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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倪**、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和2013年,被告人王*在帮助灌阳县粮食局下属企业灌阳县**责任公司向上级粮食主管部门争取资金过程中,于两年的中秋节前、春节前,分别在南宁的“三月花宾馆”或“圆湖滨馆”、“佳佳宾馆”及灌阳县学洲区自住房楼下先后四次收受该公司经理曾某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1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

2、2013年,被告人王*在灌阳县**责任公司修建新街粮站3#散装仓工程过程中,于当年的中秋节前和春节前在灌阳**停车场先后收受该工程承包人曾某荣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1万元,共计2万元。

综上,王*受贿6次,受贿数额为7万元,并在案发后将所得的赃款全部退出。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倪**、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帮宏泰粮**司在南宁向上级部门申请资金,该项目资金是自治区相关部门主管、负责的,项目资金能否争取、能争取多少、何时发放等管理权限,不是被告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的事务和利益,且被告人与上级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也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或者概括的领导关系,也不是利用具有隶属与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鸿**司谋利,曾某送这40000元虽然是在南宁因被告人为他们公司争取项目资金而送,所争取的这些项目资金归鸿**司使用,但由于鸿**司是被告人主管的下属企业,该利益并非是“他人”的利益。在此过程中,曾某三次送给被告人王*4万元,因被告人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也没有为他人谋利益,所控的40000元属灰色收入,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2、2013年过年前在王*家楼下曾某第四次给王*送了1万元,曾某送这1万元给王*的当时、之前、之后都没有向王*提出具体的请托事项,王*也没有承诺或以自己的行为为宏**司谋取任何利益,正因为欠缺“为他人谋利益”的情节,王*收受曾某所送的这1万元,也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3、被告人王*不存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其行为也不构成刑法第388条的受贿罪。提出的量刑建议是,被告人王*属自首,全额退赃,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王*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至2013年,时任灌**食局局长的被告人王*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的中秋节前、春节前带领灌**食局下属企业即灌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的经理曾*等人到南宁市向上级主管部门争取项目资金,在此过程中,分别在南宁的“三月花宾馆”或“圆湖滨馆”、“佳佳宾馆”及灌**洲区被告人王*自住房楼下先后四次收受宏**公司经理曾*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1万元、2万元和1万元,共计人民币5万元。

2、2012年12月,曾某荣(已判刑)为达到承建新街散装仓工程目的,在明知自己无建筑资质不能承揽建筑工程的情况下,通过蒋小成的联系挂靠了灌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以一建公司名义参加了新街粮站散装仓工程的招投标并中标。后为工程款及时拨付,曾某荣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灌阳县粮食局停车场内送给被告人王*现金人民币1万元;同年农历春节前,曾某荣又在该局停车场内送给被告人王*现金人民币1万元,两次金额共计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10日向灌阳县人民政府副县长袁**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同日17时接灌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询问通知,按时到达该院接受询问,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将收受的70000元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中标通知书及建设施工合同、灌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广西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扣押款发票等书证;证人曾某、曾**、张*、蒋*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所犯受贿罪行,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全额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提出的从轻处罚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宏**公司经理曾某给予的50000元,因被告人王*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没有为他人谋利益,该款属灰色收入,不宜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现为两个密切联系的内容,一是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二是收受的财物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有关就可以认定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原灌**食局局长其为粮食局或其下属企业向上级相关单位或部门争取项目资金是其职责之一,虽然能否争取、争取多少项目资金不是被告人王*职务上主管、承办的事务,但不影响向上级相关单位或部门争取项目资金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的性质,正是基于被告人王*的上述职务行为能为宏**公司带来利益,其有求于被告人王*的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收受宏**公司经理曾某给予的50000元,该款是被告人王*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被告人王*的违法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被告人王*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主动投案自首,真诚悔罪,并全额退赃,系初犯,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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