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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成及其辩护人龚**、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余**自2007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担任灌阳县**开发办公室(下**发办)主任,负责县农发办的全盘工作,主管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的管理工作。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被告人余**的直接推荐下,陆*、唐*(均另案处理)以广西桂**限公司(以下称桂图公司)名义从县农发办承接了“灌阳县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灌阳县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洞井瑶族乡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等一系列农业综合开发设计项目。陆*、唐*为感谢被告人余**在上述农业综合开发设计项目发包过程中给于的帮助,并希望在以后继续承接该县农业综合开发设计项目中继续得到被告人余**的关照。2013年春节前,陆*、唐*共同商定从所获得的工程设计费中拿出人民币三万元作为感谢费交由唐*送给被告人余**。当年春节前的一天,唐*约被告人余**在灌阳县财政局旁的巷子内见面,唐*在其驾驶的汽车内将现金人民币三万元送给被告人余**,被告人余**收受后将该款用于其个人消费。

2014年春节前,陆*、唐*又共同商定将人民币四万元作为感谢费送给被告人余**。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余**驾驶自己的轿车搭载陆*、唐*为建房买砖后返回灌阳县的途中,陆*、唐*在车上将现金人民币四万元送给被告人余**。被告人余**将此款收取。

2014年5月19日,陆*、唐*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通知接受调查,5月20日上午,陆*供述了其向被告人余**行贿的事实,同日晚上20时,唐*也供述了行贿的事实。2014年5月20日22时,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余**到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5月21日20时,被告人余**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余**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七万元(由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掌握相关线索后将被告人余**带走接受调查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被告人余**的任职文件及证明证实被告人余**2007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担任广西灌阳**开发办公室主任的事实;4、灌阳**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单位为机关法人的事实;5、桂**司与灌**发办签订的项目设计合同、桂**司与“陆*设计组”签订的联合开发设计协议书证实桂**司与陆*签订内部协议并由其与灌**政局联系以桂**司的名义签订设计合同的事实;6、县农发办向桂**司拨款凭证证实桂**司完成设计合同后从灌**政局领取设计费的事实;7、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及存取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余**账户情况及陆*去款情况;8、暂扣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余**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七万元的事实;9、证人陆*的证言证实其以桂**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余**的帮助下与灌**发办签订合同承揽设计工作获取设计费后为感谢被告人余**和为以后能得到设计项目于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与唐*商定并共将人民币七万元送给被告人余**的事实;10、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和陆*以桂**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余**的帮助下与灌**发办签订合同承揽设计工作获取设计费后为感谢被告人余**和为以后能得到设计项目于2013年和2014年春节前与陆*商定并共将人民币七万元送给被告人余**的事实;11、证人文*的证言证实其为灌**政局局长下属的农发办工作由被告人余**负责,相关设计的委托也是被告人余**负责的事实;12、被告人余**的供述证实其将陆*、唐*引见给财政局领导并建议将相关农发办的“灌阳县2012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初步设计”、“灌阳县2013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洞井瑶族乡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设计”等一系列农业综合开发设计项目交由陆*、唐*,事前没有与陆*、唐*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劳务协议,于在2013年及2014年春节前收取陆*、唐*好处费现金人民币七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余**辩称及辩护人韦**提出被告人余**收受的钱财中有劳务费的意见与陆*、唐*承接设计项目前没有与被告人余**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劳务协议,二人证实行贿的目的只是为了感谢和为以后再次得到项目以及被告人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没有设计的专业知识,其本职工作就是在陆*、唐*设计中帮助协调及陆*、唐*给予钱财时表示感谢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辩护人韦**提出被告人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在案发后代为退出赃款的意见,结合庭审时其对犯罪事实的坦白及对其犯罪行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余**犯罪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受贿款7万元中,有部分数额系其利用业余时间为陆*、唐*开车、装订材料等应得的劳务费和加班费,应从其受贿总额中扣除;其认罪态度好并已全额退出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其辩护人亦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提供了灌**政局于2014年12月22日的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广西桂**限公司聘请余**从事项目可行性报告的核对、装订及开车等工作,应支付相应劳务费。请求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上诉人余**收受7万元均为受贿款,其进行的装订、开车等事项,目的是为了让自己主管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顺利完成,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不应获得劳务费。二审期间,检察机关提供了广西桂**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该公司从未聘请余**从事项目相关的资料核对、装订等工作,没有委托他人支付任何劳务费;提供了灌**政局于2015年1月22日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文*、熊*的证言,证实灌**政局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该局在没有认真核实情况下出具,内容是不客观真实的,应予改正。提供了证人陆*、唐*的证言,证实给予余**7万元的目的就是为了感谢其帮助二人获得项目给予的感谢费。原判已考虑了余**认罪态度和退赃的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二审出庭检察员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受贿事实不清,其所收受款项中包含了应得的劳务费,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经查,上诉人余**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7万元受贿款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行贿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余**和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行贿人给其现金的目的,就是为了感谢余**在桂图公司与灌**发办签订多份合同中所作的帮助,以及日后能给予更多关照。且并无证据证实余**与桂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该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余**提出认罪态度好,已全额退赃,请求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对其做出的量刑是适当的,且其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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