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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受贿、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受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根据桂政办发(2011)16号文件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可凭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开具的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认定证明,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并在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后领取养老保险金。

被告人侯**在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业服务中心担任副主任期间,与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所长蔡*(另案处理)通谋,帮不具有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资格的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并非法收取钱财。

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侯**联系请托人并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与蔡*为不具有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的阳*、宁*、陈*等33人伪造民办教师及代课人员身份认定证明和任教情况登记表,并在伪造的证明及登记表上盖私刻的“资源县教育局”、“资源**人事股”假公章,或由蔡*找资源**人事股股长张*(已起诉)为请托人出具民办教师、代课老师证明。后由蔡*利用经办养老保险业务补缴审批的职务便利,为阳*、宁*、陈*等33人以民办教师、代课人员的身份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期间,被告人侯**共收取阳**等28名请托人给予的129000元人民币,其中分给蔡*50000元,两人将上述非法所得据为己有。

1、2011年11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阳*(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阳*给予的3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2、2011年11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宁*(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宁**给予的2000元人民币后,并将2000元全部给蔡*,蔡*收下并据为己有。

3、2011年11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陈*(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陈**给予的2000元人民币,并将2000元全部给蔡*,蔡*收下并据为己有。

4、2011年11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赵*(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赵**给予的2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5、2011年12月,2012年4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陈*母亲蒋*、父亲陈*甲(皆为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共收受陈*给予的10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4000元分给蔡*。

6、2011年12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蒋**的父亲蒋*(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蒋**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7、2011年12月,2012年11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刘*母亲罗*、父亲刘*甲(皆为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刘*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8、2011年12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赵**(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赵**给予的2000元人民币,并将2000元全部给蔡*,蔡*收下并据为己有。

9、2011年12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陈*母亲唐**(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陈*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10、2012年3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申*乙岳母马某乙(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申*乙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11、2012年4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蒋*(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蒋*给予的3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12、2012年4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唐*父亲唐*乙(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唐*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13、2012年5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赵*(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赵*给予的2000元人民币,并将2000元全部分给蔡*,蔡*收下并据为己有。

14、2012年5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彭*姐姐黄*、姐夫王*(皆为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彭*给予的10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15、2012年5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郑*婶娘马*(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郑*给予的4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16、2012年6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李*母亲唐**、岳母刘*乙(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李*给予的10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4000元分给蔡*。

17、2012年4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莫*(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莫*给予的3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18、2012年4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谢*伯娘刘*(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谢*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19、2012年6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陈*父亲陈*乙(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陈*给予的3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20、2012年6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蒋*母亲谢*(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蒋*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21、2012年7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蒋*的岳母刘**(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蒋*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22、2012年8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石*婶娘段*(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石*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23、2012年11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唐*(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李*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24、2012年11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杨*母亲侯*(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杨*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25、2012年11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罗*、李*(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刘*给予的5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26、2012年11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申某甲的岳母宁*(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5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27、2012年11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蒋*母亲刘**(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蒋*给予的5000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28、2012年11月,被告人侯**伙同蔡*在为马*甲姨娘莫*(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侯**非法收受马*甲给予的3000元人民币,并将其中的2000元分给蔡*。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2012年3月期间,为伪造资源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帮不具备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身份的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被告人侯**在崇左德天瀑布旅游后,在南宁市停留,并在南宁市市中心一家公章雕刻店私刻了两套公章,每套两个,分别为“资源县教育局”、“资源县教育局人事股”印样,每个公章花费80元人民币。四个假公章在侯**与蔡*使用一段时间后销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身为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服务中心副主任,伙同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事业管理所所长蔡*,伪造相关证明文件,利用蔡*职务便利,为不具备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资格的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期间被告人侯**共收受请托人人民币129000元,其中50000元分给蔡*,侯**将79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侯**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一、受贿罪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蔡*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侯**的供述和辩解。

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蔡*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侯**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指控的受贿罪有异议,认为是介绍受贿罪,具体由法院认定。对指控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名无异议。事实上是蔡*叫我去刻的。请求法院给予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请求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定性不准,被告人构成介绍贿赂罪。(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同时又要追究被告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刑事责任,违反“牵连犯以一重罪处罚”原则。(三)、如果按照受贿罪的共犯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则起诉书指控的第2、3、4、6、7、8、13、14、25次共35000元,因不属于共同占有,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受贿。(四)、被告人的轻处情节及轻处幅度1、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减少基准刑30%以下;2、被告人已退还全部赃款,应减少基准刑30%以下;3、被告人立功,可减少基准刑10%以下;4、如果按照受贿罪的共犯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则被告人属于帮助犯,是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20%—50%,未区分主从犯的,可减少基准刑30%以下。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相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侯**及家属于2013年3月7日至7月8日四次退缴赃款人民币共计8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桂政办发(2011)1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解决原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参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2、蒋**、陈**等33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情况登记表;3、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表;4、民办教师及代理人员身份认定证明;5、资源县已清退未得到补偿民办教师、代课人员任教情况统计表;6、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文件;7、广西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8、户籍证明;9、资源县教育局证明;10、资源县看守所关于侯**立功表现情况证明;11、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对侯**从宽处理的报告等。

(二)、证人证言。证人李*、申**、申**、马**等30人的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同案犯蔡*的供述。

(五)被告人侯**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身为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服务中心副主任,伙同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劳动事业管理所所长蔡*,并按照蔡*的要求伪造相关证明文件,利用蔡*职务便利,为不具备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资格的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从中收取请托人钱款。期间被告人侯**共收受请托人人民币129000元,其中50000元分给蔡*,侯**将79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侯**在共同犯罪中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问题,被告人侯**实施了受贿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两个行为,但其目的是受贿,伪造的印章未作其他用途,伪造行为是实现受贿的手段、方法,其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存在着紧密的牵连关系,属于手段牵连犯类型,构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形态。二者相比,受贿罪刑罚较重,依法应按“以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以受贿罪论罪处罚。因此,对被告人侯**不适用受贿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及亲属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所退缴赃款,依法应予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侯**及辩护人辩称侯**不构成受贿罪而构成介绍贿赂罪的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构成自首问题,因被告人侯**在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询问时,未如实交待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自首不成立,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3、4、6、7、8、13、14、25次共35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侯**受贿问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具有立功表现问题,被告人侯**发现同监死刑犯有自杀倾向并及时报告管教民警,防止了一起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其积极行为应当肯定,但其行为还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表现,其立功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的行为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不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侯**应属共同受贿的从犯,应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侯**全部退缴赃款,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守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已扣除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16日取保候审时间20日)。

二、涉案赃款79000元,依法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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