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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小峰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本院根据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作出了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恢复法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周**、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莫小*利用担任藤县公安局城**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梁*等人在城**出所辖区内的藤县藤州镇江滨路11号开设赌场(社会称为“葡京赌场”)提供便利条件,并先后非法收受梁*等人所给好处费人民币共100000元。

(二)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莫小峰任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所长期间,于2012年8月2日、8月28日、12月26日,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三次出警对辖区内的藤县藤州镇河西“北市场赌场”进行查处,明知“北市场赌场”参赌的人数累计超过20人,已经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被告人莫小峰徇私没有立案侦查,仅对参赌者每人处以治安处罚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莫小*身为国家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100000元,明知他人在其辖区内开设赌场而没有立案侦查,故意包庇他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小*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受贿罪数额为人民币60000元,且所收受的款项基本上已用于办公开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徇私枉法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辩护人周**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小*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指控其收受贿赂100000元证据不足,本案中有证据证实莫小*收受了梁*60000元后基本用于办公开支,且被告人莫小*属于自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小*犯徇私枉法罪有异议,认为在主观方面,被告人莫小*在对北市场赌场涉赌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时不具有徇私、徇情的动机,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莫小*也没有明知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而徇私没有立案侦查的行为。指控被告人莫小*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辩护人吴*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受贿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收受贿赂100000元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为60000元。莫**收受的赃款部分用于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的公务开支,具有自首情节。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徇私枉法罪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徇私枉法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莫小*的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三张,红星簿二本,无封面的笔记本一本,证实莫小*垫支藤县城中派出所于2013年1月7日购买二台电脑共5700元,9月份餐费为3000元、8月份餐费为3000元。2、发货清单二张,证实莫小*于2012年7月21日垫支一台海尔牌空调费4800元,于2012年8月9日垫支一台海尔牌空调费2200元,发货单位均是藤县藤州盈瑞电器销售店;3、借款条一张,证实黄**向莫小*借款人民币6000元,用于支付藤县城中派出所值班民警快餐费。4、收条二张、证人石*出庭作证,证实莫小*支付线人石*耳目费人民币17000元,以上支出费用共41700元。5、说明二份,证明收集证据的来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莫小*利用担任藤县公安局城**出所所长的职务之便,为梁*等人在城**出所辖区内的藤县藤州镇江滨路11号开设赌场(社会称为“葡京赌场”)提供便利条件,并先后非法收受梁*所给好处费人民币共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破案经过,证实莫小*没有投案自首情节;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莫小*的身份情况;

(3)莫**的履历材料、中**组织部的相关文件,证实莫**于2012年6月27日被藤**织部任为藤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所长。

(二)证人证言

(1)梁*(绰号“烧酒佬”)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的时候,梁*和唐**、唐**、胡**、唐**、唐**等人在藤县河西防洪堤附近江滨路11号开设了赌场(即“葡京赌场”),“葡京赌场”在城**出所的辖区内,莫**担任城**出所所长后,梁*和唐**继续负责和莫**联系交“管理费”。梁*和唐**、唐**约莫**吃饭,梁*提出他们在城**出所辖区内开了赌场,请莫**给予关照,莫**提出每月按20000元的标准给“管理费”,最终他们答应每月给莫**20000元,之后由梁*每月送钱给莫**。“葡京赌场”的重大事项是由梁*、唐**、“鬼五”、唐**、唐**、胡**商量决定,梁*负责“跑红线”,“鬼五”、唐**、唐**、胡**负责看“水篮”。梁*给莫**的钱都是直接从“水篮”提取现金的,唐**等人是知道的。从2012年7月起到2012年年底,由梁*每月送20000元给莫**,共送了5次,总金额是100000元。第一次送钱是在长盛饭店吃饭后的第二天晚上8、9时许,在金桃宾馆附近在莫**的车上交给他20000元。第二次是9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怡景宾馆附近在莫**的车上给他20000元,并说8月份有人来踩场,开不成赌,这20000元是9月份的钱。第三次是10月下旬的一天,第四次是11月下旬的一天,第五次是12月下旬的一天,均是晚上20时至21时,在约定地点在莫**的车上送给他的,具体时间和地点记不起来了。这100000元都是梁*主动交给莫**的。向公安人员交纳“管理费”实际上就是为了使开设的赌场不会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是在公安人员来查处赌场之前能收到信息,或者是不被抓。自每月交钱给莫**后,城**出所没有查处过“葡京赌场”,莫**也没有提供过公安机关查禁赌博的信息。莫**没有表示过要退钱,梁*也没有向莫**要回送给他的钱;

