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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伟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莫**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6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王*伟任桂**资委直属企业桂林内燃机配件厂(国有独资)副厂长。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19日同意对该厂进行改制,并于2012年12月12日对改制重组作会议纪要,2013年3月19日签订重组协议。2012年,王*伟在负责分管该厂企业改制工作过程中,陆*欲承包一户一表改造工程项目,便找到该厂厂长秦*及王*伟,约秦*、王*伟到饭店吃饭,在吃饭中,陆*与秦*提出若能承包一户一表改造工程项目,则承诺会给予好处费。后经王*伟和秦*商定将该厂已列入改制企业职工安置项目之一的生活区水电分离项目改造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由陆*承包,王*伟为使陆*在该厂改制前能承包到改造工程,2012年11月王*伟与陆*在签订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时将签订日期提前到2012年7月17日;而将2013年3月签订的排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日期提前到2012年7月6日。陆*为感谢被告人王*伟在工程承包,工程施工及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的帮助,分别于2013年中秋节前、2014年春节前在桂林火柴厂门口附近给予被告人王*伟现金人民币五万元、二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于2014年5月28日将所得赃款人民币七万元全部退出,该款已由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出生于1956年9月27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相关文件,证实桂林**件厂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水电分离项目费用的资金来源是国资委国有土地出让金,水电分离改造预算费2200万元属于职工安置费之一。2012年1月19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同意桂林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2011年12月30日的请示意见,对桂林**件厂进行改制,2012年12月12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对桂林**件厂改制重组作了会议纪要,将桂林市内燃机配件厂作了具体改制的处置方案。被告人王**于2002年6月17日任桂林**件厂副厂长,2013年3月19日制定了重组协议,2013年5月2日桂林广**限公司并购桂林**件厂的投资方有主体资格。2013年3月3日王**被任聘桂林广**限公司常务副经理,2013年4月24日被免去其桂林**件厂副厂长职务。桂**资委于2013年4月24日盖章签发原桂林**件厂领导班子成员的职务自行解除。

3、关于调整厂领导分管工作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王**从2010年4月12日开始协助厂长负责该厂的生产和采购、技术质量、企业改革改制、法律事务以及厂基建(包括职工集资建房),直接分管制造采购部、技术质量部、企改办、质量认证办公室和各生产车间等工作。

4、2011年12月6日签订供水道路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6日签订排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17日签订九华路16号宿舍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桂林**件厂将桂林**件厂九华路16号宿舍区供水道路工程承包给桂林市**工程公司,将桂林**件厂排污工程建设工程承包给广西盛**限公司,将九华路16号宿舍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项目承包给广西**限公司,被告人王**作为桂林**件厂的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5、付款申请函、付款申请书、进账单,证实广西凯**桂林分公司每一次向桂林广**限公司的付款申请,被告人王**都对这些申请进行批复,在批复完后,广西**限公司及时得到了工程款。2013年4月22日桂林内燃机配件厂变更为桂林广**限公司,2013年6月7日—2014年1月10日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款都由桂林广**限公司支付。

6、证人陆*的证言,证实2012年被告人王**是内燃机厂的副厂长,其负责具体企业改制工程。在承揽工程之前,陆*曾经与王**吃饭时向厂长秦*承诺,如果其能够拿到桂林内燃机配件厂水电分离改造工程,不会亏待他们,并给予好处费。后王**与厂长秦*没有实际通过竞标方式,而直接将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供水道路施工工程、排污工程承包给陆*分别挂靠的广西**限公司、桂林市**工程公司、广西盛**限公司。其和王**为了确保其能够在广**团正式收购桂林内燃机配件厂之前承包到这些工程,二人在签订合同时将时间往前靠,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11-12月签订的,排污工程合同是在2013年2、3月签订的。其为感谢王**在桂林内燃机配件厂水电分离工程的发包、施工和工程款发放等工程中给予的帮助,2013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桂林九华山火柴厂门口将装有人民币五万元和一盒月饼的袋子交给王**。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桂林九华山火柴厂门口将装有用纸包装好的现金二万元的纸质小袋子交给王**。

