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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及其辩护人刘**、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07年5月,被告人何**在任柳城**源局局长期间,非法收受柳州湖大**责任公司冯某贿赂款4万元。

2.2007年5、6月份,被告人何**在任柳城**源局局长期间,以借款为名向柳城县太平镇安乐土地整理项目老板王*甲索取30万元,至今未归还。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柳州湖大**责任公司董事长冯*贿赂款4万元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且认为该起受贿系其主动供述。另辩称其未向王*甲索取30万元,该30万元系其女儿何*乙向王*甲所借,其不认可该笔款为受贿款。

辩护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受贿4万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30万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甲如果收受王**的30万元,可叫王**直接给现金,如此就没有留下任何证据,但王**是通过其侄儿王*乙拿现金到银行存入何*乙的账户,此足以说明,该30万元与王**及何*乙存在关系,而不是何*甲索取的贿赂款;何*甲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王**谋取利益,柳城县太平镇安乐土地整理项目系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通过合法的招标程序获得承包权,王**仅是该项目的分包者之一,并没有从何*甲处获取利益,不可能去贿赂何*甲;王**与何*乙存在情人关系,关于该事实有王**、何*乙、黄*、肖*的证言可证实,王**基于情人关系才将30万元转给何*乙用于购房,何*甲不存在以借款为名索取王**30万元的事实;检察机关于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16日制作的对何*甲询问笔录,何*甲在庭审中否认笔录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是在长达12小时的连续讯问中形成,存在诱供、逼供情形,且何*甲是在未能看清笔录内容情况下(当时未提供眼镜)无奈签字形成的,故属于非法证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何*甲向王**索取30万元依法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何*甲收受冯*的4万元,该事实是何*甲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情况下主动供述,是自首。

辩护人何国欣同意被告人何**的辩解及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另提出补充意见如下:首先,该30万的流转方式不具有受贿的特征,所谓受贿,大家都希望是隐秘的,但是事实上,王*甲是用现金存到被告人女儿的银行账户上,这不符合常理;第二,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何**有索贿情节,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何**向王*甲索取钱财;第三,2008年期间,被告人何**家里发生一些事情,就当时的情况而言,被告人是没有偿还能力的。希望法庭能给予被告人何**公正的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的一天,时任柳城**源局局长的被告人何*甲与柳州湖大**责任公司董事长冯*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边的一家饭店包厢吃饭,为了让被告人何*甲在柳州湖大**责任公司有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土地证的业务上给予照顾,冯*将4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何*甲。何*甲收受该笔款后,用于经营其商店。

2013年10月15日,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因被告人何*甲涉嫌收受王**的30万元通知其到该院了解情况,何*甲遂自行到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何*甲主动供述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冯*的4万元事实。现何*甲的亲属已代其将4万元退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

证实: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16日对何*甲涉嫌犯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冯*的证言。

证实:冯某为缓交海润广场项目土地出让金之事,在和何*甲吃饭过程中,将4万元现金送给何*甲,后海润广场项目缓交土地出让金的事得到县政府的批准,缓交了一段时间。

3.证人韦*的证言。

证实:柳州湖大**责任公司拖欠海润广场的土地出让金,县国土局催缴多次,该公司都不缴款,后来先给开发商办土地证,开发商贷款后才逐步交了土地出让金。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竞买申请书、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

证实:柳州湖大**责任公司通过竞标取得柳城县粮食局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与柳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相关合同,何*甲代表柳城县国土资源局签名。

5.中共**组织部关于谢**等同志任职的建议、关于刘**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广西国家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何**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李**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

证实:何*甲任免柳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情况,何*甲系国家工作人员。

6.何*甲供述。

证实:何**在任柳城**源局局长期间,柳州湖大**责任公司拖欠土地出让金,柳城**源局负责催交,公司董事长冯*为取得何**在土地出让金缓交和办理土地证方面给予照顾,于2007年5月的一天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旁边的一个饭店包厢吃饭时,送给何**现金4万元。何**将该款用于商店进货开支。

