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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寅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3)苍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和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寅及其辩护人周**、刘**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以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0年7月,林某某、廖*、梁某某等合股在苍梧县新地镇殿村三春冲挖掘白泥。由于该泥场违法占用林地,2010年11月间,被告人刘**带队前去查办。2012年12月30日,苍梧县林业局作出林罚书字(2010)第1229-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泥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193500元。该案是梧州市林业局督办的案件,由被告人刘**承办。被告人刘**在承办该案过程中,没有依法执行苍梧县林业局已作出的对新地镇殿村三春冲白泥场业主林某某罚款193500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而是利用其查办该案的职务便利,接受林某某减少甚至免除罚款的请求,收受及索要林某某共62000元,其中:

1、2010年12月一天,被告人刘**带李某某、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到林某某开发的苍梧县新地镇殿村三春冲白泥场现场勘查。勘查结束,林某某宴请被告人刘**等6人在苍梧县龙圩镇新东城羊庄吃饭,席**某某给每个人一只红包,其中被告人刘**2000元,其他5人每人800元;

2、2012年4月24日、25日,被告人刘**用电话与林某某联系,要求林某某给付60000元后可暗中解决被处罚一案。林某某在征得股东同意后,于2012年4月27日,由廖*、廖*某在梧州市梦之岛附近的农业银行分别取款30000元交给林某某,由林某某在梧州市西环路星郎明都2单元1楼电梯旁处将60000元交给被告人刘**,被告人刘**收钱后,将查办的新地镇殿村三春冲白泥场林地处罚案的相关资料交给林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机关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要他人财物62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有索贿的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000元,上缴国库。

刘**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行贿人林某某行贿的动机、资金来源、取款时间、通话记录、行贿的时间和地点、处罚材料的去向等证据,证明其索贿、收受6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当,根据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向林某某索贿、收受6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受林某某的贿赂款2000元。综上,请求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对其改判无罪。辩护人周**、刘*进持与上诉人刘**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林某某、廖*、梁某某等合股在苍梧县新地镇殿村三春冲挖掘白泥。由于该泥场违法占用林地,2010年11月间,上诉人刘**带队前去查办。2012年12月30日,苍梧县林业局作出林罚书字(2010)第1229-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泥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193500元。该案是梧州市林业局督办的案件,由上诉人刘**承办。上诉人刘**在承办该案过程中,没有依法执行苍梧县林业局已作出的对新地镇殿村三春冲白泥场业主林某某罚款193500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而是利用其查办该案的职务便利,接受林某某提出减少甚至免除罚款的请求,收受及索要林某某的款项共62000元,具体如下:

1、2010年12月一天,上诉人刘**带李某某、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到林某某开发的苍梧县新地镇殿村三春冲白泥场现场勘查。勘查结束,林某某宴请刘**等6人在苍梧县龙圩镇新东城羊庄吃饭,席**某某给每个人一封红包,其中刘**得2000元,其他5人每人得800元;

2、2012年4月24日和4月25日,上诉人刘**用电话与林某某联系,要求林某某给付60000元后可暗中解决被处罚一案。林某某在征得股东同意后,于2012年4月27日,由廖*、廖*某在梧州市梦之岛商场附近的农业银行分别取款30000元交给林某某,由林某某在梧州市西环路星郎明都住宅小区2单元1楼电梯旁处将60000元交给刘**,刘**收钱后,将查办的新地镇殿村三春冲白泥场林地处罚案的相关资料交给林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原审被告人刘**出生于1964年1月1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刘**被拘留、逮捕的时间。

3、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检察机关立案的时间。

4、县林业局文件、县编委文件,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是林业局林*稽查队副队长。

5、银行查询存取款资料,证实2012年4月27日11时57分廖*某在梧州市梦之岛附近的农业银行领款30000元;12时10分,廖*也在该农业银行领款30000元。

6、通话查询资料,证实原审被告人刘**与林某某的通话情况:(1)在2012年4月24日23时16分,刘**用其朋友桂某某6015106固定电话与林某某的13517842570(被叫)通话54秒;(2)2012年4月25日10时09分,林某某用13517842570(主叫)与刘**6015106固定电话通话1分钟;10时42分,林某某用13517842570与刘**13807742305(主叫)通话35秒;10时43分林某某用13517842570与刘**13807742305(主叫)通话109秒;(3)2012年4月27日12时13分,林某某用13517842570(主叫)与刘**13807742305通话48秒;12时20分,林某某用13517842570(被叫)与刘**13807742305通话19秒。

7、林业局林*稽查队证明,证实殿村林某某林地处罚案由原审被告人刘**主办,档案由刘**保管,结案后交李某某保管。

8、原审被告人刘**与林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林某某所交给纪委的相关材料是县林业局对殿村林某某林地案的处罚材料。

