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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刑辖字第3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及其辩护人曾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桂林市民族经济发展资金管理处(国有事业单位,桂林市财政局举办,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处)出资500万元(财政周**)成立了桂林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该中心与资金管理处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2010年4月变更为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国有**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被告人潘**2007年6月以前在桂林市财政局任职,2007年6月经桂**委任命为资金管理处主任,同时兼任担保中心主任、法人代表,2010年5月由桂林市政府批准继续兼任变更后的担保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2012年9月被免去担保公司董事长职务并调离该公司。上述任职期间,被告人潘**的工资、福利由桂林市财政局发放,2010年一2012年在担保公司另领取岗位津贴。

(一)受贿罪

2008年一2012年,被告人潘**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06.5万元人民币。

1、2008年9月一2O09年10月间,桂林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申*江找到被告人潘**,提出让担保中心帮其公司代偿两笔银行到期贷款的申请,经潘**同意并签字后,担保中心为泽**司提供了两笔共计2860万元的代偿款。期间,申*江为表示感谢,先后分四次在潘**的办公室里送给其人民币共计20万元。

2、2008年,桂林银**级客户经理阳*宝(另案处理)为帮桂林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法人胡**办理代偿到期贷款业务而找到被告人潘**,后经潘**同意并签字,担保中心于同年9月为泰**司提供代偿资金90O万元。事后,阳*宝、胡**为表示感谢,先后多次在潘**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共计12万元。

3、2008年,广西桂**第二分公司经理黄*全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潘**后,提出让担保中心帮其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和代偿银行到期贷款的申请,经潘**同意并签字,担保中心于2008年11月一2010年3月间为该公司提供了3笔担保、代偿资金共计2000万元。事后,黄*全为表示感谢,在潘**的办公室里送给其人民币2万元。

2009年一201O年期间,黄*全还介绍桂林铭**责任公司、广西**有限公司到担保中心办理代偿业务并为两公司提供反担保,收取了两公司的风险补偿金。代偿业务办成后,黄*全为表示感谢,先后三次在潘**的办公室里送给其人民币共5万元。

4、2008年,深圳世银**桂林分公司副经理李*发(另案处理)受柳州**公司及下属子公司桂林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委托,帮正**司与担保中心联系贷款担保和代偿银行到期贷款业务,并约定收取正**司中介费用。之后李*发找到被告人潘**,表示帮办理正**司业务会送予其好处费,2008年一2011年间,经潘**同意并签字,正**司在担保中心(公司)共办理了9笔业务,担保中心(公司)为其贷款担保、代偿等业务提供资金1.2亿余元。在此期间正**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付给李*发中介费899万元,李*发每次收到中介费用后即到银行提取现金并拿到被告人潘**办公室送给潘,共计送给潘**人民币200万元。

5、2009年至2012年间,桂林**限公司董事长卢*年为其名下的三宝**公司、三宝**公司、福禧达等公司向担保中心(公司)申请办理贷款担保、代偿到期贷款及垫资等业务,多次找到被告人潘**,后经潘**同意并签字,三家公司在担保中心(公司)共办理了19笔业务,担保中心(公司)为其贷款担保、代偿等业务提供资金1.2亿余元。期间,卢*年为表示感谢,先后分七次在潘**的办公室、住处等地送给其人民币共计50万元。

6、2010年4月一8月间,桂林铭**限公司法人代表沈*找到被告人潘**,先后提出让担保公司帮铭**司银行贷款做担保和为其另一公司桂林新**限责任公司借资,经潘**同意并签字后,担保公司为其贷款担保和借款提供资金共计1350万元。事后,沈*为表示感谢,在潘**的办公室等地多次送给潘**人民币共8万元和购物卡5000元。

7、2010年一2012年间,桂林**有限公司总经理莫**为向担保中心(公司)申请办理贷款担保、代偿到期贷款业务而找到被告人潘**,后经潘**同意并签字,该公司在担保中心(公司)共办理了4笔业务,担保中心(公司)为其贷款担保、代偿等业务提供资金共计2965万元。期间,莫**为表示感谢,先后多次在潘**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共9万元。

