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梧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良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济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良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3至2010年期间,何**利用其担任贵港**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贵港新源**限公司老板朱**在贵港市覃塘区的8个土地开垦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验收上提供帮助,给予关照,共收受朱**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6.9234万元。二、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利用其担任贵港**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建设用地指标的报批、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及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上,先后多次为李**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受李**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5万元、1万美元、三星手机1台、金条50克(价值人民币2.19万元)、马*作品字画2幅、购物卡2张(每张3000元)。对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何**供述及辩解等。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何**依法惩处。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除同意何**的意见外,还提出如下意见:何**受贿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全额退赃,真诚悔罪。请求对何**适用减轻处罚,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3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何**利用其担任广西**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广西贵港**发有限公司老板朱**在贵港市覃塘区的8个土地开垦项目的工程进度款及工程验收上提供帮助,给予关照,多次收受朱**给予的好处费共人民币36.923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何**收受朱**代支付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栋*单*元室的购房款共19.4234万元。

2、2004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何**在贵港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宿舍中收受朱**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3、200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何**在长沙市望城县老家收受朱**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4、2006年8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何**在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的家中收受朱**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5、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在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的家中收受朱**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广西贵**限公司往来收款收据3份,证实陈*纯分三次交德宝花城25-1-***房款分别为2003年4月21日交1万元、同年8月11日交99000元、95234元。并经陈**确认,后两笔合计共194234元是由朱**支付的。

(2)经朱**辨认的购房发票,证实何**购买的德宝花城小区的25-1-***房,除了何**于2003年4月21日交的1万元外,余款共194234元是其于2003年8月11日帮何**交付的,收据上写的付款人是陈**。

(3)经朱**辨认的8个土地开垦项目合同、开垦费结算书及新源**限公司的财务资料等书证,证实朱新某的新源**限公司于2002到2003年期间承包了贵港市的8个耕地开垦项目,但到2010年5月11日新源**公司仍有447万多元的开垦费用未得到。

(4)经何**辨认的朱新某的贵港新源**限公司承包的土地开垦项目合同、进帐单等相关材料,证实其中4个项目的土地整治项目地址为:A贵港市白龙监狱(原石排农场)、B庆丰镇和东津镇等7个乡镇、C古樟乡良古村和西**8队、D黄练镇、覃塘镇和古樟乡。项目发包人均为贵港**整理中心,承包人为贵港新源**公司。到2010年5月11日新源**限公司仍有447万多元的开垦费用未得到。在贵港**整理中心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拨付开垦费的请示上有何**的批示。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至2011年间,为感谢贵港**源局副局长何**在贵港市辖区的耕地开垦项目上,对其的关照,代何**支付德宝花城25-1-***房款19万多元及送给何**好处费人民币17.5万元的事实。朱某某的自书材料与其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2)证人朱**的证言,证实贵港新源**限公司是其和朱某某合伙开的,该公司在贵港市三个区有8个耕地开垦项目,这些项目都是在2002年度和2003年度的土地开垦项目。这些项目都是朱某某去联系取得的,结算、验收、工程拨付款均由朱某某与广**土厅、贵港市国土局联系。其没有参与过这些业务。当时不用经招投标,直接与业主单位签订书面合同就可以施工建设了。其在贵港新源**限公司开展业务时,没有送过财物给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何**购德宝花城小区25栋*单元*室时,其先交定金1万元,于2003年8月11日交的两笔购房款99000元和95234元,则是朱某某代交。其记得在2005年期间,当时其家公在湖南老家办80岁大寿,朱某某送给了一个2万元人民币的红包,还有就是在2006年下半年朱某某送给其儿子5000元钱用来买电脑。其在德宝花城的房子装修花了10万元,听何**说过装修的钱是朱某某给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何**供述,2003年6月时,其和朱某某、朱**在德宝花城小区的36号院25幢各购买1套房产及车库。其选的房子是现在住的36号院25幢*单元*室。应付房款约21万元(以购房款支付单为准)。后来朱某某去付房款时,朱某某和其妻子陈某某一起去,其没有去到。后其妻子回家说,朱某某代付了约21万元房款。现该房产及车库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从2005年起其家就一直住这套房子,朱某某代其支付购房款没有退还给朱某某。朱某某送其的17.5万元钱是分4次送的:第一次是在朱某某送了上述房产后不久,朱某某来到其在原先住的贵港市劳动局的宿舍,当时其和陈某某都在场,他用纸包着一沓钱递给陈某某,说要给10万元让其装修新房。后其爱人陈某某就将这10万元收下了。第二次是在2005年春节期间,当时其父亲在湖南老家办80大寿,朱某某夫妇到场祝贺,送了2万元的现金红包给其父亲。第三次是在2006年7、8月,其儿子何*考上大学,朱某某到其家祝贺,用信封装了5000现金给其儿子,说是给其儿子买电脑用。第四次是在2011年底或2012年春节前后的某天,朱某某到其家中,他说他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工程款基本都结清了,闲聊一下后朱就说拿了5万元过来给其用,其收下这笔钱。

