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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全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倪**、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蒋某某在承建灌阳县龙中村、虎坊村、石红村的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时,时任灌阳**源局局长的被告人唐**于2012年春节,收受蒋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广州某科技**公司桂林代理商曾某某在投标灌阳县2013年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消毒设备采购时,时任灌阳**力局局长的被告人唐**于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曾某某人民币30,000元。

3.广西某塑胶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投标灌阳县2013年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消毒设备采购时,时任灌阳**力局局长的被告人唐**于2013年国庆节前,收受该公司经营部经理杨某某人民币20,000元。

4.广州某管业有限公司桂林代理**有限公司在投标灌阳县2013年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及消毒设备采购时,时任灌阳**力局局长的被告人唐**于2013年中秋节前,收受该公司销售员苏某某人民币10,000元。

5.广西某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在“安乐源”项目工程款结算时,任灌阳**力局局长的被告人唐**于2014年1月,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汪某某人民币20,000元。

6.唐某某在承建灌阳河新街防洪堤工程时,时任灌阳**力局局长的被告人唐**于2014年春节,收受唐某某人民币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的家属将赃款退缴至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桂林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灌阳县**务委员会文件、中标书、暂扣专用发票等书证;证人曾某某、汪某某、苏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9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唐**当庭部分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被告人唐**受贿所得9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唐**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曾某某送的3万元和汪某某送的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收唐某某送的2千元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4、其是以证人的身份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举证、质证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2日,侦查机关已掌握苏*向犯罪嫌疑人唐**行贿的事实和证据,并于2014年3月24日以询问的方式对唐**进行调查,唐**主动交待了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

对于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唐**收受曾某某送的3万元和汪某某送的2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曾某某证实,2013年中秋节前,其为感谢唐**对其在灌阳县农村人畜饮水工程项目中的关照,在桂林市三里店附近请唐**吃饭后送了3万元给唐**;证人汪某某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其为了结算承建灌阳县“安乐源”项目的设计款,在唐**的办公室送了2万元给唐**;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供认,且与曾某某和汪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收受唐某某送的2千元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发前,唐某某与唐**并无人情或经济往来,唐某某送钱款给唐**的目的是请唐**关照,从而尽快得到承建的灌阳县河新街防洪堤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故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法对证人苏某某进行询问,该证言与唐**的供述相印证,应当予以采信。且唐**及其辩护人未能提供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的线索和证据。故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在作为证人被询问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是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询问唐**时已掌握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是自首。故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唐**当庭部分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审理查实,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较重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对唐**的量刑予以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唐**受贿所得9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4)全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唐傅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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