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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王**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资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王*受贿罪,对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对王*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王**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张*及原审被告人王*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撤回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4)资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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