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苗**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苗*龙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苗*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苗*龙及其辩护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阳朔**理局与阳朔**监察大队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治理“五乱”即摊点乱摆、垃圾乱扔、车辆乱停、广告乱贴、工地乱象是工作职责之一。阳朔县城中路西段与阳朔百乐来饭店湖外相临路段是西街的分支路段,由西**市政监察中队管理,根据规定,该路段的人行道不允许占道经营。被告人苗**2011年3月23日始任阳朔**理局党组副书记、阳朔**监察大队政治教导员,2011年9月25日始分管城中城市容市政监察中队、西**市政监察中队等部门。2011年10月至2013年初,苗**利用其职务便利,默许李某某在阳朔县城中路西段与阳朔百乐来饭店湖外相临的人行道上违法占道设置摊位用于出租牟利。

2011年11月的一天,苗**在路上遇到李**,于是假借借款为名向李**索要钱财。李**当时身上未带有现金,但为感谢苗**对其违法占道设置摊位用于出租这一事情的关照,遂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48XXXXXXXXXXXXX)交给了苗**,并告诉苗**该卡的密码让其自行支取。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苗**取走李**在该卡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53900元。苗**取完上述款项后将卡还给李**,同时补写了两张借条交给李**,并在其未归还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要求李**虚写一张已归还全部借款的收条交给其保管,以掩盖其收受李**钱财的事实。

2012年11月16日,苗**假借借款为名打电话向李某某索要钱财。为感谢苗**对其违法占道设置摊位用于出租这一事情的关照,李某某随后来到阳朔县宝泉路审计局门口,在苗**驾驶的汽车上将人民币60000元送给了苗**。

2012年底至2013年初的一天,为感谢苗**对其违法占道设置摊位用于出租这一事情的关照,李某某主动打电话联系苗**到阳朔公园旅游停车场围墙外的路边,在苗**驾驶的汽车上将人民币40000元送给了苗**。

综上,苗**收受李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153900元,上述款项均已被苗**用于日常开销及偿还欠款。

另查明,阳朔**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称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收受贿赂的行为,遂于2013年9月13日到苗**的工作单位将其带到办案机关进行调查谈话,在谈话过程中苗**向调查人员交代了上述受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苗**出生于1978年11月9日。

2、组织机构代码证、朔编(2005)18号及朔编(2007)37号阳朔**委员会文件、阳朔**理局出具的关于阳朔**理局、城管大队工作职责的说明,证实阳朔**监察大队和阳朔**理局均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两个单位合署办公,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治理“五乱”是上述两个单位的职责之一,“五乱”即摊点乱摆、垃圾乱扔、车辆乱停、广告乱贴、工地乱象。

3、阳朔**理局出具的关于县城西街市容市貌综合治理的暂行规定、关于西街市容市貌综合治理规定的说明,证实阳朔县城中路西段与阳朔百乐来饭店湖外相临路段是西街的分支路段,该范围属于西街市容市政监察中队管辖,该路段的人行道不允许占道经营。

4、朔**(2007)14号阳朔县人民政府文件、朔**(2011)6号中共**员会文件、朔**(2011)7号关于调整县市容管理局(城管大队)领导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朔**(2012)1号关于调整市容局党政领导城建管理监察大队班子工作分工的通知、参照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证实苗**于2007年9月27日任阳朔**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于2011年3月23日任中共阳**局党组副书记、阳朔**监察大队政治教导员,从2011年9月25日始分管城中城市容市政监察中队、西街市容市政监察中队等部门。

5、李*某卡号为6245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李*卡号为6248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卡存款凭条,证实李*某卡号为6248XXXXXXXXX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2年8月13日更换为金卡,卡号为6245XXXXXXXXXXXXX。苗*龙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使用该卡取走李*某的存款共计人民币53900元。李*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31日从该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60000元和35000元。李*2011年11月3日从其账户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存入李*某账户内,后于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5日及2012年1月2日三次共向李*某账户内转存人民币34000元。

6、中共阳**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目录、关于苗**向我委交代问题的情况说明、苗**谈话笔录一份、李**谈话笔录一份、苗**自行书写的三份关于其违法违纪情况汇报的书信,证实中共阳**委员会接到群众举报称苗**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收受贿赂的行为,遂于2013年9月13日找到苗**谈话,苗**向调查人员交代了其默许李**在阳朔西街城中路西段与百乐来饭店湖外相临的人行道上违法占道出租摊位,先后三次收受了李**贿赂共计人民币153900元。在谈话过程中,苗**主动书写了三份分别给阳**委、阳**委及阳**纪委、县检察院的关于其违法违纪情况汇报的书信。

