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清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阳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清及其辩护人王**、戚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李**于1996年11月至2006年2月担任桂**税局局长兼党组副书记、书记。1997年,阳某某以桂林市**工程公司名义承接桂**税局第五分局办公楼装修和改造工程,具体的施工由曾某某负责。1998年的一天,曾某某为感谢李**的关照和以后继续得到工程,在桂林市西城路口,送给李**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李**的年龄和身份等情况。

(2)任职文件,证实李**自1996年11月21日起在桂**税局的任职情况。

(3)桂**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公室装修工程开工于1997年夏天,工期3个月,装修公司是桂林市**工程公司,装修项目负责人为曾某某。另证实,丰田佳美轿车系桂**税局于1998年7月10日购买,因历史原因于1998年7月15日以新凯牌小客车入户,2004年12月30日换车牌号。该车从1998年7月至2011年由李**使用。

(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丰田佳美车注册登记日期为1998年7月15日。

(5)桂**税局的记账凭证,证实1999年2月9日已支付五分局工程装修款303238元给桂林市**工程公司。

(6)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证实桂**税局补付五分局装修工程款53238元给桂林市**工程公司。

(7)李**自书“交代材料”及自书“字条”称“五分局装修时收受曾某某3万元”。“志*:请告诉陈某某带六万元到阳朔县检察院反贪局罗副局长,作为赃款退回”。

(8)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2012年8月17日李**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7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桂林市**工程公司做项目经理,阳某某与其系合作关系,阳某某主要负责从市地税局接工程,其负责实际施工。1998年左右,其在承建五分局办公室装修工程中,为了和李**搞好关系,得到更多的工程,其在桂林市西城路口送给李**3万元。其与李**没有私人借贷关系。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1994年10月起其在桂**税局工作,1998年至2001年任办公室主任,2005年任副局长。第五分局办公室装修工程由市秀峰建筑安装公司的曾某某负责,该工程于1998年2月9日结算。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供称,1998年左右,秀**产公司承建地税局第五分局装修和改建工程,曾某某又从公司承包了室内装修项目。期间,曾某某在西城路口送给其3万元,是为了感谢其才给这些款的。

4、视听资料

录像资料证实,办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对李**讯问时,没有刑讯逼供情形。

二、1994年10月14日,桂林**务局与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称筑**公司)签订《兴建税务办公大楼协议书》,约定由筑**公司负责拆除桂林市民族里37号、39号房屋新建税务办公大楼。1996年4月,因国家政策原因,桂林**务局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由桂**税局承担。桂**税局将协议、原设计调整,将该项目作为象山分局综合楼。1996年4月,桂**税局与筑**公司重新签订补充协议。该项目具体由桂林市秀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项目负责人为伍某某、曾某某。1999年的一天,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的关照,在西城路口送给其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证实1994年10月14日桂林市国家税务局与筑**公司签订协议,兴建税务办公大楼。1996年4月23日,桂**税局与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地税局承担。

(2)桂**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象山分局项目具体由桂林市秀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项目代表为伍某某、曾某某。

(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证实象山分局工程于1998年1月18日竣工。

(4)桂**税局的记账凭证及发票,证实桂**税局预付五分局装修款25万元,补付53238元。

(5)曾某某自书“交代材料”,称其承建象山分局装修项目期间,在西城路口送了6万元给李**。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下半年,阳某某承包了象**局综合楼装修工程,其负责具体施工,在1998年下半年至1999年,其为了感谢李**的关照,在西城路口送给李**6万元。

(2)证人阳某某证言,证实其与曾某某合伙做工程,做过市地税局的象山分局项目、解放桥项目、四会路项目和复兴里项目,前三个项目的具体施工交由曾某某负责。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象山分局建设项目实际承建单位是秀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施工人员是曾某某。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供称,1993年至1994年,桂林市税务局委托阳某某承建西门菜市综合楼。地市合并后,该在建工程归合并后的地税局,地税局将该工程调整为象山分局综合楼,阳某某又将工程承包给了曾某某。1999年下半年,曾某某打电话给其,说过来找其一下,在西城路口,曾某某打开其驾驶的佳美轿车车门,将一个装有6万元的黑塑料袋丢进副驾驶座位上。后其将该钱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三、1997年,桂**税局拟建职工住宅,选定正阳路西侧地块为建设用地。同年9月,桂**税局与桂林**发总公司(以下称房**公司)、桂林市建**责任公司(以下称建**产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称逸发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代拆代建合同书》,约定三家房地产公司负责代拆代建职工住宅并建筑施工,但施工队伍需经市地税局认可。因协议需对原有居民进行异地安置,桂**税局在桂林**工程公司(以下称金**公司)的协助下,桂林**总公司同意将四会路34号办公住宅综合楼定点项目提供给市地税局自建办公、住宅综合楼(即四会路综合楼项目)。1998年6月8日,桂**税局委托金**公司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及土建等工作。同年8月11日,市地税局与中标的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阳某某、曾某某为施工方驻工地代表。