9、中共苍**委员会情况说明及照片11张,证实2012年7月1日纪委人员和潘某某、李**以及刘**一起检查刘**的办公室,在刘**打开其抽屉拿出其保管的“新地林地案”的档案袋,没有发现该案的任何处罚材料。

10、中共苍**委员会证明及匿名信,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11、林某某指认领款、行贿现场的照片12张,证实林某某、廖*、廖*某取款银行及原审被告人刘**受贿的地点。

12、苍梧县林业局《关于林**违法占用林地案的查办情况》,证实林某某违法占用林地案被处罚193500元的情况,该案是市林业局督办的案件,当事人至今未交纳罚款。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刘**于2004年曾因犯受贿罪,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证人证言

1、林某某证实,由于其经营的殿村白泥场在2010年12月被处罚,其曾多次与刘**沟通要求减少罚款。2010年12月的一天,刘**带人到泥场实地丈量,丈量结束后,其请原审被告人刘**等6人到新东城羊庄吃饭,席间其与廖*用电话交换意见后,给每人一只红包,给刘**2000元,其余每人给800元。2011年春节前,刘**曾打电话说帮其疏通关系,减少罚款,要其给20000元,次日其在梧州市给了刘**12000元。2011年3月或4月,刘**叫其到苍梧县的帝龙大酒店为刘**支付了2600元餐费。2011年8、9月,刘**曾通知其到办公室说只罚63000元,如同意就写份意见请示局领导后再通知,其就按刘**拟好的意见照抄了一份,等了很久不见刘**通知,其就拿63000元到县林业局想交罚款,但未见刘**,没有交罚款。事隔半年之久,刘**再没有追过罚款。到2012年4月24日晚11点多,刘**打其电话,叫其第二天到梧州市面谈,次日其和刘**在他的车上谈,刘**说事情难办,要60000元搞定。当日其和股东商量后同意给刘**60000元。2012年4月27日,股东廖*、廖**在其卡内各取30000元,其拿60000元后就打电话给刘**问他的位置,当时廖*、廖**也在场。通话后其就独自到威尼斯水城找到刘**,刘**就带其到星**都二单一楼电梯前,其将60000元交给刘**,刘**就将处罚材料交给其,刘**还当场烧了一份林业局有关督办的文件,刘**也要其烧了全部处罚材料,其说要带回去让股东看看而没烧。这些材料其已交给县纪委了。

2、廖*证实,其是与林某某经营殿村白泥场,泥场被林业局处罚193500元,因为处罚太重,就由林某某与稽查队协调,据*某某说为了办妥此事,曾给了刘**10000多元。2010年12月,林某某还给了刘**等6人每个人一个红包,给刘**2000元,其他每人给800元。2012年4月25日,林某某说刘**又追罚款了,其和刘**已谈好,交60000元了结此事,股东同意后,4月27日上午其和廖*某到农行各领款30000元交给林某某,林某某还当着其和廖*某的面打电话给刘**,并听到林某某问刘**在哪里,准备送钱过去。后就由林某某将60000元带给刘**,之后听林某某说罚款材料已取回,其就没有再过问此事。

3、廖某某证实,其和林某某、梁某某、管*合股经营殿白村泥场,泥场被林业局处罚193500元,就由林某某与稽查队协调,据*某某说为了办妥此事,刘**说要60000元了结。2012年4月26日,林某某与其通话,说要交60000元。次日其就在农行领了30000元,也从其父亲的卡又取了30000元,共60000元就交给林某某,由林某某交给刘**。过了几天,林某某说已交了60000元给刘**,罚款材料已取回。

4、梁某某证实,其和林某某、管*合股经营殿村白泥场,泥场被林业局处罚193500元,就由林某某与稽查队协调,2011年8、9月,林某某说为了办妥此事,刘**要63000元了结,但林某某去了林业局交钱没交成。2012年4月25日,林某某说刘**又追罚款了,已和刘**谈好了,交60000元了结。过了几天,林某某说已交了60000元给刘**,罚款材料已取回。

5、桂某某证实,其和刘**是朋友,0774-6015106是其宅电,2012年4月24日晚和4月25日早上刘**到过其家里,当时就其一人在家,与13517842570通话不是其。

6、李**证实,殿村白泥场处罚案是刘**主办的,案件未结,相关材料一直是刘**保管。在调查这件案当中,林某某请其和刘**、黎某某、吴某某、钟某某和新地林业站的1人在新东城羊庄吃饭,席**某某每人给了一个红包,6人都收了,回家后其打开才知是800元。

7、黎某某证实,殿村白泥场处罚案材料没有专人保管,是放在办公室公用铁柜的。2010年11月,林某某请其和刘**、李**、吴某某、钟某某和新地林业站的1人在新东城羊庄吃饭,席**某某每人给了一个红包,6人都收了,回家后其打开才知是800元。

