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1月至2006年8月,被告人黄*担任原桂林**划委员会(现为桂林市规划局)副总工程师,2006年8月任城市规划科科长。被告人黄*担任副总工程师,其主要负责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审批的预审查,预审通过后把项目规划提交规划业务会讨论;担任城市规划科科长,其主要职责是带领科室办理建设项目的选址文;期间,被告人黄*作为副总工程师和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均参加规划业务会讨论并发表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桂林市公安局阳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桂林市规划局出具的桂林**划委员会任职通知,市建规干(1998)12号、市建规组(2002)01号、市建规组(2010)21号;党组文件,市建规组(2006)49号;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黄*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3、桂林市规划局出具出具的桂林市人民政府文件(市政办(2001)156号文),桂林**划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证实:原桂林**划委员会(现为桂林市规划局)总工程师办公室的职能权限。4、桂林市规划局出具的桂林**划委员会规划业务会工作规程(市建规(2004)167号),证实:桂林市规划局规划业务工作会的性质、会议组织及参加人员、审议或审批的项目和内容、工作议事规则。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6年,被告人黄*任总工办副总工程师期间,负责项目规划设计的初审和提交业务会讨论等工作。6、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担任副总工程师和城市规划科科长的职务。

被告人黄*在行使上述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房地产开发商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为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通过审批提供帮助。具体情况如下:

一、在审批“雅然居”项目规划调整上提供帮助,并非法收受吕某某的好处费3万元。2002年,吕某某通过挂靠桂林市齐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竞拍,得到桂林市辅星路与龙隐路交叉口处的土地开发权,用于开发建设“雅然居”商住楼项目。2002年9月,吕某某与他人共同成立桂林市**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雅然居”商住楼项目,并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2006年,“雅然居”项目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因拆迁、安置等问题进度缓慢,需要调整原规划,增加安置房面积。为弥补损失提高容积率,吕某某找到被告人黄*,请其尽快为“雅然居”项目调整规划进行审查,并提交桂林市规划局规划业务会。在被告人黄*的帮助下,原规划中的总建筑面积12820平方米增加至14210平方米,容积率2.0提高至2.19,调整后的规划被提交至桂林市规划局规划业务会讨论并获得通过。2006年8月上旬,为感谢黄*在“雅然居”商住楼项目调整规划审批上的帮助,吕某某在桂林市安新洲立交桥旁的民航加油站送给被告人黄*现金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桂林市规划局出具的“雅然居”建筑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①原规划定点文定点位置图:市规管字(2002)286号;②延长期限通知:市规管字(2003)347号;③变更建设单位(由齐新房产并更为锦丰房产):市规管字(2003)638号及会议记录;④调整规划定点位置图:2006.2.21日的市建规管(2006)98号,证实“雅然居”项目变更建筑单位名称、延长规划定点文使用期限和被批准的建筑面积调整情况;2、桂林市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吕某某的户籍证明,桂**商局出具的桂林市**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股东会决议,证实吕某某为锦丰**有限公司总经理;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所在公司在开发建设“雅然居”商住楼项目中,为获取被告人黄*的帮助,送给被告人黄*好处费3万元的事实;4、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吕某某的雅然居项目由于拆迁原因调整了规划,增加了总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被告人黄*为其审查后,尽快提交了业务会讨论并通过,于2006年8月的一天在安新洲民航加油站附近收受吕某某给予的感谢费3万元。