1998年9月,经桂**税局、金**公司、房**公司协商,将正阳路地块代拆代建项目分开施工,即由原三家房地产公司负责代拆任务,代建工作发包给金**公司。1999年8月,经桂林市步行街改造工程指挥部协调,正阳路桂**税局规划用地以盐街地块的土地置换,用于建设集资住宅楼及报税大厅(即解放桥综合楼项目)。代建工作由金**公司负责,项目经理为曾某某。2000年3月,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的关照,在解放桥综合楼工地送给李**15万元;2000年5、6月间,又在四会路综合楼工地送给其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桂**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解放桥综合楼及四会路综合楼项目由金**公司承建。

(2)委托代拆代建合同书,证实正阳路西侧地块建设由房**公司、建**产公司、逸**产公司代拆代建,但施工队伍需经地税局认可。

(3)协议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四会路综合楼项目施工方为金宇建筑公司,驻工地负责人为曾某某。

(4)会议纪要,证实1998年9月10日,市地税局与房**公司、建**产公司、金**公司协商,约定由房**公司等三家公司负责代拆,代建工作包给金**公司。

(5)会议记录簿,证实2000年1月21日上午,桂**税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了四会路宿舍建设围墙、绿化、地砖等事项。

(6)桂**税局的记账凭证,证实桂**税局于2000年1月25日至6月29日按工程进度拨付解放桥综合楼、四会路综合楼工程款给金*建筑公司。

(7)李**自书“交代材料”称,秀**局(解放桥综合楼)收受15万,四会路住宅楼收受8-10万。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其承建了解放桥、四会路综合楼工程。2000年3月的一天,2000年5、6月的一天,其分别在解放桥、四会路工程工地送给李**15万元、8万元。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解放桥及四会路工程承建方是金**公司第三工区,施工负责人是阳某某、曾某某。解放桥工程于1999年竣工,但曾某某事后还做了一些收尾工程,到2000年3、4月才结束,四会路工程于2000年中结束,2005年以后才结算清楚。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李**供称,2000年3月春节过后的一天,曾某某约其到解放桥工程工地见面,曾某某在其离开时,放了一个装有15万元钱的黑袋子到其车的副驾驶座位上;2000年5、6月的一天,曾某某又约其到四会路工程工地,放了一个装有8万元钱的黑塑料袋子到其车的副驾驶座位上。上述款项其用于日常开支或存于银行。

四、2001年,资**税局办公综合楼工程拟对外招标。招标前,曾某某找到被告人李**希望拿到这个工程。在李**的推荐下,曾某某挂靠的桂林**工程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的土建项目。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期间,曾某某又以桂林市荣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资**税局签订多份装修及增加工程协议。2003年6、7月的一天,曾某某为感谢李**的关照,在桂林市桂湖花园门口送给其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实2001年5月18日,资**税局与桂林**工程公司就该局办公综合楼土建施工达成协议。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期间,曾某某以桂林市荣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资**税局签订多份装修、增加工程项目协议,项目代表人为曾某某。

(2)预售商品房许可证,证实桂林市桂湖花园1栋及25栋房屋于2002年9月28日上市销售。

(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曾某某于2004年7月9日购买桂湖花园1栋1单元4层7号住宅的事实。

(4)曾某某自书“交代材料”称,2001年起在李**的关照下,顺利拿到资**税局办公楼工程项目。2003年下半年,其在桂湖花园门口用黑塑料袋装好10万元放在李**车上。

(5)李**自书“交代材料”称,资源县办公楼收受8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上半年资**税局办公楼工程准备招标,李**向该局局长梁某某推荐其做这个工程。其以桂林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中标,该工程2001年5月开工,2003年下半年结算完毕。为感谢李**的关照,其在2003年6、7月的一天,用黑塑料袋装了10万元钱在桂湖花园门口放到了李**的车上。

(2)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11月至2001年12月其任资**税局局长。2001年资**税局办公楼工程投标前,李**推荐曾某某承建该工程。后工程由曾某某挂靠的桂林**工程公司(一建公司)中标,建筑施工由曾某某负责。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供称,2001年资**税局办公楼工程招标前,曾某某找其希望拿到这个工程,其就向资**税局局长梁某某推荐曾某某。后曾某某通过招标的形式得到了这个工程。2003年6、7月份,曾某某打电话约其到桂湖花园门口见面。见面后曾某某放了一个黑塑料袋到其佳美轿车的副驾驶位置上,其回家后打开袋子,发现装有10万元钱。