7.归案侦破经过。

证实: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因何*甲涉嫌收受王**的30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通知何*甲到该院了解情况,何*甲自行到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接受调查过程中,何*甲主动供述了收受冯*的4万元事实。

另查明,2007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何*甲与土地平整项目老板王*甲一起到柳**环大道286号兴佳山水福*为何*乙(何*甲之女)看商品房,当日何*乙也到兴佳山水福*看房。2007年6月4日,王*甲委托王*乙将30万元现金拿到中国**城县支行存入何*乙的账户。2007年6月16日,何*乙以其与何**的名义在柳**环大道286号兴佳山水福*小区购买了27栋3单元4-2号房,并用王*甲存入其账户的30万元支付购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甲无异议,可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以借款为名向柳城县太平镇安乐土地整理项目老板王*甲索取30万元,就该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何*甲供述与辩解。

何*甲供述:其女何*乙要在柳州买房子,其与王*甲在柳州山水福第看房过程中,开口向王*甲借款买房子,之后何*乙从王*甲侄子那里得了30万元用于买房,因为其有职权,平时王*甲有求于自己,所以才愿意给这笔钱。

何*甲辩解:当时是何*乙开口向王*甲借钱,王*甲也答应借钱,但称当时没有钱,过后才给,后来怎么给钱其不清楚。

2.证人王**的证言。

王*甲陈述:1998年何*甲当乡长时其就认识,2005年何*甲当土地局局长时双方关系更密切,当年4月份一天,何*甲与其到柳州看商品房过程中,开口向其借钱,自己不敢不借,不然何*甲有意见的话,以后就不能在柳城或者柳州搞土地项目了,自己清楚何*甲借的钱是基本要不回来了的,后来,其与侄子一起开车去柳城县的一家工商银行,叫侄子将30万元钱存到何*乙的工行卡里面。

王*甲另陈述:何*乙与其是情人关系,发生过性关系,30万元这笔款系其给何*乙买房,跟女的在一起都要花钱,所以自己愿意给何*乙30万元买房,其之前是因为对于和何*乙之间的关系有所隐瞒,就把这个事情推到何*甲的身上,这30万元是基于其与何*乙之间的男女朋友关系愿意给她的,要是送钱给何*甲,就会直接给现金,不会存钱到何*乙的银行账户。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

何*乙陈述:山水福第的房子是其父母出钱所买,其中30万是父母借的钱,至于是谁的钱自己并不知道,2007年6月4日汇款30万元凭证上的王*乙自己也不认识,王*乙汇进工行卡的这30万元应该是其父母借来买房的钱。

何*乙另陈述:其买房子家里的钱就是10万元左右,另外30万元是自己向王*甲借的,其与王*甲是情人关系,这事不光彩,就想隐瞒,王*甲没有催过其还钱。其与王*甲是情人,发生过性关系,买房时王*甲自愿为其垫付钱,但为了不让家人察觉自己与王*甲的关系,由王*甲提出借钱给自己,这30万元,其他人都认为是借的,但自己和王*甲都清楚,那是他给的钱,是他包养的钱,这30万元是王*甲对自己应有的补偿,其与王*甲分手后通过母亲还了2万元给王*甲的妻子,之前反贪局调查时,其未讲出与王*甲的关系,是因为有很多顾虑,它是自己人生的一个污点,故一直极力隐藏,自己尚未结婚,如说出来,肯定对以后的婚姻造成消极负面影响。

4.证人王**的证言。

王*乙陈述:自己当时在帮叔叔王*甲开车,王*甲拿了一个包讲里面有30万元现金,还用纸写了何*乙的银行卡卡号,让自己把这30万元现金存到何*乙的账户,王*甲讲这笔钱是借给何*乙的,开车到柳**商银行门口后,王*甲在车上等,其去银行存了这30万元进何*乙的账户。