二、在审批“天河花园”项目的规划上提供帮助,收受李某某给予的20万元好处费。2004年,桂林市**有限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天河花园”(后改称“家旺苑小区”,对外宣传为“星晖国际”)商品房项目。后桂林市**发公司退出该项目的开发,桂林市**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某为了提高项目原规划中的建筑面积,找到被告人黄*请求帮忙,并于2005年9月的一天在桂林市象山广场送给被告人黄*现金20万元。在被告人黄*的帮助下,该项目的规划调整通过审批,建筑面积由28895平方米增至39600平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桂林市规划局出具的“天河花园”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①市建规管(2004)498号及业务会讨论记录、②市建规管(2005)748号调整规划的通知、③市建规管(2006)135号文、业务会会议记录证实:桂林市家**责任公司、桂林市**发公司共同开发“天河花园”(也称“家旺苑小区”)商品房项目,2004年8月24日经桂林**划委员会批准同意用地规划定点,2005年12月22日经批准“天河花园”项目增加建筑面积至39600平方米,于2006将建设单位由桂林市**发公司、桂林市**发公司变更为桂林市**有限公司。2、桂林市公安局芦笛派出所出具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桂**商局出具的桂林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李某某的身份及桂林家**有限公司情况;3、证人李某某、曾某某证言证实:李某某为请求被告人黄*在天和花园项目调整规划审批上的帮忙,于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象山广场送给被告人黄*20万元现金;4、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负责“天河花园”项目规划设计的初审和提交业务会讨论,2005年9月在象山广场收受李某某送给的20万元,事后帮助“天河花园”项目规划调整方案顺利通过。

三、为“七星新城”项目规划审批提供帮助,收受曾某某给予的35万元感谢费。2003年,桂林富**限责任公司与桂林市**有限公司共同开发“高新七星区旅游商品批发城”项目。其中住宅部分“七星新城”一期项目规划设计向桂林**划委员会报批后,由被告人黄*负责初审。为加快规划审批速度,富荣房**责任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曾某某找到被告人黄*请求帮忙,并承诺赠送一套房子以示感谢。后该项目的规划设计由被告人黄*初审后提交规划业务会讨论并获得通过。2005年4月份一天,曾某某向被告人黄*表示兑现原先对其承诺的好处,将房子折现,在桂林大世界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黄*现金15万元;一两个月后的一天,曾某某在桂林大世界的地下停车场再次送给被告人黄*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桂林市规划局出具的“七星旅游商品批发城”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市规管字(2003)355号、市建规管(2007)64号文、桂林**划委员会业务会会议记录,证实:“七星旅游商品批发城”建设用地规划的定点通知及七星新城二期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情况。2、桂**商局出具的桂林富**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曾某某为桂林市**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证人曾某某、张某某证言材料;(1)证人曾某某证实:桂林市**发公司为了其开发的七星新城项目的规划审批获得被告人黄*的帮忙,尽快将其公司“七星新城”的规划调整方案上报业务会讨论通过,在2005年4、5月份在其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黄*15万元现金在2005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桂林大世界地下停车场送给被告人黄*的20万元现金。七星新城就是七星旅游商品批发城中的住宅部分。(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张某某与曾某某于2005年上半年见过面在一起吃饭,被告人黄*跟张某某讲过曾某某答应送一套房子,后因房子卖完曾某某送给过黄*30多万元;4、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在曾某某开发七星新城项目规划设计审查上予以关照,在2005年分两次收受曾某某给予的感谢费35万元,一次在曾某某办公室15万,一次在大世界停车场20万。

四、为“桃花江小区”B区项目规划审批上予以关照,而收受黄某某给予的10万元好处费。2006年,桂林市**有限公司准备开发“桃花江小区”B区(也称“江岸美庐二期”),公司法人代表黄某某找到被告人黄*作该项目做总体策划。被告人黄*答应帮忙,对项目做了市场调查,并联系华南理**计研究院为该项目做规划设计。为使“桃花江小区”B区项目的规划设计报批时得到被告人黄*的关照,同时为了感谢其在策划方面的帮助,2006年4月,黄某某在其位于桂林市黑山苗圃旁边的办公室里送给被告人黄*现金5万元,过了没多久,黄某某又在自己办公室送给被告人黄*现金5万元。2007年9月10日,城市规划科(被告人黄*时任该科科长)将该项目的规划定点申请提交规划业务会讨论并获得通过。同年9月27日惠**公司获得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的正式批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桂林市规划局出具的惠龙**有限公司新建“桃花江小区”B区建设用地规划定点批复,市建规管(2007)490号、规划业务工作会议纪要一份,证实:桃花江小区B区项目的用地规划,2007年9月10日由城市规划科提交业务会讨论通过,9月27日下文批复。2、桂**商局出具的桂林惠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黄某某为惠**司法定代表人;3.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于2006年4月找到被告人黄*请求关照其公司开发位于食品公司养鸡场的项目规划的审批,分两次在其位于黑山苗圃的办公室给予被告人黄*10万元(每次5万元)。4.