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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革新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秦*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自2015年3月25日至4月20日阅卷。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2月7日,灵川镇人民政府与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村委社田**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将社田江村903.934亩农用地征为国有,每亩地价为59280元,灵**产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53585207.52元转到社田江村设在广西**作银行甘*支行的村集体帐户中。2013年4月28日由被告人苏**接任社田**小组长,任期一年。2013年5月13日苏**参加了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组织的关于征收社田江地块相关工作及进展情况的会议。2013年6月13日,灵川县县城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与社田**小组、灵川**作银行就该笔土地补偿款分发达成一致意见:由社田**小组拿出征地款分配方案,核准无误后,报新区建设项目指挥部审定盖章认可,交由农村合作银行备案发放。

广西**作银行甘*支行行长邓*为了确保将社田江村的这笔土地补偿款留存在本行,了解到社田江村的新任村民小组长是被告人苏**,便于2013年4月初主动找到苏**,与其商谈土地补偿款返点事宜。经协商,双方最终按照社田江村村集体帐户当时在甘*支行存款的总额5500多万元的千分之四,抹去零头后计算出22万元的数额进行返点。2013年5月9日,邓*从灵川**银行财务部,以业务周转资金的名义,借出了现金22万元后,约苏**到灵川**医院门口,在车上将22万元现金交给了苏**。被告人苏**拿到返点款后,将部分现金存入其自己及其朋友梁**在灵川**银行的帐户中,余款留作自用。

2014年5月9日,被告人苏**退出赃款13万元,由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暂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灵川县**民委员会的证明;征地协议;广西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及收据、领款单、对账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征地款分发程序的意见书;会议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苏**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是村民小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苏**辩称其系受到胁迫而收受贿赂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称其收受贿赂是村集体与广西**作银行甘*支行商量的结果,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苏**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到案后主动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秩序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人民币九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苏**利用其作为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占村集体财产的行为应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苏革新仅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苏革新的犯罪行为已构成二个罪,应认定为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数罪并罚。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利用担任灵川县灵川镇禾家铺社田江村村民小组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主动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苏**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犯罪行为应当定职务侵占罪的问题。经查,证人邓*的证言证实,其送给苏**的22万元并非社田江村征地补偿款的法定利息,这笔钱就是其送给苏**个人的,且苏**在收到邓*送给其22万元后并没有将钱交给集体,也没有告知其他村小组干部,而是将钱存入朋友或自己的帐户由其个人支配。苏**收受邓*送给其22万元并非是侵占集体财产的行为,而是其利用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出庭检察院认为本案应当数罪并罚的问题。经查,苏**于2013年4月28日接任社田江村村民小组长,同年5月9日,苏**收受邓*22万元。征地工作指挥部会议记录、征地补助发放表证实,苏**于2013年5月13日参加征地工作会议,正式开始协助政府进行征地工作,并领取相关补贴。故苏**在收受邓*22万元时不具备应有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法定身份,其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资格。本案应定一罪,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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