5.证人黄*的证言。

黄*陈述:2005年到2011年期间,自己与何*乙的关系很密切,都是在一起玩的。2006年到2009年期间,何*乙的男朋友是王*甲,这些都是听何*乙讲,何*乙也讲过王*甲有老婆,其实何*乙就是给王*甲做“小三”,据其所知,何*乙和王*甲在一起后还流产过。何*乙曾讲过王*甲给过何*乙一笔钱买房子,作为流产的补偿。2009年左右,何*乙就跟王*甲分手了。

6.证人肖*的证言。

肖*陈述:自己在追求何*乙过程中发现她还跟一个男人关系比较亲密,自己曾问她那个男人是谁,她讲是她叔叔,后来在她房子内发现有一种打胎药,问她是怎么回事,后来她就承认她是“小三”,正在打胎,其之后就和她分手了,前段时间何*乙叫自己帮她作证,就讲到那个男人叫王**,他是有老婆的人,当时何*乙是王**的“小三”,也就是情人。

7.肖*的辨认笔录、被辨人相片、被辨认人基本信息。

证实:肖*辨认出与何*乙在一起的男子为王**。

8.何*乙2176工行账户的流水账。

证实:王**的30万元于2007年6月4日存入何*乙的账户,何*乙于2007年6月16日在其账上消费370943元。

9.个人业务凭证:证实王*乙将30万元存入何*乙的银行账户。

10.柳州**管理中心所提供的何*乙的房产材料。

证实:何*乙购买柳**环大道286号兴佳山水福第27栋3单元4-2号房。

11.柳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的何**、何**的房产材料。

证实:何**及何*乙在柳城县大埔镇的房产情况。

12.何某甲、李**购买房屋材料。

证实:何**、李**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东路购买住宅情况。

13.柳城县土地征用与复垦整理服务中心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

证实:柳城县土**服务中心与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承建柳城县大平镇安乐土地整理项目。

14.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证明。

证实:柳城县大平镇安乐土地整理项目的经济承包人为王**。

15.请款函、进账单、发票联。

证实: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向柳城县土**服务中心请求付款、柳城县土**服务中心向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付款以及开具发票情况。

16.柳州市柳城县安乐土地整理规划设计合同书。

证实:柳**乐土地整理规划由广**委南宁勘测设计院设计。

17.柳城县太平镇安乐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委托监理协议书、竣工验收材料合同书。

证实:柳城县太平镇安乐土地整理项目的监理、验收情况。

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

证实: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

本院认为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检察机关于2013年10月15日至10月16日制作的对何*甲的询问笔录是非法证据,经过观看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本院认为,虽然该份笔录从形式上存在瑕疵,即实际询问人与笔录上体现的询问人有不一致之处,但检察机关在对被告人何*甲询问过程中未有法律规定的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情形,故该份笔录不是非法证据。对于被告人何*甲的辩护人关于该份笔录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以借款为名向王*甲索取30万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因为被告人何*甲既供述其向王*甲借钱,又供述何*乙向王*甲借钱,其前后供述不一致;证人王*甲既陈述何*甲开口向其借钱,又陈述其与何*乙是情人关系,基于此才愿意给何*乙钱买房,其陈述也是前后不一致;证人何*乙既陈述何*甲向王*甲借钱,但也陈述其与王*甲是情人关系,30万元是王*甲对其补偿,其陈述也是前后不一致;证人王*乙则证实王*甲借钱给何*乙;证人黄*、肖*均证实何*乙是王*甲的“小三”。综上,被告人何*甲供述及证人王*甲、何*乙的证言前后不一致,基于王*甲与何*乙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且30万元也是存到何*乙的银行账上,该款是何*甲以借款为名向王*甲索取还是王*甲基于其与何*乙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借或送给何*乙,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以借款为名向王*甲索取30万元,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存在疑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甲关于其未向王*甲索取30万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何*甲向王*甲索取30万元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柳州湖大**责任公司董事长冯*的4万元,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何*甲此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何*甲接到柳城县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后自行到该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尚未掌握的其收受冯*的4万元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的辩护人关于何*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甲已退交受贿所得款4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甲的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其退交本院的受贿所得款四万元,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甲退交本院的受贿所得款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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