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黄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黄*在策划方面的帮助,并且希望今后在这个项目规划审批过程中得到黄*帮助,2006年4月,在其位于桂林市黑山苗圃旁边的办公室里分两次共送给被告人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五、为“西湖苑”项目调整规划通过审批提供帮助,而收受唐*送给的15万元感谢费。2004年,桂林**业公司和桂林**有限公司共同取得桂林市原金元**公司厂区的土地开发权,用于开发建设“西湖苑”项目。2005年建设过程中,“西湖苑”项目组发现实际用地面积比竞标时得到的用地面积要少,需要调整原规划设计,增加总建筑面积。泰华**公司法人代表唐*于是找到被告人黄*,请求在审查中予以关照并尽快提交业务会讨论。在被告人黄*的帮助下,调整后的规划通过业务会讨论通过,并于2005年4月25日获得批复,将建筑面积由原来的小于38280平方米增加至41890平方米。2005年夏天,唐*为感谢被告人黄*的帮助,在桂林市规划局楼下送给被告人黄*现金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桂林市规划局出具的“西湖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定点通知书、规划审查意见书,市建规管(2004)519号、市建规管(2005)199号文、市建规管(2006)111号文、市建规审字05(519)号、桂林**划委员会业务会会议记录,证实:“西湖苑”项目被批准的建筑面积调整情况。2、桂林市公安局东江派出所出具的唐*的户籍证明及桂林市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唐*为桂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3、证人唐*证言证实:为感谢被告人黄*在西湖苑规划调整的帮助,2005年夏天的一天,唐*在规划局旁边送给被告人黄*现金15万元。4.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在被告人黄*的帮助下,“西湖苑”项目规划调整通过审批,将建筑面积由原来的小于38280平方米增加至41890平方米。为此,被告人黄*于2005年夏天在桂林市规划局楼下收受唐*给予的现金15万元。

六、在“福隆园”项目规划审批上答应帮忙,而收受蒋某某10万元好处费。桂林市**有限公司在“福隆园”一期拆迁回建房及商品房建设项目中拥有部分地块的开发权,为了推进该项目,2006年年初,公司法人代表蒋某某与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师陈某某在桂林市阳桥“夏绿地”餐厅约见被告人黄*,请被告人黄*为该项目的规划提出修改意见,并请求被告人黄*帮忙尽快审查提交上会。被告人黄*对该项目的规划设计提出了修改意见,并答应对该项目规划审批予以关照。蒋某某为使其公司在“福隆园”的项目规划尽快审批下来,于2006年春节前,在伏波山公园门口送给被告人黄*现金5万元;2006年春节后,在全**产公司楼下的基督教堂旁边送给被告人黄*现金5万元。2006年9月30日,全**司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定点获得批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桂林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桂林市环城水系**有限公司、桂林市**有限公司新建商品房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的批复,市建规管(2006)539号、业务会记录,证实:桂林市**有限公司的福隆园项目的用地规划被批复同意。2、桂林市公安局榕城派出所出具的蒋某某的户籍证明、桂**商局出具的桂林市**有限公司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蒋某某为桂林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桂林市全兴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06年春节前后福隆园项目部以追加设计费的名义支出10万元给被告人黄*。4、证人蒋某某、陈某某证言(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蒋某某为了使该公司参与的福隆园商住项目规划在审批中获得被告人黄*的关照,并尽快获得审批通过,于2006年春节前伏波山公园门口送给被告人黄*现金5万元,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在教堂附近再次送给被告人黄*现金5万元。(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所在的设计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为全**司蒋某某的福隆园项目出规划设计报批,陈某某于2006年年初在夏绿地约见被告人黄*,商谈规划设计修改的问题,席间,蒋某某请被告人黄*帮忙尽快将项目的规划设计审查以尽快通过审批,从而规避“国六条”的实施。5.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桂林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某某为使其公司在“福隆园”的项目规划设计尽快顺利地审批下来,被告人黄*在2006年春节前,在伏波山公园门口收受蒋某某现金5万元;在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黄*在全**产公司楼下的基督教堂旁收受蒋某某现金5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93万元,被告人黄*用受贿款39.5万元在2005、2006年分别购买了一辆切诺基越野车和一辆帕萨特桥车;使用受贿款13.5653万元作为首付款在2007年在南宁尚东国际购买一套房子(总价款451653元,其余按揭),该房于2010年以68万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被告人黄*在立案之前,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单位纪检部门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入账通知,南宁壮**限责任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南宁**档案馆出具;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转账凭条和收据、房屋产权证邕第02042579号、买受人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于2007年8月16日在南宁尚东国际购买一套房子首付135653元(总价款451653元,其余按揭),该房于2010年9月21日以680000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获利228347元。