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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桂林**民法院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秀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万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以合伙开设游戏机室为名,让谢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各投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谢某某当场拒绝。王**对黄某某谎称如开设游戏机室每月可获利数千元,黄某某同意共同投资。同年9月1日,王**虚构已找到开游戏机室的铺面,让黄某某准备投资款。9月2日11时许,王**驾车到本市秀峰区信义路与黄某某见面,在王**驾驶的车上,王**告知黄某某要马上去签订租赁铺面合同,要求黄某某将投资款交给他。黄某某将现金20000元交给王**,并要求一同去看铺面。王**以父亲等人也要去看铺面,车坐不下为由,让黄某某下车离开,并将2000元现金给黄某某用于打牌。之后,王**没有开设游戏机室,骗取黄某某的款项王**自称用于向私人放贷,至案发,没有归还黄某某。

2012年9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以身份证丢失、中国农业银行卡被ATM机吞收,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黄某某借款20000元。同年9月18日11时许,黄某某无现金,便拿出两条黄金项链与王**一同到本市博爱医院附近的桂林市**责任公司,由王**以其名义将二条金项链抵押,借款18000元,王**拿了钱,将当票交给黄某某。此后,王**即躲避黄某某,骗取的款项至案发,没有归还黄某某。

2013年2月17日被害人黄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6月11日22时3时分许,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王**编造合伙开办游戏机室及身份证丢失、银行卡被没等事实骗取被害人36000元,王**至今未还款,其没有对其进行谅解的事实;2、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及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骗取被害人现金的地点及将黄金项链抵押的地点;3、辨认被害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辨认被害人的情况;4、辨认被告人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王**的情况;5、桂林市**责任公司的当票复印件与续当凭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王**拿被害人的项链去典当获取现金的事实;6、被告人王**发给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短信截屏证实了被害人追讨被骗款项的事实;7、电话录音光盘证实了被害人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王**追讨被骗款项的事实;8、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年满十八周岁,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王**和黄某某都是朋友关系,王**让其参与投资游戏机被拒绝,后其知道王**骗取黄某某钱财后向王**打过电话,让其不要骗朋友,尽快还钱,还发过短信催其还钱,2012年3月9日后,王**不再接其电话的事实;1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桂林市**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2012年9月18日有一男子拿2条金项链到金**公司抵押借款人民币18000元,其开具了当票,后王**二次去续当,之后无法联系王**,后一叫黄某某的女子拿当票和续当凭证将项链赎走的事实;13、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编造事实骗取被害人款项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从重处罚。王**对部分诈骗事实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王**上诉提出:是被害人黄某某带其到典**司,用两条黄金项链典押后,自愿将典押借款18000元借给其的,之后,其还两次去续当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故该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而非诈骗,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对部分诈骗事实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于王**上诉提出第二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而非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虚构其身份证丢失、中国农业银行卡被ATM机吞收,急需资金周转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黄某某的典押借款18000元后,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手机短信、电话录音以及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该行为属于诈骗犯罪。故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王**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结合其是累犯及以认罪态度等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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