(2)唐**证言,证实唐**和梁*、胡**、唐**、“鬼五”、唐**等人在藤县河西防洪堤附近江滨路11号开设了“葡京赌场”,2012年7月莫**任城**出所所长,“葡京赌场”的股东商谈后,推举梁*与莫**联系,莫**提出每月要20000元,“葡京赌场”股东商议后,决定每月按20000元给莫**。“葡京赌场”的重大事项是由梁*、唐**、“鬼五”、唐**、唐**、胡**商量决定,多数由梁*拍板决定的,梁*负责“跑红线”。在2012年8月至9月,因李**带人来踩场,“葡京赌场”只给过一次款莫**。从2012年7月开始至2012年12月底,由梁*每月送20000元给莫**,共送了5次,总金额是10万元。梁*给钱莫**的情况,要问梁*才清楚。在2012年8月至9月,其中有一个月“葡京赌场”无法开赌,所以“葡京赌场”是给一次钱莫**。每月给钱莫**后,城**出所没有查处“葡京赌场”的赌场行为;

(3)唐*甲证言,证实唐*甲是“葡京赌场”股东之一,“葡京赌场”是没有记账的,多数是梁*负责送钱。唐*甲没有参与过送钱给公安人员,只是曾经和梁*、城**出所所长莫**一起吃饭,商量送钱给莫**的事。“葡京赌场”是按每月20000元的数额送给莫**的。梁*从“水篮”里拿钱是不用告诉所有股东的,他告诉主要股东知道就行了。赌场的重大事情都是梁*、唐*丁、胡**、唐*丙四人商量决定的,送钱给公安人员的事一直都是梁*负责,实际上,唐*甲不知道每月送多少钱给莫**,只知道梁*每月会在赌场的“水篮”里拿20000元,告诉其他股东这钱是送给莫**的。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梁*每月都拿20000元,说是送给莫**的,一共是120000元,具体数目要问梁*才知道。每月交了钱给莫**之后,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底,城**出所没有查处过他们所开的赌场;

(4)唐*乙证言,证实唐*乙是“葡京赌场”股东之一,“葡京赌场”在城**出所管辖的范围,一直经营到被梧州市公安局查处。唐*乙没有参与过送钱给公安人员,只是曾经在长盛饭店和梁*、唐*甲、唐*丁、“鬼五”一起商量送钱给莫**的事。保护费是每月给一次,是由梁*、胡**负责去送,多数是梁*去送。听梁*、唐*丁、胡**等人说赌场每月都要从“水篮”中拿钱去送给公安系统的人。每月送多少钱给莫**其不知道,只知道梁*每月会在赌场管钱的股东手里拿20000元,并告诉其他股东这20000元是给莫**的,从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每月都拿20000元送给莫**,共100000元,2012年8月或者9月,因李**带人来踩场,赌场停开了一个月。唐*乙不知道他们实际上有没有送,也不知道具体送给谁、送多少,具体数目要问梁*才知道,赌场是没有记帐的;

(5)杨**证言,证实杨**是“葡京赌场”股东之一,梁*、唐**负责与公安人员联系,送钱给有关公安人员,以避免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

(6)胡**证言,证实胡**是“葡京赌场”股东之一,其没有送过钱,但是在平时他们股东一起商量时,胡**听梁*、唐**等主要股东说过要跑“红线”,即送线给公安人员,但是胡**不知道是否送了、如何送,也不知道是送给谁、送多少,赌场是没有记帐的;

(7)唐*丙证言,证实唐*丙是“葡京赌场”股东之一,梁*负责赌场的日常事务。梁*、胡**负责“跑红线”,听说每月要给城中派出所莫**所长20000元,平时还要支付一些餐费。“跑红线”的钱都是从赌场的利润中支付,没有记帐的。没有缴纳保护费就没有办法开赌场。平时负责“跑红线”的梁*、胡**与他们坐在一起的时候会说一下“跑红线”用了多少。至于是否真的用了那么多钱,他们没有办法知道,只要梁*、胡**拿了钱去“跑红线”,就必须保证赌场正常运转,不被查处,或者能提前知道什么时候有人来查处,好让他们散场,不被抓;