2008年一2012年期间,被告人潘**将上述收受的贿赂款均存入用其兄潘**名字开设的中国**账户(卡号6221O3001127760,以下简称7760卡),然后转入以潘**名字开设的国海证券股票账户(账号5088,以下简称3188账户)中用于炒股。经司法会计鉴定:2008年12月一2013年6月,潘**工行7760卡共计存入现金571540O元,其中初始银行转存(投入)到3188证券账户资金总额为5449000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3188证券账户盈利2617081.95元。期间,被告人潘**从受贿款及孳息中陆续借款304.5万元给龚**、龚**用于生产经营。案发后被告人潘**退出受贿赃款及孳息共计3975800元,龚**退出150000元,现均由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暂扣。

(二)玩忽职守罪

资金管理处承担着负责本级财政交办的财政性资金的投放、回收和管理及对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人潘**身为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资金管理处主任,对担保中心(公司)的国有资金具有应根据经营范围认真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2010年4月,沈*(已判刑)找到被告人潘**,提出想让担保中心帮其实际控制的桂林铭**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司)的银行贷款做担保,潘**将此业务交中心副总赵*(另案处理)负责。在办理过程中沈*提出抵押费用太高,能否用其控制的另一家公司桂林金**限责任公司的45台大巴车《机动车登记证》做质押,赵*向潘**汇报后潘表示同意,沈*遂向担保中心提供了45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担保中心的具体经办人没有按照《桂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业务风险防范与控制办法》第十一条“为规避企业资产的重复抵(质)押,对被担保人(或第三方人)所提供的抵(质)押的财产,公司要向各金融机构、工商、土地和房产管理等部门进行查询”的规定对45本证书的真伪进行调查,而被告人潘**亦没有对业务部门提出应核实质押证书和该公司财务报表真实性的要求,对呈报给其审批的相关资料也没有认真审查,就签字同意了该笔业务,并于2010年7月8日代表担保公司与铭**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于7月9日与广西桂林**乐群支行(以下简称乐群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铭**司向该银行贷款9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乐群支行于7月10日向铭**司发放贷款950万元(期限2年)。事后被告人潘**收受了沈*给予的好处费。2012年2月,沈*合同诈骗案发,担保公司经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实,铭**司用于质押的45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因铭**司和沈*均无力偿还贷款本息,2012年7月31日,乐群支行从担保公司存在该行的担保保证金中划扣了人民币9962696.06元。被告人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三)滥用职权罪

在办理了上述贷款担保业务之后,沈*又找到被告人潘**和赵*,提出向担保公司借款400万元用于其担任法人的桂林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资金周转,并于2010年8月2日提交了申请。被告人潘**明知企业间不能拆借资金,沈*的申请不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且超越了担保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却仍让赵*予以办理。2010年8月13日,在明知沈*只提供了60本机动车登记证做质押且担保公司没有对证书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被告人潘**代表担保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期3个月),同年8月16日担保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00万元至新**公司帐户,给其使用。事后被告人潘**收受了沈*给予的好处费。案发后经查实新**公司用于质押的60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截止本案案发前新**公司仅还款25万元,余款未能归还,担保公司亦没能追回借款,给国家造成375万元巨额经济损失。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潘**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受贿和渎职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文件、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申请审批表、代偿申请审批表、协议书、付款审批表、转账财务凭证、保证合同、资金管理处和担保中心事业法人证书、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资金管理处主要职责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查询情况说明、漓江**银行扣款通知及收贷收息凭证,潘**工行账户及国海证券账户流水明细、暂扣款凭证等书证,申**、阳*宝、黄*全、麻**、沈*、李*发、叶**、卢*年、莫某法、赵*、王**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潘**的供述和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306.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其在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和超越职权范围批准发放借款,致使国家财产分别损失9962696.06元和375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潘**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减轻处罚,对玩忽职守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受贿款已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退赃的数额与受贿的数额应该相等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潘**将受贿的赃款全部投入以潘**名字开户的国海证劵进行炒股,产生的孳息属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辩护人的该项辩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犯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成立。经查,被告人潘**身为国家公务人员,在其被委派担任桂林市中**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对45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的真伪未提出核实其真实性要求,而且呈报给其审批的相关资料也没有认真审查,就签字同意他人借款作担保。因其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了广西桂林**乐群支行从桂林市中**限责任公司存在该行的担保保证金中划扣了人民币9962696.06元,给国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明知企业间不能拆借资金,而与桂林市**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400万元至桂林市**有限公司帐户。因用于借款质押的60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现桂林市**有限公司仅还款25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归还。因被告人潘**故意越权处理公司事务,给国家造成375万元巨额经济损失。因此,被告人潘**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潘**涉案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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