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梧万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受贿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间,作为中船华南**限公司海工部职工的被告人吴*,利用寄发产品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广西邮政**梧州分公司人员苏*、许*给予的代办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归个人所有。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吴*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犯受贿罪没有意见,但认为吴*收受的金额比较少,犯罪情节较轻,能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吴*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吴*担任中船华**限公司海洋工程设备部产品管理员期间,利用其负责产品邮寄工作的职务之便,将公司产品交由广西邮政**梧州分公司邮寄,非法收受广西邮政**梧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苏*、许*给予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向检察机关退出了其收受的款项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中船华南**限公司是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2)吴*的劳动合同、中船华南**限公司一般管理人员年度工作考核表、中船华南**限公司员工年度业绩考核测评表、吴*的员工履历表,证实吴*从2007年9月1日起在中船华南**限公司担任管理人员。

(3)证明、海洋工程设备部岗位职责,证实吴*从2009年3月至2014年5月,在中船华南**限公司海洋工程设备部负责产品的邮寄工作。

(4)证明,证实中船华南**限公司从2009年3月份至2014年5月期间,没有收到吴某上缴的任何款项。

(5)E**公司的汇总表、代办费结算申请表、签收单、报告,证实E**公司是按照代办收入的3%给付代办费给华机公司相关部门的个人的,其中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由苏*经手支付给吴*共2120元;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由许*经手支付给吴*共6966.35元。案发后均有苏*、许*、吴*在上述书证上签字确认。

(6)破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查办中船华南**限公司其它部门案件时自行发现了本案吴*的犯罪线索。

(7)检讨书,证实吴*收受E**公司9000元案发后,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违纪行为,向公司作了检讨。

(8)中船华南**限公司文件,证实吴*因收受E**公司的贿赂款9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被公司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9)违纪所得上交登记表、中船华南**限公司往来收款收据、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吴某于2014年12月26日退出了收受的代办费人民币9000元。

(10)户籍证明,证实吴*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住址等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苏*的证言,证实由于市场竞争激烈,邮政**限公司为了维持与客户的关系,决定给予客户代办费。2009年12月、2010年12月其经手在公司签领了代办费后先后到中船华南**限公司吴*的办公室给予了吴*700元和1420元。

(2)证人许*的证言,证实因为市场竞争激烈,邮政**限公司为了维护与客户的关系,保证客源,要求他们支付代办费给客户。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其经手在公司签领了代办费后多次到中船华**限公司吴*的办公室,在其他人不在场时给予了吴*共6966.35元。

3、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其在中船华南**限公司海洋工程设备部负责备品备件的邮寄工作,并将邮件交给邮政**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进行邮寄。2010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其收受了邮政**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工作人员苏*、许*给予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其退出了收受的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吴*的辩护人提出建议法庭对吴*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吴*向检察机关退出的赃款人民币9000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