何**自书材料,证实的内容和其供述相一致。

(二)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何**利用其担任广西**资源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建设用地指标的报批、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及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上享有审核权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为李某某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受李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5万元、1万美元、三星手机1台、金条50克(价值人民币2.19万元)、马*字画2幅、购物卡2张(每张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何**在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

2、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在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3、2010年年底或2011年初的一天,被告人何**在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的家门口前李某某的车上,收受了李**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

4、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在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给2张面额均为3000元的购物卡,共6000元。

5、201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何**在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6、2011年年中的某一天,被告人何**在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7、2011年下半年的某一天,何**在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给的马*字画2幅。

8、2010年11月份的某天,被告人何**在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给的好处费美元1万元、三星手机1台。

9、2012年的某一天,被告人何**在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10、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何**在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给的50克金条(价值2.19万元)。

1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何**在贵港市德宝花城小区的家中收受李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1)从陈某某处扣押的马*字画2幅、长方形金属片1条(正面写有“富贵金”红色字体,重量为50克),证实从何海*家中依法提收字画两幅和金条一条的事实。

(2)从何**处扣押的三星手机1台,证实何**的三星手机被依法提收的事实。

2.书证

(1)搜查证及提取笔录各1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陈某某处扣押马*字画2幅、长方形金属片1条(正面写有“富贵金”红色字体);从何海良处扣押手机1台、人民币30800元。

(2)李某某辨认的手机和字画的照片、金条的发票和照片,证实涉案的金条重50克,于2011年11月11日购买时价值21900元。马*作品收藏证2份证实,涉案的2幅马*作品,其中“花开富贵到永远-牡丹”国画,规格为18平方*、“轻舟已过万重山”书法,规格为18平方*。经*某某确认以上的手机、金条、字画就是其送给何**的事实。

(3)翚某某辨认的覃塘区大岭乡金沙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材料,证实该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是余某某(李**的丈夫)与贵港**有限公司签订的(但没有签订日期),工程发包人为贵港**整理中心,承包人为贵港**程公司。

(4)翚某某提供的合作开发协议书,证实李某某与梁某某就港北区**区居委会的幸福村庄综合开发项目签订2份协议的事实。

(5)经杨某某辨认的山北乡、木格镇等地的土地整理项目相关材料,证实山北乡中秋村等3个村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工程发包人为贵港**整理中心,承包人为贵港**程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是杨某某与贵港**程公司签订的(但没有签订日期);木格镇盘古村、合岭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发包人为贵港**整理中心,承包人为贵港**程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是杨**与贵港**程公司签订的(但没有签订日期)。

(6)经陶*辨认的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治项目相关材料,证实该项目工程发包人为贵港**整理中心,承包人为广西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质量承包责任书由广西五**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与该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3月9日签订。

(7)经黄某某辨认的港北区庆丰镇土地整治项目的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材料、借条等相关材料,证实该项目的工程发包人为贵港**整理中心,承包人为广西**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是贵港**程公司与黄**签订。

(8)黄某某提供的借条3张,证实李某某于2009年8月5日向黄某某借款100万元、于2009年10月28日向黄某某借款30万元、于2012年2月22日向黄某某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180万元的事实。

(9)经何**辨认的手机、字画、金条的照片等,证实李某某送给其三星手机1台、金条一条、马*字画两幅的事实。

(10)经何**辨认的山北乡、大圩镇、庆丰镇、木格镇、大岭乡土地整理项目合同、进帐单等相关材料,证实:①该5个乡镇的土地整治项目的发包人均为贵港**整理中心,其中山北乡、庆丰镇、木格镇、大岭乡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为广西**工程公司,大圩镇的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为广西五**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单上均有何**的签字同意;②庆丰镇项目的工期延长相关手续上“何**”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11)经何**辨认的贵港市贵城小江幸福商住小区建设项目的相关批复材料,证实该项目于2011年8月31日由贵**改委作立项批复,同年11月7日由何**签字同意后,贵港市国土资源局于同日作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批复,项目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城西片区西南大道与达开路交汇处东南角,项目总投资为5.3亿元。

(12)经李某某辨认的大圩镇、山北乡、木格镇、大岭乡、庆丰镇的土地整理项目合同、工程进度款、进帐单等相关材料,证实该5个乡镇的土地整治项目的发包人均为贵港**整理中心,其中山北乡、庆丰镇、木格镇、大岭乡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为广西**工程公司,大圩镇的土地整理项目承包人为广西五**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单上均有何海*的签字。