(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底的一天,李*在办公室值班,莫**来到值班室对他说有一份汇报要交给办公室,并交给他一份《城中派出所禁赌情况汇报》,他按照收文的流程将此汇报转交给办公室的内勤黄**或何*主任。侦查人员出示由藤县公安局提供的《城中派出所禁赌情况汇报》。经辨认,是莫**交给他的,让他转交给黄**或何*主任的那份报告;

(9)证人何*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他发现在办公室桌面上有一份《城中派出所禁赌情况汇报》,他看到该份汇报的抬头是“局领导”,因他是局党委委员,属于局领导之一,平时局下发的文件或者下级都会抄送一份送给各局领导一份,其中也会交一份给他,他看到这份《城中派出所禁赌情况汇报》后,他认为是城中派出所报告他本人的,所以当时没有将其作为正常公文进行处理。过后的一、两天,他见到莫**,问他是否将汇报里面的情况报告了其他分管领导,莫**说报了。后他将这份《城中派出所禁赌情况汇报》存档备查。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莫小*供述,证实2012年7月莫小*正式到城**出所任所长,梁*约莫小*吃饭。梁*提出他是“葡京赌场”的老板之一,要莫小*关照赌场,每月给莫小*10000元。莫小*想到刚到城**出所,很多方面要开支,就提出要20000元。几个股东商量后,同意每月给莫小*20000元。第二天晚上,梁*打电话给莫小*约在金桃宾馆附近给钱,给了20000元。第二次是九月份,梁*给莫小*电话,但只给10000元,莫小*当时提出异议,梁*说因为生意不好,所以只能给10000元。之后几个月,梁*在每月月底都给莫小*电话,但只给10000元,到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莫小*接到一个陌生人的电话问莫小*“梁*每月在“葡京赌场”开支20000元给你,你实际上是否收到?近两个月梁*赌输六、七十万元”。庭审中莫小*表示在2012年7月份收受梁*20000元,以后每次是10000元,到2012年12月份止,总共收了5次,共60000元。莫小*不认识“北市场赌场”的股东,也不认识“阿*”,没有收“北市场赌场”的好处费。其收受的赃款部分用于城**出所的办公、办案费用开支了。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的评判意见如下:

(一)对受贿罪部分的处理意见

1、被告人莫小*受贿数额认定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莫小*受贿数额100000元,主要依据行贿人梁*及“葡京赌场”部分股东的证言。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证人之间的证言只能证实梁*每次都从“葡京赌场”的“水篮”里拿20000元说是送给莫小*。实际上梁*是否送了,送了多少钱,其他股东都不知道。梁*于2013年8月15日的证言“从2012年7月份起至“葡京赌场”被查处前,也就是2012年12月份,按照每个月20000元的标准,大概交了120000元的“管理费”给莫小*”,于2013年10月15日证言“从2012年7月或者8月开始至2013年1月止,除了8月或者9月没有送,其余每月都送了20000元给莫小*,送了5个月或者6个月共100000元或120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证言“从2012年7月起到2012年底,由其每月送20000元给莫小*,其送5次,总金额是100000元。其记不起具体给线的时间和地点了”,梁*多份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人唐*甲证言梁*每月都拿20000元,说是送给莫小*的,一共是120000元,证人唐*乙证言梁*每月都拿20000元送给莫小*,共100000元,其不知道梁*实际上有没有送,也不知道具体送给谁、送多少,赌场是没有记账的,具体数目要问梁*才知道。证人唐*丙证言听说每月要给城中派出所莫小*20000元,至于是否真的用了那么多钱,他们没有办法知道。证人唐*丁证言从2012年7月开始至2012年12月底,由梁*每月送20000元给莫小*,共送了5次,总金额是100000元。上述证人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并且都是听说每月要送钱给莫小*,属于传来证据。莫小*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之间也相互矛盾,不能排除梁*从“葡京赌场”的“水篮”里拿20000元后,不是全部送给莫小*的合理怀疑,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闭合的证据链条。莫小*庭审中表示第一次收受梁*的钱是20000元,以后每次是10000元,共收了5次,共60000元,莫小*曾供述受贿数额为30000元,也供述过受贿数额为70000元。第一次受贿数额为20000元和共受贿次数为5次,莫小*供述与梁*证言相一致。剩余4次,莫小*说每次10000元,梁*说是每次20000元,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根据最**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莫小*收受贿赂第一次是20000元,以后4次每次是10000元,共60000元。被告人莫小*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被告人莫小峰是否属于自首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在侦查藤县“2.03”案件中发现,藤县“葡京赌场”股东梁*等人通过送钱给莫**等公安人员后,其辖区内公安人员对“葡京赌场”不予查处。梧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14日对莫**实施禁闭之后,梧州市检察机关专案组对梁*、莫**等人进行了询问,莫**于2013年10月21日进行了供述。由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1日指定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管辖,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侦查。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莫**被实施禁闭之后,在办案机关对其调查谈话后才供述,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莫小峰受贿后,部分赃款用于办公经费开支的问题。

