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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毅犯受贿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毅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毅及其辩护人阳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桂林内燃机配件厂(以下简称配件厂)是1958年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10年3月4日被告人秦**被任命为配件厂党委书记、厂长。2012年,陆*找到秦**,提出如果该厂一户一表工程由其做不会亏待他。在秦**的关照下,未经招投标,陆*承包到了配件厂用电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和排污工程。2013年春节前,陆*在秦**办公室送给秦**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10月31日,在桂林市乐**大学王城校区古城门口,送给秦**200000元,秦**收下以上钱款后据为已有。并查明,秦**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案发后,秦**及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由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交办函、立案决定书、市国资党干(2010)7号文件、市国资干(2010)2号文件、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银行查询明细、一户一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配件厂排污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市政函(2013)17号批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配件厂调整厂领导分管工作通知、户籍证明、暂扣押款专用收据、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陆*、王**、张*、王**、胡*、秦*的证言;3、被告人秦**的供述和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秦**在担任桂林内燃机配件厂厂长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在离职前后非法收受请托人现金2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秦**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5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秦**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全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同意上诉人辩解外,另提出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及秦**收受陆*钱款都是在配件厂改制后,秦**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不构成受贿罪,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桂林市国资委的证明及证人胡*的证言。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秦**身为配件厂厂长,在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并在改制前后连续收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审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秦**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因原判根据其自首、退赃及悔罪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陆*在配件厂改制前已就一户一表改造及排污等工程与该厂沟通、洽谈,并许诺将给予秦**好处,秦**在配件厂改制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厂长职务的便利为陆*谋利,且在改制前后连续收受陆*钱款,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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