7、借条复印件两张、收条一张、中共阳**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提取收条的情况说明,证实苗*龙取了李某某银行卡内的存款后,向李某某出具了两张共计借款人民币54000元的借条,后李某某出具了一张已收到苗*龙54000元欠款的收条。该收条已由阳朔**委员会在苗*龙家中提取。

8、小型汽车信息查询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苗德*个人基本情况,证实苗德*拥有桂C号天籁蓝色小型轿车、其银行存款情况及工资情况。

9、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4年7月1日,苗**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3000元。

10、荣誉证书,证实苗**在工作中曾获得的荣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4月从阳朔县**路中队调到西**队工作,2011年10月份左右,其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西街城中路西段与百乐来饭店湖边相临路段有人摆摊占道经营,后其两次打电话向当时分管西**队的领导苗**汇报过,苗**告诉其,让其不要管了。在得到领导的指示后,西**队就没有再管过该路段的摊位。后来其看到李某某在那里管理,李某某还告诉其准备在该路段搞一个小吃一条街,其才知道是李某某在操作这件事。李某某经济状况一般,老婆无业,儿子治病花了很多钱。

2、证人莫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阳**管大队任西**队中队长,大约2011年11月始,有人陆续在西街城中路西段与百乐来饭店湖边相临路段占道摆摊,其就打电话向当时分管西街的苗**汇报,苗**说只要那些摊点摆整齐点,没有明火、无油烟、不乱扔垃圾就不要管了。后来那里摆摊的就逐步越摆越多,最后还用遮阳伞撑开占道。按规定,该路段是不允许摆摊的,应该予以取缔拆除。城管大队没有组织过对该路段占道经营摊位的整治。

3、证人莫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底始任阳朔**西街中队副中队长,其在大队的中层会议上提出过城中路西段与百乐来饭店湖边相临路段占道经营搞得比较乱,群众提出了意见。当时苗**说这个事以后再说。按规定,该路段是不允许摆摊的,应该予以取缔拆除。城管大队没有组织过对该路段占道经营摊位的整治。

4、证人莫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原系阳**管大队西街中队一般工作人员,其与唐*在巡逻时见到西街城中路西段与百乐来饭店湖边相临路段有人搭棚占道经营后,唐*就打电话向苗**汇报,打完电话后唐*说“苗**说这里不用管了,有县领导打过招呼的”。

5、证人黄*、杨*、管*、龚*、张*、唐某某、罗*的证言,证实其在西街城中路西段与百乐来饭店湖边相临路段所摆的摊位系向李某某租赁的,在租赁摊位进行经营期间,没有城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其摊位进行取缔。