2、桂C621361帕**轿车、桂HA3455切诺基越野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表、完税单、保险凭证,证实被告人黄*于2005年6月11日以124000的价格购入一辆切诺基牌越野车;于2006年5月29日以李**的名义购入帕**桥车,价格是226000元。3、桂林市规划局出具的《黄*在建规委工作期间工资津贴、福利补助发放情况的说明(2002-2006年度)》证实:黄*在2002-2006年间,单位正常发放的工资、福利收入合计131703.6元。4、证人吕**、李**证言证实:吕**分多次付款给原房屋所有人(黄*),购得位于南**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R2栋1506号的房产;李**不会开车,也没有买过车,被告人黄*曾于2005年或2006年借用李**的身份证,可能以其名义买过车;5、被告人黄*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黄*受贿所得赃款购买北京吉普(桂HA3455)、帕**(桂C62361),总计花费大约395000元;购买南**族大道166号上东国际R2栋1506号商品房的事实;6、证实被告人黄*投案的证据,被告人黄*于立案前,即2011年4月21日向桂林市规划局纪检组提供自书材料一份交代其收受贿赂犯罪事实;传唤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于2011年4月23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并供述受贿事实;7、视听资料,即对被告人黄*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对被告人黄*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证实以上事实的所列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黄*受贿数额为3万元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房地产开发商谋取利益的事实,有行贿人的陈述及其本人的供述证实且相互印证,黄*收受贿赂93万元的事实清楚,对其辩护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黄*能积极退交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黄*退交的暂扣在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93万元及孳息,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黄*上诉称,其受贿款数额应为3万元,其余涉案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款;其系自首并已全额退出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也提出了与其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另辩护人还提出,受贿款中有部分系黄*收取的劳务费,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请求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上诉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3万元,该款应认定为受贿款。其在履职过程中依规定不能收取劳务费。原判已考虑了黄*自首、积极退赃的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黄*提出,原判认定其受贿数额有误,应为3万元,及其辩护人另提出其所收受款项中包含了应得的劳务费,应从其受贿数额中扣除。经查,上诉人黄*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93万元受贿款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供述、行贿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且其本人和行贿人的言词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行贿人给黄*现金的目的,不是支付其劳务报酬,而是为了以后提交黄*所在部门审批时,能得到其关照,使报批项目顺利通过。故对该辩解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9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黄*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黄*提出系自首,已全额退赃,请求从轻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性质,结合自首、认罪态度、退赃等情节,对其做出的量刑是适当的,且其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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