。同意向医药物流园项目业主桂林**限公司无息借款1000万元用于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土地招拍挂后退还借款。要求加快推进该项目建设。

6、桂林国**投资促进局副局长王**提供的会议记录,证实2012年2月22日,高新区召开了一次针对桂林**流中心项目的会议,会上孙**强调了物流中心项目的重要性。

7、桂林**管委会七星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局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证实2011年8月23日,桂林**管委会七星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局为桂林**流中心建设项目颁发了登记备案证。

8、桂林**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许可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有**公司变更登记附表、桂林医药有**公司原股东会决议、企业变更查询单、电脑咨询单,证实周*于2010年任桂林**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8日,桂林**责任公司变更为桂林**公司,2011年12月7日,桂林**公司变更为桂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某某,周*认缴出资4956万元,占股99.12%。

9、桂林**责任公司的《广西桂林市医药物流配送中心可行性报告》、《关于桂林医**流中心建设项目的备案申请》、《桂林国家高新区园区用地申请报告》、《园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证实桂**公司自2010年至2012年向桂林高新区申请桂林**基地和现代医药物流中心建设项目用地的情况。

10、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联、桂林**限公司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广汽丰田企沃桂北店新车销售订单合同、交通银行刷卡消费进账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牌号为桂C93369丰田牌汽车照片,证实2011年11月9日,周*以孙**名义与桂林**限公司签订《新车销售订单合同》,约定孙**以391800元购买丰田牌GTM6480GSL多用途乘用车(汉**)一部,同日周*使用自己的交通银行卡以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车款391800元,该车于2012年1月16日在桂林市公安局车管所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孙**,号牌号码为桂C93369。

11、孙**、李*交行账户流水账、工资收入表、代销产品交易成交报告单,证实孙**的家庭收入足够支付桂C93369号车款。

12、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3年1月28日,孙桂林退出赃款391800元,该款暂扣于桂林市人民检察院。

1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周*为桂林**流中心项目的顺利进行送给孙桂**汽车一台。周*犯单位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4、证人周*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收购了桂**公司后,拟在七星区建医药物流基地,向七星区打了报告一直没有反馈。2011年的一天,其得知孙**任七星区区长助理后,请求孙**在这个项目上帮忙,孙**答应了。孙**帮组织协调、找领导签批示等,最终同意了公司的规划,现在土地收储差不多结束了。其出于感激,替孙**购买了一辆汉兰达越野车,并刷卡支付了购车款。孙**说过要还钱,也没有提过写借条,其认为只是说说客套话而已。其与孙**是炒股认识的朋友,没有别的来往。

1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孙桂林到七星区挂职后,向工委、管委会促进了桂**公司物流基地项目的进展。在开会研究时,孙桂林和医药公司代表详细介绍了项目的设想和计划,以及项目成功后可以取得的成果。后经研究决定,很快就给这个项目立了项。

1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上半年,七星区招商部门接触物流中心项目后,认为有可行性,准备进一步推进。这个项目上了工委、管委会联席会议。孙**向其提过这个项目。物流中心项目已经备案了,区里必须有一个班子成员来任这个项目的指挥长,推动项目往下进行。孙**是这个项目的指挥长,需要推动项目的进行,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中的问题,推进项目是他的职责范围。孙**挂职后,七星区把他当作领导班子成员来分配工作的。

1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的一天中午,其与有关区领导、孙**等人和周*吃饭时,孙**要求其把物流中心项目向前推进。2012年2月22日,高新区管委会召开了一次专门针对该项目的会议,周*也参加了。孙**作为这个项目的负责人,在会上强调项目的重要性。会后,物流中心项目才有实质性进展。

1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之后,物流中心项目立项了并准备进行项目用地的土地招拍挂。区长助理孙**是分管该项目的副指挥长,经常打电话询问项目土地招拍挂进度,是否有困难需要领导出面协调。

1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至2011年12月,其在桂林高新区投资促进局任副局长。2009年9、10月间,桂**公司向投资促进局递交过物流中心项目的报告,但由于当时物流项目不是主要产业链项目内容,投资力度不大,高新区用地也比较紧张,所以一直没有答复。

20、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周*收购桂**公司后,想搞一个物流中心项目。2009年9月,周*让其就物流中心项目向高新区相关部门打报告,但一直没得到答复。

21、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9月间,桂林市高新区给物流中心项目立项了。2012年4、5月间,该项目上了高新区的项目审议会。周*专门把项目材料拿给孙**审查。

22、证人李*(孙**妻子)的证言,证实李*与孙**年工资收入约四十多万元,除房产外,家庭存款约七、八十万元,还购买了基金和理财产品。孙**说自己出钱购买的这辆汉兰达越野车。

23、证人莫*的证言,证实其听孙桂*讲过周*帮他支付了汉兰达越野车的购车款,孙桂*表示要还钱给周*。

24、被告人孙**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孙**自书的《我的深刻认识》,证实桂**公司想在高新区要块地,扩大物流项目,递交报告给区政府,但一直没有回复。2011年,其挂职任七星区区长助理后,医药公司的周*请求其帮助协调这个事情,向区领导推荐,把项目做下来。其答应了周*的请求,随后周*派人将项目资料交给其。其为此联系了区领导、招商局、发改委,项目终于办下来了。2011年11月,周*得知其欲购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便提出帮其订车。2011年12月其去提车时,发现周*已支付了购车款。其认为周*是为了感谢其帮助桂**公司高新区项目顺利推进而送车。其几次提出要还钱,但周*从来没有提过要还钱的事情,其也未写借条给周*。其认为帮了周*的忙,而周*又想送车,就在犹豫中接受了周*送车的事实。其家庭存款足够支付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挂职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政府区长助理以及兼任桂**公司铁山园医药总部物流园项目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1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孙**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孙**退出的赃款3918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其挂职任桂林市七星区区长助理至2012年1月结束,之后其不再具有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亦无相应的职务权责;2、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3、其接受周*垫款购买的汽车后,多次表达了还款意愿,但因其投资的基金亏损,而没有及时归还,故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行为;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孙**在挂职担任桂林市七星区区长助理期间,收受周*出资购买的汽车,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上诉人孙**的主体身份问题。经查,2011年7月14日,经中共**组织部研究决定,孙**挂职任桂林市七星区政府区长助理。至2012年1月,其挂职期满后,经研究决定,延长挂职期限一年至当年年底。期间,孙**继续履行区长助理的职责,担任高新区项目建设总指挥部副总指挥长兼资金筹措办副主任,直接负责铁山园医药总部物流园项目。因此,孙**从2012年1月至年底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责。故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孙**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经查,周*得知孙**挂职任桂林市七星区政府区长助理后,请求孙**帮助推进桂林**流中心项目。孙**接受请托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领导推荐该项目,向有关部门过问项目进度及在相关会议上强调该项目的重要性等行为,促使该项目得到顺利推进,使周*的请托事项得以实现,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故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上诉人孙**收受周*汽车行为性质的问题。经查,孙**接受周*的请托后,利用职务便利,在推进桂**公司物流中心项目上为周*谋取了利益。周*为了表示感谢,而主动为孙**付款购车。至案发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虽然孙**曾提出归还购车款,但其认为该款是周*的感谢费。且其在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既没有明确的归还巨额购车款意愿,也没有具体的还款行为。因此,孙**主观上明显具有占有该车的故意,并已实际占有该车,其行为属于受贿。故上诉人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孙**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综合考量其退赃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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