被告人莫**是否用赃款垫付办公经费开支,与本案定罪量刑没有关联性,被告人莫**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对徇私枉法罪部分的处理意见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小*犯徇私枉法罪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一是徇私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承办案件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的行为,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是指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二是枉法行为,即司法工作人员故意歪曲事实,违反法律,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

综观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莫小*犯徇私枉法罪。

1、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小*有徇私行为

徇私枉法罪以“徇私”为必要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小*在对“北市场赌场”进行查处中,具有徇私枉法的行为,必须有被告人徇私的证明,即证明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徇私、徇情的证据。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莫小*2013年10月21日的供述收受了“北市场赌场”股东“阿七”的9000元,但莫小*在其他多份笔录和庭审中均否认。莫小*供述其不认识“北市场赌场”股东,也没有收受“北市场赌场”股东的好处费。“北市场赌场”工作人员梁**证言证实“北市场赌场”没有人叫“阿七”的人;“北市场赌场”股东苏**证言证实不认识“北市场赌场”叫“阿七”的人。股东苏**证言证实“北市场赌场”没有叫“阿七”的人。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即使被告人一直供述其收受了“北市场赌场”股东“阿七”的900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莫小*与“北市场赌场”股东、涉赌人员之前互不认识,没有任何的私交,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莫小*与“北市场赌场”人员有特殊的私情,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莫小*收取“北市场赌场”股东或涉赌人员的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如金钱、物品等有形的具有价值的物品,还包括能给莫小*带来好处的无形利益,如荣誉名声、职务升迁等。因此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莫小*在对“北市场赌场”进行查处中,主观上具有徇私、徇情的动机。

2、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小*有枉法的行为

赌博罪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莫小*供述其不认识“北市场赌场”股东,也没有证据证实“北市场赌场”股东是谁,谁组织了赌博。只有赌博人员单一的证言说当时在场的参赌的人有20多人,没有其他书证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或者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也没有证据证实参与赌博的人员以赌博为业。民警黄**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当时“北市场赌场”案的承办人,按当时的材料,胡**不构成刑事案件。李**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当时“北市场赌场”案的承办人,按当时的材料,林**、潘**不构成刑事案件。各承办“北市场赌场”案的民警都证实制作笔录时基本上都是沿用旧的询问笔录模板,故询问内容不够详细。莫小*在各办案民警制作笔录时并没有明示或暗示要问哪些内容,不问哪些内容。根据城**出所在查处“北市场赌场”中的证据材料,2012年8月2日抓获的梁**、龙**、胡**、孙*,8月28日抓获的蔡**、林**,12月26日抓获的潘**均只是参与赌博的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参与赌博的人员以赌博为业。公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梁**、龙**、胡**、孙*、蔡**、林**、潘**已经达到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李*、何*的证言、被告人莫小*的供述及书证《城**出所禁赌情况汇报》证实莫小*于2012年12月25日提交了一份《城**出所禁赌情况汇报》,请求藤县公安局组织警力查处。莫小*不认识“北市场赌场”股东,也没有明示或暗示办案民警违法办案,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莫小*主观上有明知的故意。故被告人莫小*在办理“北市场赌场”案时没有明知符合刑事立案标准而枉法不予立案的枉法行为。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小*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莫小*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小*身为国家机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6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小*犯徇私枉法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莫小*受贿数额人民币60000元,应当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莫小*在立案前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莫小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8年12月23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莫小*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元,并上缴国库。

(以上所处的没收财产和追缴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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