(13)贵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实贵港市木格镇、庆丰镇、大岭乡、山北乡四个乡镇的土地整理项目均是由其公司中标,上述四个项目由李某某介绍工程的施工老板杨**、余某某、黄某康到其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了在建设用地指标的报批、土地整理开发项目及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上得到何**的关照而送给何**现金人民币135万元、美金1万元、马*字画2幅、三星手机1台、6000元购物卡、金条1条(重50克)的事实。

(2)证人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某家的保姆,在贵港市没做有土地整理项目,但李某某曾叫其帮她签字代收大岭乡金沙村土地整理项目的工程款。李某某除了做这个项目外,其听李某某说,还做有几个土地整理项目,但都是转给别人做的。这几个项目是庆丰镇、大圩、山北乡中秋村、木格镇土地整理项目,这几个项目的具体名称不记得了,李某某曾说过一些项目的事情,不知什么原因,庆丰镇的项目转给一个叫黄某某的人做;大圩的项目转给一个叫邱某某的女人做,听说是因为李某某欠有她的钱,转让项目用作抵偿部份债务。山北乡中秋村的项目转给杨**做了。木格镇土地整理项目,就不知转给何人做。以上几个项目,其听李某某说是贵港市国地资源局的何**副局长帮忙她获得的,至于如何获得的就不知道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贵港市做有覃塘区山北乡土地整理项目、港南区木格镇土地整理项目,这两项目都是李**帮其获得的,两个工程的造价约是1700万元,其和李**口头约定给李**工程标的额10%的费用,这些费用包括李**用于招投标、打点关系的费用及她的报酬。这两个工程中标后,其拿了约100万元给李**,让她帮打点有关领导、理顺关系,让其顺利的做好这两个项目和及时得到工程款。其给钱李**的经过,只记得一次,在2010年底或2011年初的一天,其按李**的要求来到德宝花城小区的大门口,在李**的车上给了她50万元。李**说这50万元是要送给何**的,感谢他的帮助。后李**就开车进小区内,其也就离开了。其不知李**是否将这钱送给了何**。其还听李**说她和贵港市国土局的领导很熟,能打通关系,她通过关系得了好多的土地整理项目,她只是将其中的两个项目给其做。其确定贵港市港南区木格镇盘古村、合岭村水库维修土地整理项目是其做的;覃塘区山北乡中秋村等3个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也是其做的,这两项目都是李**帮其获得的。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的土地整理项目是其做的工程,名义上是其哥哥黄某康做,实际上其是老板,其哥哥是代表其签订相关合同的。这个项目实际上是李某某转让给其做的,因她在2009年前后向其借了约180万元,后其多次向她讨债,她都一直没有偿还,到2012年时,她就将这个价值1756多万元的项目转让给其做,抵消这180万元的债务。

(5)证人黄**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黄某某的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6)证人陶*的证言,证实2012年时其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做有土地整理项目,项目工程资金约2200多万元,但只做了约600多万元的工程量,因为亏钱,后面就转给其他人做了。这个项目是邱某某转给其做的。其听邱某某说这个项目是李某某转给她做的,因李某某欠有邱某某的钱,邱某某欠有其的钱,所以,李某某将这个项目转给其承建,转让是抵消债务。

(7)证人邱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陶*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陶*的助理,在2012年时按陶*的安排负责管理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新建村土地整理项目。所以在该项目的相关签字中有其的签字。项目实际老板是陶*,其听陶*说过这个项目是邱某某转给她做的,因为邱某某欠有她的钱,还不起,就转让项目抵偿债务。陶*安排其代表她和广西**集团签订该项目时,是李某某和邱某某带其去的。

(9)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做有贵港市大圩镇、覃塘区大岭乡、庆丰镇的三个土地整理项目,庆丰镇和大圩镇的项目都曾得到何**的关照的事实。

(10)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获得的贵港市庆丰镇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造价约是1700万元,中标单位是贵港**程公司,其做的这个工程是挂靠这个公司的。中标后由于这个项目的施工环境不太好,工期较短,就不想做这个项目,后经贵港**有限公司一位姓闭的部长介绍认识了李*某。后其和李*某电话联系,达成意向,以工程造价的10%,即是170万元转让费转包给李*某承建。因中标单位是贵港**有限公司,所以其和她签定了内部承包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的协议。当时李*某说第二天将170万元转给其,但一直拖了近半年,才转了70万元给我,余下的100万元催了她几次,后面就联系不上她了。后来听说她因涉嫌诈骗被抓了。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何**平时会交一些钱给其保管,从2010年以来总共有100多万元,他分好几次给的,其印像中最大的一笔是20万元。何**最后一笔钱拿回家是在2013年春节前,是10万元的现金。另外其记得好几年前有一次何**拿了1万元美金给其,后来跟亲戚换了6万多元人民币并陆续用于我们家庭开支了。到现在,何**交给其的钱还剩下约88万元。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何**的供述,其多次收受李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35万元、美金1万元、马*字画2幅、三星手机1台、6000元购物卡、约50克的金条1块的事实。

