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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受贿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在担任市拆迁办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科副科长期间,利用管理桂林市**责任公司“高新(七星)区旅游商品批发城”项目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其科室为该项目支出大量经费为由,要求富荣**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曾某某为其报销发票数千元。后在该项目拆迁完毕后的一天,曾某某在其办公室内将现金10000元交给李**。

2007年或2008年中秋节期间,桂林市**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胡某某为感谢时任市拆迁办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科副科长的李**对该公司“桂林国际旅游商品批发城”项目拆迁工作的关照,在桂林市伏波山酒店旁的巷子里送给李**礼品袋一件,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剑南春酒两瓶。

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桂林市万**责任公司为办理《拆迁房屋协议书》重新备案及盖章事宜,经公司办公室主任潘**与工作人员聂某某商议后决定送予时任市拆迁办农房拆迁管理科科长的李**人民币50000元。后2012年年初的一天,聂某某打电话约李**到其办公室楼下,将装有人民币50000元的挂包一个交予李**。案发后,被告人李**已退出所有赃款。

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协议书》、《科级干部试用期考核表》、《房屋拆迁合格验收审批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曾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收受他人人民币5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具有索贿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三笔受贿事实无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收受曾某某的一万元构成索贿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于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桂林市**办公室是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李**2000年从桂**学院转业到该单位工作,2006年5月被任命为桂林市**办公室拆迁管理科副科长(主持工作)。2008年12月被任命为农房拆迁管理科科长。2012年7月被任命为农房拆迁管理科(征收二科)科长。主要负责全市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项目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在拆迁项目管理中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备案,审核协议的安置补偿金支付情况和安置房进度款的拨付及拆迁项目的信访处理、调解、裁决等工作。

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在担任桂林市拆迁办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科副科长期间,利用管理桂林市**责任公司“高新(七星)区旅游商品批发城”项目拆迁工作的职务便利,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曾某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2007年或2008年中秋节期间,桂林市**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胡某某为感谢时任桂林市拆迁办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对该公司“桂林国际旅游商品批发城”项目拆迁工作的关照,在桂林市伏波山酒店旁的巷子里送给被告人李**礼品袋一件,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剑南春酒两瓶。

2011年年底至2012年年初,桂林市万**责任公司为办理《拆迁房屋协议书》重新备案及盖章事宜,经公司办公室主任潘**与工作人员聂某某商议后决定送予时任桂林市拆迁办农房拆迁管理科科长的李**人民币50000元。后于2012年年初的一天,聂某某打电话约被告人李**到其办公室楼下,将装有人民币50000元的挂包一个交给被告人李**。

案发后,被告人李**通过其亲属退出全部受贿所得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科级干部试用期考核表》证实被告人李**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桂林市**办公室文件证实被告人李**负责工作的情况;

3、《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房屋协议书》、《房屋拆迁合格验收审批表》等证实被告人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曾某某、聂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5、搜查记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被告人李**的犯罪物品处理情况;

6、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抓获的经过;

7、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其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贿行为,属于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的,才成立自首,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不构成索贿,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贿的证据不足,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认罪,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通过其亲属退出全部受贿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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