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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青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2012年1月18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时任梧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的杨某某(另案处理)带队查处位于藤县江滨路9号私宅的赌场,当时,执法人员控制了二名赌场有关人员并围堵了赌场,期间,该赌场的卢某某通过时任梧州市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祝*联系到正在现场查处赌场的杨**要求给予关照,后杨**经请示,解除了对赌场的围堵并释放了被控制的赌场人员。事后,卢某某为感谢祝*在此事中的关照,送给祝*“感谢费”6万元,祝*得款后将其中2万元给了杨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祝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祝青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祝青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祝*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理由: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卢某某送给其本人的六万元是卢某某叫其转交给杨某某的,而不是给其的感谢费,故原判定受贿罪有误,其行为只构成介绍贿赂罪,不构成受贿罪,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表现优秀,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除同意祝*的意见外,强调原判认定祝*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错误,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祝*的行为符合自首的特征,还提出即使祝*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也只能认定祝*的受贿数额为4万元,应当以4万元对祝*定罪量刑。综上,请求本院对祝*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晚11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时任梧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的杨某某(已判刑)带队查处位于广西藤县江滨路9号私宅的赌场,当时,执法人员控制了二名赌场有关人员并围堵了赌场,期间,该赌场的卢某某通过时任梧州市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的上诉人祝*联系到正在现场查处赌场的杨某某要求给予关照,后杨**经请示,解除了对赌场的围堵并释放了被控制的赌场人员。事后,卢某某为感谢祝*在此事中的关照,送给祝*“感谢费”6万元,祝*得款后将其中2万元给了杨某某。

另查明,2012年1月份,侦查机关在办理梧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杨某某的带队查处藤县河西区江滨路9号私宅的赌场的过程中,发现时任梧州市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的祝*接受该赌场股东卢某某的请托,利用其便利条件,通过杨某某帮忙,为该赌场股东卢某某谋取非法利益,并收受卢某某送给的财物,有涉嫌受贿犯罪的嫌疑,2013年12月30日,侦查机关对祝*涉嫌受贿一案进行初查,查证卢某某、梁某某、唐某某等人经营的赌场于2012年1月份被杨某某带队查处,经过时任办公室副主任的祝*向杨某某打招呼和介绍,卢某某进行具体“操作”,杨某某解除了对赌场的围堵并将已经控制的赌场人员释放,当日,卢某某将贿赂款给了祝*的事实。办案机关在已掌握上诉人祝*受贿的线索后,于2014年1月9日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其否认了有收受卢某某财物的行为,后于同月11日办案机关再次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其供认了收受卢某某6万元好处费并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杨某某的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祝*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该款暂存于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卢某某、杨某某、唐某某、唐**、唐**、蔡某某、梁某某、唐**、胡某某、韦某某、陶*、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覃某某、赖*的证言,书证银行转账凭条及清单、梧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治安行动队的报告及罚款上交情况表、梧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梧州市公安局的任免通知、破案经过证明、暂扣款专用收据,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祝*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祝*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祝*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了所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定罪问题。经查,祝*利用其时任梧州市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与同单位治安支队副支队长杨某某存在一定的工作联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杨某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后,直接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的以受贿论的构成要件。对祝*及其辩护人提出祝*没有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卢某某6万元的事实只构成介绍贿赂罪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与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自首问题。经查,办案机关在已掌握祝*受贿的线索后,于2014年1月9日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其否认了收受卢某某财物的行为,后于同月11日办案机关再次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时其供认了收受卢某某6万元好处费并将其中的2万元送给杨某某的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祝*及其辩护人提出祝*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受贿罪数额问题。经查,祝*的供述,卢某某、赖*的证言,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实祝*收受卢某某送给其6万元并将其中2万元送给杨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卢某某将6万元贿赂款交给祝*后,祝*告知杨某某收到款项数额的事实,之后祝*将其中的2万元给杨某某,祝*与杨某某就收受贿赂款多少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络,因而二人之间并不是共同犯罪,故只对各自收受的贿赂款承担刑事责任,即对祝*以6万元的定罪处罚,杨某某以2万元定罪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即使祝*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只能以4万元对其量刑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量刑问题。经查,祝*受贿数额6万元,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没有法定减轻情节,对其不能适用减轻处罚,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根据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到祝*所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以受贿罪判处祝*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属量刑适当,故对祝*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祝*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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