综上所述,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何**在担任广西**资源局副局长职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十六次共收受朱某某和李*某送的人民币171.9234万元、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6.267万元)、金条1条(重50克价值人民币2.19万元)和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6000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80.9804万元及马*字画2幅、三星牌手机1台。

另查明,被告人何**于2001年10月31日任广西**管理局党组成员,2002年1月8日起至案发前任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享受正处级待遇),主管工作部门有规划科、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等。

广西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处其他案件时发现被告人何**有收受贿赂的犯罪嫌疑,于2013年12月23日决定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初步掌握了何**收受李*某送的贿赂款140多万元的事实。2013年12月31日贵港**委员会对何**予以立案并对其约谈,在纪委约谈过程中,何**坦白交代了其收受李*某送给的好处费105万元及1万元美金、三星手机一部、字画两幅、购物卡2张(每张3000元)的犯罪事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1日决定对何**涉嫌犯受贿罪立案侦查,何**到案后又主动交代了朱某某代其支付购房款19.4234万元及送给其的好处费17.5万元,共计收受朱某某好处费36.9234万元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及其家属共退出赃款人民180.08万元至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向陈**扣押马*字画2幅、长方形金属片1条(正面写有“富贵金”红色字体,重量为50克),向何**扣押三星手机1台。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实何**的身份情况。

2.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中共**员会、贵港市人民政府文件,证实何**于2001年10月31日任贵港**理局党组成员,2002年1月8日任贵港市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享受正处级待遇)。

3.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相关文件,证实何**于2004年分管规划与耕地保护科、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土地储备中心、档案与信息中心、地产服务中心、国土资源测绘,联系港南局;2006年分管局办公室、人事教育科、规划科等工作,联系**整理中心;2007、2011年分管局办公室、人事教育科、规划科等工作,联系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平南县国土资源局;2010年12月任任贵**源局党组副书记;2011年分管局办公室、人事教育科、规划科等工作,联系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桂平市国土资源局;2011年负责局常务工作,协助局长分管人事科、规划科等工作,联系桂平市国土资源局。

4.何**的干部履历表、干部情况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证实何**在案发前是正处级公务员。

5.国家外**中心支局提供的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1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情况:最高可兑换6.4837元,最低可兑换6.2670元。

6.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广西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4张,证实覃某某代何海*于2014年1月1日退赃款88万元,何海*于1月2日退赃3.08万元、1月7日退赃42万元、陈某某(何海*妻子)代何海*退赃47万元,合计180.08万元。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1日在贵港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项目的相关合同、文件等材料。

8.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材料,证实何**受贿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传唤到案时间为同日23时,2014年1月1日23时对何**宣布刑事拘留,1月15日对其宣布逮捕。

9.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何**到案经过以及认罪过程的说明,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何**有受贿嫌疑。2013年12月23日经贵港市检察长批准,决定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初步掌握了何**收受他人送的贿赂款140多万元等财物的事实。同月31日,贵港**委员会对何**立案调查并约谈。在约谈过程中,何**坦白交待了其收受李*某财物的犯罪事实。同日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其后何**又主动坦白交待了收受朱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36.9234万元的事实和收受李*某好处费人民币135万元、美金1万元、金条1条(重50克价值人民币2.19万元)、三星手机1台、字画2幅、购物卡2张(每张3000元)的犯罪事实。

10.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没有对何**刑讯逼供。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180.9804万元及马*字画2幅、三星牌手机1台,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何**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何**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何**处以刑罚。何**在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在归案后,能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广西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发现何**有收受贿赂的犯罪嫌疑,于2013年12月23日决定对该线索进行初查,初步掌握了何**收受李*某送的贿赂款140多万元的事实。2013年12月31日贵港**委员会对何**立案并约谈,在纪委约谈过程中,何**坦白交代了其收受李*某送给的好处费的犯罪事实。何**到案后又主动交待了收受朱某某的好处费36.9234万元的事实。何**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通知其到案后在调查谈话中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并不是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告人何**及辩护人提出何**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何**适用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何**虽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何**退出的赃款人民1787904元,侦查机关扣押的马*字画2幅、长方形金属片1条、三星手机1台,由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何**在侦查机关多退的款项12896元依法发还给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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