五、2003年,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称琴**公司)拟以市场运作房方式开发原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位于桂林市复兴里地块后出售给桂**税局。2005年1月11日市地税局与琴**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琴**公司在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所在地为市地税局承建叠彩税务分局办税大厅(即复兴里办公楼项目),同时,琴**公司向地税局职工出售住房。2006年春节前,琴**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李**在该项目的帮助,在复兴**办公室楼下送给李**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协议书,证实2005年1月11日,桂林市**房产公司签订协议,琴**公司在桂林市叠彩区复兴里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办公场地上为市地税局建设报税大厅及住宅集资楼;2005年2月28日,琴**公司与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签订协议,琴**公司购买复兴里25号大院内空置食堂建筑面积63.25平方米作办公室。

(2)股东会决议,证实2004年6月25日,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阳某某。

(3)桂**税局的记账凭证,证实2005年12月19日,市地税局预付工程款200万元给琴潭房产公司。

(4)阳某某自书“悔过书”称,2006年送李**8万元,以感谢她多年对我的支持。

(5)李**自书“交代材料”称,复兴里综合楼收受阳某某8-1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阳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琴**公司与市地税局签订协议,约定由琴**公司在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所在地为地税局建设叠彩办税大厅,同时向地税局职工出售住房。该工程从2005年9月开始施工,2007年年底完工,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获利二、三百万元。为感谢李**在该项目的帮助,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其打电话给李**,在复兴**办公室楼下,其用报纸包了8万元放到李**驾驶车子的副驾驶座位上。2005年起琴**公司在复兴里设有复兴**办公室,该办公室是向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购买。其与曾某某还承建了市地税局第五分局装修工程、象**局装修工程、解放桥综合楼及四会路住宅楼基建工程。其负责项目前期工程即签订承建合同,曾某某负责施工。其按照比例收取管理费,土建施工费用由曾某某全权处理。

(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桂**税局通过琴**公司从桂林地区粮食运输贸易公司购买了办公楼,单位职工个人购买了宿舍。

(3)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其2004年初至2005年初任桂**税局副局长,分管后勤工作。2005年1月11日市地税局与琴潭房产公司签订协议,该工程项目,经过了局长办公会议讨论,最后由李**局长拍板决定。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李*清供称,2006年春节前后,在复兴里工程基本完工后,阳某某在复**口公司办公楼下送给其8万元。阳某某主要为了感谢其在复兴里项目中购买了大约2000平方米的办公楼,团购了50多套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单位房屋装修、建设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三、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十七万元,由扣押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李**上诉称其没有收受曾某某和阳某某的钱财,其受贿的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疲劳审讯和诱供所致,请求改判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的有罪供述是在受到威胁、诱供及疲劳审讯的情形下作出,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2、行贿人曾某某、阳某某交待贿赂李**的供述,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且有诱供,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认为原判认定李**受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改判上诉人李**无罪。

本院查明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侦查机关讯问李**没有威胁和诱供,对其询问、讯问均依法进行,没有疲劳审讯的情形,并当庭播放了侦查机关讯问李**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出示了李**的提讯证、提外审审批表和入所跟踪教育登记表、健康检查表等证据,以证实李**的有罪供述来源合法,且与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李**收受他人50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2、阳某某、曾某某在本案中属于证人,没有法律规定询问证人必须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对其二人的询问程序合法,也不存在对证人诱供的情形,其证言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采用;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供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和阳朔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体检表、提外审审批表、证人曾某某、阳某某涉案相关法律文书等书证,侦查机关审讯李**、询问曾某某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对于李**及其辩护人称其有罪供述是在受到威胁、诱供及疲劳审讯的情形下作出,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问题。经查,侦查机关对李**的询问、讯问在程序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侦查机关于2011年12月28日、29日分别审讯李**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并非连续进行,期间有间断和休息、饮食,其精神状态正常,没显现出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侦查人员讯问言语和方式也符合常理,其是在自主和清醒的情形下供述犯罪事实,并非被迫违心供述,且与其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1日在阳朔县看守所作出的供述及自书的“交待材料”一致,本案不存在威胁、诱供及疲劳审讯,该供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证据采用,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审讯行贿人曾某某、阳某某时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且有诱供,其二人证言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阳某某、曾某某在本案中属于证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侦查机关在询问证人时必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二审当庭播放曾某某涉案的录音录像,亦未发现有诱供情形,上述二证人的证言稳定可靠,且辩护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证实存在诱供,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李**称其没有收受曾某某、阳某某任何钱财,及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李**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问题。经查,李**分别收受曾某某、阳某某贿赂共50万元的事实,有证人曾某某、阳某某的证言以及书证等证据证实,且与其收受贿赂的供述及自书的“交待材料”相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本单位房屋建设、装修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5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适当。李**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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