7、证人秦*的证言,证实其与王*伟于2012年底共同决定不按规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而是直接将桂林内燃机配件厂一户一表改造工程、供水路面施工工程、排污工程承包给陆*,由王*伟负责以上工程的具体工作。陆*在签订承包合同前,向其承诺如果其能够拿到桂林内燃机配件厂水电分离改造工程,不会亏待他们,并给予好处费。2013年1月31日桂林内燃机配件厂被工商注销,2013年5月31日广**司注册成立。

8、证人张*(原桂林**厂后勤部部长,现任桂林广**限公司改制办主任)的证言,证实桂林内燃机配件厂水电分离改造工程是王**分管。该厂在实施水电分离改造工程前没有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就承包给了陆*。后因该改造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王**与秦*要求其所负责的改制办将水电分离项目的招投标手续补齐全。

9、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桂林内燃机配件厂水电分离改造工程的费用来源是桂林市国资委土地出让金。其与秦*决定,不按规定走正常招投标的方式,将桂林内燃机配件厂水电分离改造工程承包给陆*。在该厂改制后,其任桂林广**限公司的常务副经理时,其对在陆*所挂靠的公司进行施工、追要工程款等工作中进行了帮助。因此,陆*为表示感谢,其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桂林市九华路火柴厂口附近收受陆*给予的五万元人民币,2014年在同一地点收受陆*给予的二万元人民币。其在收受这两笔钱之后,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收受的五万元中的四万元,2014年2月22日收受的二万元中的一万元存入其在中国工**大庆分理处的存折内。其又供述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底签订的,排污工程合同是在2013年3月签订的,实际上是为确保陆*在广**团收购该厂之前承包到这些工程,而把日期提前。2013年1月31日桂林市内燃机配件厂被工商注销。

10、中国工**大庆分理处王*伟存折复印件,证实该存折存款情况与王*伟在供述中提到收到陆某款处置情况是一致的。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王芳伟于2014年5月28日向平乐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其收受陆*的现金人民币七万元。

12、平乐县人民检察院反贪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于2014年5月26日接受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其收受陆*人民币七万元的全部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对于被告人王*伟及辩护人吴**提出王*伟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与陆*没有共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伟在国有企业未改制前任国有企业副厂长,依法属国家工作人员,为使陆*在该厂改制前能承包到改造工程,而故意将签订合同日期提前。在未经招投标程序在承揽工程之前,陆*与王*伟、秦*吃饭时,陆*向厂长秦*承诺其若能得到桂林内燃机配件厂水电分离改造工程,会给予好处费。陆*虽没有直接与王*伟讲给予好处费,而在与秦*承诺时,王*伟也在场,随后王*伟也积极配合陆*得到改造工程。陆*送钱给王*伟,其目的是为感谢他在改造工程中提供了帮助,而被告人王*伟对此也心知肚明,彼此心照不宣。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王*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受贿行为,并积极退出所得赃款七万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王**在改制过程中没有与陆*达成任何给好处费的约定,收钱是在改制完成后,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王**没有为陆*谋取不正当利益;广**司垫付的工程款无证据证实是国有资金;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根据其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其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莫**另提出,侦查人员在2014年5月27日对王**的讯问过程中,有诱供的嫌疑,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因此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王**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其负责改制工作的职权,采取倒签合同的方式,使他人规避招投标程序顺利承接到工程,并在事后收取感谢费,期间为行贿人谋取的既有正当利益也有不正当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另外,王**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均依法收集,并不存在诱供的情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没有为陆*谋取不正当利益;广**司垫付的工程款无证据证实是国有资金的问题。经查,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行为。至于王**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广**司垫付的工程款是否来源于国有资金,均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故上诉人的此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在2014年5月27日的讯问过程中,有诱供的嫌疑,王**的该份供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经查,王**于对该份讯问笔录的多处内容进行了修改,之后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供证据线索和材料证实存在诱供的情形,且该份笔录与在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伟与陆*事先并无共谋的问题。经查,原判对此问题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王*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出所得全部赃款,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对上诉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再以此提出要求从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遗漏对暂扣赃款的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点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

二、暂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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