6、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将两张苗*龙写给李某某的借条复印件提交给检察机关。

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3日其从账户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存入李*某账户内,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5日及2012年1月2日三次向李*某账户内转存人民币共34000元,均系借给其弟弟李*某用于李*某儿子看病的。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底开始在阳朔县西街城中路西段与阳朔百乐来饭店湖边相邻路段人行道上占道出租摊位,至2013年8月,其共收取摊位租金约33万元。在其占道出租摊位期间,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也从未被查处,有时只是喊一下,没有真正赶走,因为城管大队的苗**对其讲过,只要其摆整齐点,他可以睁只眼闭只眼,如果上级有人来检查时撤走就行。为感谢苗**的关照,其先后三次送给苗**人民币153900元。2011年底的一天,苗**在街上遇见其便问其有没有钱,其说没有现金,就拿出自己的农行卡给苗**,告诉密码给他自己取。两三个月后,苗**打电话给其,说把银行卡还给其。后二人去农行把苗**使用卡期间的存款明细打出来去公园计算,苗**共取了53900元,因苗**使用该卡取钱支付了手续费,二人共同认可苗**用了其54000元。苗**当时写了两张借条给其,其说是兄弟不用还了就把两张借条撕了,苗**说要收支平衡就叫其写了一张收条,苗**拿了收条就走了。其写收条的意思就是这笔54000元是送给苗**的。苗**也一直没有还这笔钱给其。其给苗**用的农行卡号原来是6248XXXXXXXXXXXXX,2012年8月升级为金卡,卡号为6245XXXXXXXXXXXXX。2012年底的一天,苗**打电话给其说要问其借点钱,二人约好在公园后门的宝泉路见面,其上苗**的车后拿出用报纸包的60000元给苗**。这60000元钱苗**一直没有还给其,是送给苗**的。苗**打电话时说是借,因为直接问要钱不好讲,说是借的好听一些。大概2012年底至2013年初,其从银行取了一部分,跟自己身上的一些现金,凑够40000元后主动打电话给苗**约好在旅游停车场的路上见面。其上苗**的车后说,阿*,快过年了,给点钱给你用。苗**推辞了一下就收下了。其与苗**没有私人借贷关系,也没有问苗**还钱,因为其占道出租摊位是苗**的管辖范围,没有他的关照,其在那里是搞不久的,所以苗**问其要钱其只能送给他。虽然苗**说是借的,但其知道他不会还钱的,是送给他的。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苗**在亲笔供词中称,李某某曾多次向其表示要占道经营。在分管西街中队期间,其默许李某某在西街城中路西段与阳朔百乐来饭店湖外相邻路段搭建帐篷占道经营,收受了李某某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53900元后均用于日常开销及偿还欠款。2011年底某一天,其在路上遇到李某某就提出向他“借”钱,李某某当时给了其一张农行卡并告诉其密码。过了两三天其开始从该卡内取钱,其看到卡*不低于30000元,就想把这些钱据为己有。2012年3月,二人去农行打账户流水清单计算出其取了53900元,另加上一些在自动柜员机跨行取钱的手续费,双方认可其取了李某某54000元。其把卡还给了李某某并写了两张借条,一张20000元,一张34000元,李某某说兄弟家不要写借条的,当场把借条撕了,其说用了钱要收支平衡,李某某就写了一张已还钱的收条。李某某写收条的意思是不要其还这54000元了。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打电话向李某某“借”钱,后二人在宝泉路审计局门口见面,到了后李某某上其的车给了其一包用报纸包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其至今没有归还李某某这60000元。2012年底至2013年初的一天,李某某打电话约其在阳朔旅游停车场围墙外见面,到了后李某某上其的车从包里面拿了人民币40000元给其。**某某“借”的53900元及60000元实际是想搞点钱用,直接问他给不好意思。李某某从没问过其还钱,其也没有想还的念头,其与李某某达成默契,钱是借给其用的,不是借的,因为李某某想通过其的工作职责来为他在西街城中路西段与阳朔百乐来饭店湖相邻的路段占道出租摊位提供方便。是纪委的工作人员到城管大队将其带走接受调查的。

四、鉴定意见

桂市检技鉴字(2013)74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卡号为6248XXXXXXXXXXXXX的农行卡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月21日的两张银行卡取款凭条及2012年1月20日、2012年1月21日的两张银行卡存款凭条上的李某某签名均不是李某某本人书写,是苗*龙书写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苗*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3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苗*龙索贿部分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苗*龙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出所得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苗*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苗*龙的违法所得。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苗**上诉提出,其与李某某是合伙经营关系,素有经济往来,在原判认定其三笔受贿款项中,第一笔和第三笔是其与李某某合伙经营的利润分配,第二笔系向李某某的借款,均非受贿款;原判认定其被阳**纪委带走并接受调查的时间有误,应为2013年9月11日。其系自首,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辩护人除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外,另提出苗**有退赃的悔罪表现,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主观恶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其处以适当的刑罚。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供一份苗**向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15万元的借据,以证实苗**当时负债的情况。

本院认为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苗**收受他人153900元受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提供一份阳朔**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苗**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苗**被阳**纪委带走接受调查的时间是2013年9月11日,并且不具有自首情节。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苗**及辩护人提出,其与李某某是合伙经营关系,素有经济往来,在原判认定其三笔受贿款项中,第一笔和第三笔是其与李某某合伙经营的利润分配,第二笔系向李某某的借款,均非受贿款。经查,苗**与李某某之间既无合伙经营的口头协议,也无书面协议,李某某在原判认定的路段摆摊位收取租金仅是个人经营行为,苗**在得知这一违法占道经营的情况后予以默许。第一笔和第三笔款项,实际是李某某为了得到苗**对其占道出租摊位的关照而给他使用的。李某某与苗**之间有借贷关系的事实,仅有苗**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同时,李某某的证言也证实,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所谓“借”钱就是给苗**的好处费,是希望苗**继续允许其占道设置摊位。苗**书写借条并在未还款的情况下让李某某出具收条是为了掩盖其受贿事实,以逃避法律制裁。以上事实有苗**的多次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上述涉案款项均系苗**利用职务便利以权换利,索取和收受的受贿款项,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苗**及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被阳**纪委带走并接受调查的时间有误,应为2013年9月11日。有自首情节,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苗**于2013年9月11日被带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其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所供述的罪行亦是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该事实有纪检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节关于接受纪委调查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11日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苗德*有退赃的悔罪表现,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调查,主观恶性不大,本案量刑过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苗德*的上述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一审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虑。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3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对苗*龙索贿部分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苗*龙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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