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唐**受贿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受贿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梧州**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黄**、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在担任藤**资源局局长期间,于2009年至2010年实施藤县古龙镇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取得该项目Ⅱ标段的规划设计工程以及该工程的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2010年6月,唐**收受王**送给的好处费30万元。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犯罪后有自首情节,要求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黄**、梁*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对招标结果无决定权,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取得该项目Ⅱ标段的规划设计工程与事实不符;2、被告人唐**收受王**的30万元,并没有利用其职权,只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影响,是王**按照行规给付的,被告人并没有索贿;3、被告人并没有为王**及其公司实际谋取利益;4、被告人在检察机关决定立案前就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5、被告人已经全部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因此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于2007年3月至2010年8月任藤**源局局长,在2009年底至2010年初期间,付**找到被告人唐**,并表示想承包藤县古龙镇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被告人即把付**介绍给当时藤**资源局副局长周**以及时任该局土地整理中心主任黄**认识,并叫周**以及黄**帮付**安排投标事宜。事后,付**代表的广西大**限公司中标,并取得了藤县古龙镇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2标段施工工程。后来付**将该工程转让给王**,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和管理者。在施工过程中,唐**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在该工程中的验收、拨款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2010年6月,被告人唐**收受王**所给的好处费30万元。

另查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已经掌握的被告人唐**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后,于2013年8月20日对唐**涉嫌受贿一案指定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管辖,8月26日下午,检察机关依法传唤唐**到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讯问,直到8月28日,被告人才交代其收受贿赂30万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唐**已经将其违法所得30万元退出,现该款存于本院财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关于藤县古龙镇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的请示、藤县国土局关于申请对古龙镇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进行立项的请示、关于该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立项的批复、关于下达2009年配套前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土地整理项目预算的通知各一份,证实自治区国土厅对藤县古龙镇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的批复,该项目预算预计总投资约2490万元;

2、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各一份,证实藤县**中心就该项目委托国信**限公司代理招标,该土地整理项目于2010年2月8日开标,评标委员黄**等5人参加评标,周**等5人作为监标人员参与监督,参与投标的广西大**限公司中标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中标工程金额为1209.62万元;

3、藤县古龙镇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县级验收会议纪要、古龙村工程土地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意见各一份,证实经过黄**辨认,上述土地整理项目于2010年3月开工,2011年8月竣工,藤县相关县级单位有关成员参与了对该项目的验收,基本按期完成了建设任务、质量基本合格,原则同意项目通过验收;

4、被告人唐**辨认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该项目的承包人为广西大**限公司,合同价款为1209.62万元,发包方代表为黄毅锋,承包方代表为陈**,该合同是王**负责施工,后来被告人唐**收受王**30万元的事实;

5、王**辨认资料、支付上述项目的工程支付证书等资料,证实藤县古龙镇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整理项目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王**所在的公司,王**所在的公司全部收到项目工程款,其中的部分款项是被告人唐**经手审批同意支付;

6、藤县审计局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的审核报告情况,证实藤县审计局对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整理项目二标段项目进行审计,经过复核送审材料以及现场查勘,审定工程结算额为11256416.8元,该工程的送审结算书多计结算额为1060361.78元;

7、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拨付情况以及该项目相关费用收支明细、工程款申请拨付的书证,证实就上述项目,藤县**中心应付工程款11256416.80元给广西大**限公司,现藤县**中心实际已经付给该公司工程款11256416.80元,其中被告人唐**经手审批付工程款600万元的事实;

8、被告人唐**担任藤**土局局长期间,尾号为7783专车在2010年4月至8月在南宁等地高速进出口收费单据,以及唐**、覃**相关住宿费、差旅费报账的单据,证实2010年6月份被告人唐**与覃**在南宁住宿、车辆进出南宁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出生于1964年9月14日的事实;

10、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人唐**在2007年3月至2010年8月任藤**源局局长、党组副书记职务,同时证实藤县国土局是机关法人;

11、王**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出生时间的事实;

1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的事实;

13、询问通知书,证实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唐**被检察院通知询问的事实;

14、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被监视居住的事实;

15、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犯罪线索由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交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在调取相关书证后,依法通知唐**到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调查。2013年8月28日,唐**如实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涉嫌收受王**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但是被告人对王**另外给付的30万元予以否认,检察院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对被告人唐**以受贿罪立案侦查。

(二)证人证言

1、王**的证言,证实其从付国文手中取得藤县古龙镇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二标段项目,在工程拨款、验收期间他曾经打电话给唐**并要求其帮忙,并讲会给好处费。后被告人唐**叫其一起到南宁,在工程招标前他两谈论过以工程款10%回扣给被告人的事实。并证实于2010年4月份、6月份,王**在南宁分两次给予被告人共60万元,每次30万元的事实。同时也证实王**是在被告人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前已经提供被告人受贿线索的事实;

2、付**的证言,证实2009年通过多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唐**,在唐**办公室向唐**提出想承包古龙村水库工程,该项目是王**挂靠的广西大**限公司中标,王**承诺若得到该工程,以工程款10%好处费给予付**和唐**,唐**在没有招投标之前就已经带付**去看该工程,即意思是愿意给付**中标;

3、周**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交待周**让“付总”中标,周**也到了招标现场,但是并没有决定权;

4、黄**的证言,证实付国文到被告人唐**办公室,唐**就叫黄**照顾,看是否可以让付国文中标,王**在施工过程中遇到问题时,唐**也打电话给黄**要求将工程款发给施工方;

5、黄**的证言,证实黄**跟随被告人唐**一起与付**吃饭,时间是在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尚未招标前,后唐**叫其带付**到水库勘查,是想让付**做该项目的事实;

6、覃**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唐**在藤县买了荔枝拿上南宁的事实;

7、宁*的证言,证实实际施工方是王**的事实;

8、谭*的证言,证实广西大**限公司顺利中标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自述说明

被告人唐**供述反映,其安排黄**等人看看付国文的材料是否符合招标条件,付国文中标后经其审批拨付工程款约600万元,后在南宁王**给付其30万元,并说是行业潜规则。供述中承认该30万元是王**给其的,双方并不存在借款问题。自述材料则称该30万元是借款,并不是王**给予的好处费。

(四)鉴定报告

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梧检技鉴会字(2014)54号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证实:1、2010年6月至2013年7月,藤县**整理中心支付11256416.80元工程款给广西大**限公司;2、王**从广西大**限公司领到10945570.00元工程款;3、广西大**限公司在承建藤县古龙镇古龙村都旧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实际取得310846.80元管理费用。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唐**收受贿赂30万元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藤**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王**送给的好处费3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进行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受贿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唐**是在检察机关的传唤下,于2013年8月26日到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讯问的,直到8月28日被告人唐**才交代其受贿30万元的事实,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唐**属于主动投案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人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不属于自首,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属已经为被告人退回犯罪所得以及被告人到案后有悔罪表现,应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经作了充分的考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9月13日止。所处没收财产,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没收被告人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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