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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专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2013)苍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专及其辩护人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周**于2009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7日任苍梧**理中心主任期间,在实施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整理项目过程中,为南宁宝元**有限公司取得该项目的规划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地形测绘工程提供便利条件,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林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书证

(1)苍梧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的请示、广西国土资源厅的批复文件,证实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立项,广西国土资源厅于2009年12月31日批复同意该项目的立项。

(2)梧州市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地形测绘合同、梧州市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合同、梧州市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证实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苍梧**理中心(周**代表)与南宁宝元**有限公司(林某某代表)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了地形测绘合同、规划设计合同,2009年9月5日签订了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

(3)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选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会审表、选定设计单位会审表、地形测量单位会审表,证实苍梧县国土资源局经会审会议,选择南宁宝元**有限公司作为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选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设计、地形测量的单位。

(4)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费付款审批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劳务费付款审批表、测绘工程款付款审批表、中国农业**结算业务申请、南宁宝元**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证实苍梧**理中心于2010年7月27日分别支付规划设计费291668.9元、可行性研究报告劳务费59513.3元和测绘工程款201058.5元给南宁宝元**有限公司,南宁宝元**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款项后分别开具发票给苍梧**理中心。

(5)南宁宝元**有限公司尾数为“0024”的建设银行2010年7月至8月份帐号流水查询记录表,证实经过林某某辨认,该“0024”的建设银行2010年7月至8月份帐号流水查询记录中,所发生的交易记录,有属于林某某从该帐号中以差旅费的名义取出现金,或者将钱转到林某某本人账户后取出现金,所取现金部分作为好处费或者活动费送给为该公司业务提供帮助的相关领导或者中介人,部分用于公司或者家庭开支。

(6)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苍梧**理中心是事业法人,周**为法人代表。

(7)苍梧县国土资源局文件,证实2009年2月20日任周德专**理中心主任;2012年2月27日被免去主任职务,任大坡国土所所长;2013年3月1日任国土局征地办主任,免去大坡国土所所长职务。

(8)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资料,证实周**为参公工作人员。

(9)户籍证明,证实周**出生于广西德保县。

(10)破案经过,证实周**没有自首情节。

2、证人证言

(1)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得知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立项已获得广西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该项目的立项,就赶紧联系苍梧县国土局的周**和郑某某局长。其与周**、郑某某、郭某某、冯某某在南宁吃饭期间,就提出想做该工程,冯某某也帮其讲了好话,让郑某某、周**到时候关照,争取把这个工程交给其做。在商谈过程中,其公司如获得承包该项目,其分别与周**、郑某某阐明可给20%的工程款作为好处费。后来其通过周**操作邀标程序取得该项目的地形测绘、规划设计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合同。其公司完成这三个合同的业务得到了工程款共计55.9167万元。其公司在收到工程款后,其先后两次给周**11万多元好处费。该11万多元是给周**和郑局长的,他们二人是怎么分配,怎么使用就不清楚。

(2)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确定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整理项目规划公司之前,其与周**、郭某某、林某某、冯某某在南宁吃饭期间,林某某提出想做该工程,冯某某也帮林某某讲了好话,让郑某某、周**到时候关照,争取把这个工程交给林某某做。在局会审会议上,周**对林某某的公司(南宁宝元**有限公司)进行重点介绍,并说这个公司是冯某某介绍的,其表态既然是冯某某介绍的,大家能关照就关照吧,与会领导听完也明白其中的意思,就这样局会审会议一致通过选择该公司作为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整理项目的单位。其没有事先安排周**在局会审会议上重点介绍林某某的公司,没有事先知道林某某承诺给回扣其和周**,也没有从周**处收到好处费11万多元。

(3)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在确定沙头镇白水村水库项目的规划公司前,周**向其汇报初步挑选的几家规划公司,是没有南**公司的,但是在召开局会审会议时周**推荐了这个南**公司,并说:“南**公司是自治区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冯某某推荐的”。在局会审会议上,郑某某就决定沙头镇白水村水库整理项目的前期规划设计工程由南**公司去做。

(4)梁**、雍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在局内召开沙头镇白水村水库整理项目的会审会议时,周**主动推荐了南**公司,并说:“南**公司是自治区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冯某某推荐的”。然后,郑某某说冯某某是上级领导,以后还要向他争取项目,大家就帮帮忙吧,就这样确定沙头镇白水村水库整理项目由南**公司去做。

