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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受贿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一直担任灵川**力局副局长,具体分管和负责项目计划、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某河流治理工程和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至2014年初非法收受相关王程负责人王**、王**、王**、杨**、易*有等人共计45000元人民币现金、5000元南城百货商场购物卡和一台价值6000元的“益之源”牌净水器。共计收受56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和其他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一年到三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收受56000元这一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提出自己没有索贿,也没有违反原则做工程,请求从宽处罚。其辩解所收受的款中有两笔款不是受贿,一笔是王*平送的20000元,辩称是入股分红的钱;一笔是易书有送的10000元,辩称是其丈夫去世的人情往来礼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是完全同意被告人意见;二是被告人被动接受财物,情节轻微,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案发,被告人李**一直担任灵川**力局副局长,主要分管和负责项目计划、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某河流治理工程和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等工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至2014年初非法收受相关工程负责人56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10月份,桂林利**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灵川县白云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与灵川县水利水电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负责人韦**和赖**为了增加工程材料的二次运输价格和尽快结算工程款,赖**将20000元人民币交给公司总经理王*平,叫王*平送给李**。2010年底的一天,在灵川**水电局宿舍楼下,王*平将20000元人民币送给了李**。

二、2011年3月份,王**挂靠湖南怀**程总队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灵川县石家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在该工程施工的过程中,王**为了得到李**在工程施工和结算工程款方面的照顾,在灵川县水利电力局老办公楼下的路边送了10000元人民币给李**。

三、广西科**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灵川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材及配件的采购,并与灵川县水利电力局签订了采购合同书。该公司的副总经理王**为了得到李**在招投标和结算工程款方面的照顾,于2013年期间分二次送了5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南城百货商场的购物卡给李**。

四、灵川县中元枫叶建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杨**,以浙江**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分别取得2012年和2013年灵川县部分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材及配件的采购,并与灵川县水利电力局签订了采购合同书。2013年8月份期间,杨**为了感谢李**在招标过程中的关照,在李**位于灵川县梧桐墅28栋1单元403室的家中送了5000元人民币给李**,并在李**家的厨房里安装了一台白色的“益之源”牌净水器。经永福**证中心鉴定,上述净水器价值为6000元人民币。

五、2012年9月份期间,易*有挂靠桂林**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灵川县甘棠江青狮潭段防洪治涝工程,并与灵川县水利水电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易书有为了得到李**在工程施工和结算工程款方面的关照,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灵川县梧桐墅28栋1单元李**家楼下送了10000元人民币给李**。

被告人李**总计收受他人财物56000元。案发后,其通过家属已上缴60000元至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被告人李**于2014年3月18日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李**的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及分管工作的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李**l965年9月25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是灵川**力局干部。从2003年2月至案发,被告人李**一直担任灵川**力局副局长,主要分管和负责项目计划、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某河流治理工程和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等工作。

2、书证灵川县水利电力局与桂林利**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08年10月份,桂林利**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灵川县白云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并与灵川县水利水电局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

3、书证**电力局与湖南怀**程总队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人王**的证言共同证实:2011年3月份,王**挂靠湖南怀**程总队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灵川县石家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

4、书证灵川县水利电力局与广西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实:广西科**有限公司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灵川县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材及配件的采购。

5、书证**电力局与浙江**限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证人杨**、朱**的证言共同证实:灵川县中元枫叶建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杨**,以浙江**限公司的名义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分别取得2012年和2013年灵川县部分农村安全饮水工程管材及配件的采购合同。

6、书证灵川县水利电力局与桂林**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证人宁席*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期间,易书有挂靠桂林**工程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灵川县甘棠江青狮潭段防洪治涝工程。

7、证人王**、赖**的证言证实:工程负责人韦**和赖**为了增加白云江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材料价款和尽快结算工程款,赖**将2万元人民币交给公司总经理王**,叫王**送给李**。2010年底的一天,在灵川**水电局宿舍楼下,王**将2万元人民币送给了李**。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在灵川县石家洞水库除险加固施工的过程中,为了得到李**在工程施工和结算工程款方面的照顾,在灵川县水利电力局老办公楼下的路边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李**。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为了得到李**在招投标和结算工程款方面的照顾,于2013年期间分二次送了5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南城百货商场的购物卡给李**。

10、证人杨**、朱**、冯**、李**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实:2013年8月份期间,杨**为了感谢李**在招标过程中的关照,在李**位于灵川县梧桐墅28栋1单元403室的家中送了5000元人民币给李**,并在李**家的厨房里安装了一台白色的“益之源”牌价值6000元的净水器。

11、证人易书有的证言证实:易书有为了与李**搞好关系,得到李**在工程施工和结算工程款方面的关照,于2014年2月份的一天在灵川县梧桐墅28栋1单元李**家的楼下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李**。

12、被告人李**在侦查期间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及庭审中供述证实:2010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李**收受了王**、王**、王**、杨**、易*有等五人钱物共计人民币56000元。

13、到案经过、被告人李**的检察机关两次询问笔录、三次讯问笔录证实:检察机关发现被告人李**涉嫌受贿的线索,传唤其到案初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收受56000元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5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解2014年2月易书有送的封包10000元,是被告人丈夫去世后,易*有补的礼金。经查:一是被告人李**与易书有不是什么至亲好友,双方只是2012年因做工程才形成业务上的关系;二是从时间上不合情理,不可能事后补礼;三是因为被告人李**是分管领导,易书有的证言证实其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结,也是希望被告人李**在结算给予关照。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辩解2010年底的一天,收受王**的20000元是入股分红的钱。这与被告人李**多次供述和证人赖**、王**的证言不符;同时,其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不能起到实质的证明作用,也不予采用。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受贿560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对其收受的部分贿赂所作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案发后能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系自首,其在审理过程中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已全部退赃,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综合考虑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合理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五万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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