(5)何*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上半年周**从南宁出差回来后的当天或者是过了一两天的晚上,周**跟其说要拿钱给郑某某,想让其陪他一起去。于是周**打电话给郑某某确认他在家后,周**拿了一个档案袋和其出门,周**开摩托车载其来到郑某某所在政贤路的家楼下,周**拿着档案袋往郑某某的家门口方向走,其就在农信社楼下等。过了一会儿后,周**从郑某某家出来,其看见周**是空手下来的,档案袋已经不在周**身上。其当时没有看见档案袋里面的钱,也不知道档案袋内装有多少钱的。在二○一○年农历七月初七之前的一两天,周**去南宁出差,其也跟着去了,当时是郭**开车。到南宁的第二天中午,周**和其、郭**一起开车到一栋大楼下,周**对其和郭**讲“你们两个在车上等,我去办些事”。不久,其就见到周**带着一个人出来,周**手上拿一个装着东西的牛皮纸样的袋或盒回来,并把这个东西放在车座位上。其和周**回来后的当日晚上,其好奇打开这个盒子,看见盒里面都是面值100元的现金,有4捆用银行棉纱纸封着,其余的钱是散的,有四万多元。其问周**为什么有散钱,周**讲别人给回扣是有数计算的,林老板是按照拨付工程款的20%的比例给的,之前已经给了7万元回扣,这次是第二次拨余款的,所以这次给的回扣有散钱,周**讲这些钱明天上班时要拿给郑某某的。其没有看见周**拿4万多元给郑某某,也不清楚周**为何要将钱给郑某某。

(6)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8月份开车搭载郑某某、周**到南宁办事,在车上周**联系了一个林老板约定晚上吃饭。当晚一起吃饭有其与郑某某、周**、林老板、冯某某,第二天就回来了。二○一○年农历七月初七前几天,在郑某某局长叫其开车载周**到南宁办事,这次周**的妻子何*也随车上南宁办事。其不知道周**这次到南宁办什么事情,记得当天到南宁后,周**叫其把车开到自治区土地整理中心办公大楼下,然后他自己一个人上楼去了,其和何*在车里等,过了一会周**就下来了。

3、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原审被告人周**供述:

其担任苍梧**理中心主任期间,主要是负责土地整理中心全面工作,同时负责土地整理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的土地整理项目实施前,其和分管土地整理中心的覃某某副局长已经初步有了规划公司的人选。在人选中没有南**公司。

2009年8月左右,林某某打电话给其,约其和郑某某局长洽谈承包白水水库的这个项目。后来,其和郑某某到南宁办事,郭某某开车。当晚,其和郑某某、郭某某、林某某和自治区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冯某某到一饭店吃饭。在饭桌上,林某某提出要做沙头镇白水村水库这个项目的规划设计,冯某某也提出希望把这个项目的规划设计交给林某某的公司去做,郑某某就答应了把项目的规划设计交给林某某的公司去做。*某某还对其承诺如获得承包该项目,会给20%的工程款作为好处费。后其将此事向郑某某汇报,郑没有反对。

为了林某某取得该项目工程的规划设计,其根据郑某某的要求把宝**司的资料加进去,在局会审会议上重点介绍宝**司,并说明该公司是自治区土地整理中心主任冯某某向其推荐的,郑某某就提出把项目规划交给宝**司做,与会的其他局领导都没提出异议,最后就通过了让宝**司去做。其代表**理中心与林某某代表南宁宝元**有限公司签订了沙头镇白水村水库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地形测绘、规划设计三个合同,明确了项目前期规划由林某某的南宁宝**司去做。

南宁宝元**有限公司在完成三个合同的工程后收到总工程款55.9167万元,其分二次共收受了该公司老**某某送给的回扣款人民币11万多元,并全部转交给了郑某某。当时郑某某要分一部分钱给其,其考虑到郑某某一直都很关照其,其妻子调动还是郑某某帮忙的,所以,其就没要这回扣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有效,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原判确认为定案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利用担任苍梧**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宁宝元**有限公司取得实施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整理项目过程中提供便利条件,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林某某送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0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认为,原判遗漏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受贿人郑某某,而判决其本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辩护人钟耀锋持与上诉人周**相同的观点,并在庭上提交了苍检反贪补立字(2013)3号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补充立案决定书,说明郑某某因周**受贿案涉嫌共同受贿而被立案侦查。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担任苍梧**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为南宁宝元**有限公司取得苍梧县沙头镇白水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整理项目提供便利条件并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董事长林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人民币1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

对于上诉人周**及辩护人钟**提出,原判遗漏同案人郑某某,判决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量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等意见,经查,辩护人在庭上提供的“补充立案决定书”仅能证明郑某某因涉嫌周**受贿案共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尚不能证明郑某某是周**受贿案的共犯。在案证据证实周**对收受林某某送给的贿赂款11万元无异议,只是强调其是经手收取了贿赂款,该贿赂款是林某某送给其和郑某某的,事后其将该款全部给了郑某某,而郑某某则认为其事先并不知道林某某承诺给回扣其和周**,也没有从周**处收到好处费11万元。原公诉机关并不指控周**与郑某某共同受贿,而是指控周**单独受贿。原判认定周**受贿11万元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周**所犯之罪依法应在“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原判依据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周**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的刑罚,属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周**及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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