8、钟某某证实,殿村白泥场处罚案的相关审核材料一直是刘**保管的,有关处罚文书就不知谁保管。林某某请其和刘**、李**、吴某某、黎某某和新地林业站的黄某某在新东城羊庄吃饭,席间林每人给了一个红包,6人都收了,回家后其打开才知是800元。

9、吴某某证实,殿村白泥场处罚案的相关审核材料一直是刘**保管的,有关处罚文书就不知谁保管,该案未收罚款。林某某请其和刘**、李**、钟某某、黎某某和新地林业站的黄某某在新东城羊庄吃饭,席间林每人给了一个红包,6人都收了,回家后其打开才知是800元。

10、黄某某证实,2010年12月份,其带刘显寅、李**、钟某某、黎某某、吴某某到殿村白泥场勘查,中午林某某请6人在新东城羊庄吃饭,席**某某每人给了一个红包,6人都收了,回家后其打开才知是800元。

11、黄*证实,其时任林业局党委书记,殿村白泥场处罚案是市林业局督办的案件,由刘**承办,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但是否收到罚款其就不清楚了。

12、潘某某证实,队里的处罚案件材料是由主办人保管的,办结了就交李某某装订保管。殿村白泥场处罚案是市林业局督办的案件,由刘**承办,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在程序上算是办结了。刘**只向其汇报过被处罚人说处罚太高,无法交纳。至于是否收到罚款其不知道。

(三)原审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

原审被告人刘**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是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理由是,第一,林某某林地处罚案是其承办,相关材料是其保管,但是放在办公室的公共抽屉里,办公室的同事谁都可以拿,因为没上锁的,至于林某某林地处罚案的处罚材料其也不知道是如何到了林某某手上;第二,林某某的白泥场被处罚后,认为罚款太多,被处罚人曾多次到局说无能力交罚款,请求减少罚款,其是不同意的,因其是副队长,没有权力,这件案是市林业局督办的案件,局的处罚决定已作出,在局没有变更或撤销处罚决定之前任何个人是没有能力左右处罚决定的。其作为承办人,曾多次电话通知林某某缴纳罚款,2012年4月24日、25日、27日,是与林某某有电话联系,但都是向林某某催交罚款,不是林某某所说的索贿;第三,起诉书对其两起受贿指控,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处罚案还在收集证据时,林某某是请过一次其和5个同事在羊庄吃饭,但是其没有收过林某某所说的送2000元红包,至于其余5个同事说席间各收有800元红包其不知情;二是2012年4月27日12时20分,林某某说行贿其60000元也不是事实,当天11时50分到15点,其与三个朋友在梧州市中环大酒楼(原东盛酒楼)食饭,席间就没有离开过包房。廖*、廖*某当天在农行各取款30000元交给林某某其没有意见,但领了款也不能说明其收了钱。

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第二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1、《关于刘*寅案有关情况的说明》,苍梧**委员会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情况说明,证实苍**纪委于2012年3月1日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刘*寅涉嫌违纪问题后,派出调查组对在当地开采过白泥场的四个老板予以核对(其中包括林某某的手机号码)。在2012年5月2日调查组与林某某谈话后,林某某向纪委提供苍梧县林政稽查队查处新地镇殿村白泥场的案件材料原件(共10页)。其委于2012年7月5日对刘*寅的严重违纪问题立案查处。于2012年7月7日将林某某上交的处罚材料复印件移交给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8月13日将处罚材料原件移交给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2、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新地镇殿村白泥场行政处罚案材料原件,证实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4日将新地镇殿村三春冲白泥场违法占用林地行政处罚案材料原件共10页移送给梧州**民法院。

3、《林业行政执法问题的说明》,苍梧县林业局证实其局各执法单位对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案件办结程序、案件材料保管均是严格按照**业部的规定程序办理。林某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是由刘**带队办理,其他办案人员均表示林玉生案的案件材料不是他们保管,他们没有该案件的其他材料。

4、证人林某某的谈话笔录和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4月份,其将60000元交给刘**,刘**将林某某案件处罚材料交给其,在苍**纪委找其谈话后,其将处罚材料的原件交给纪委,并向纪委交待刘**收到其60000元的事实。其当时将60000元给刘**时,认为是交罚款给刘**,因为其一直是与刘**联系交罚款事实的,当时刘**收到60000元对其说“反正我给你材料,就通了,等于没有发生过处罚”。在苍梧县检察院反贪局找其后,林业局开始找其要罚款,其对林业局说已交60000元给刘**,林业局说罚款没有销账。*某某在二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其没有向苍**纪委提交过举报信,庭审中刘**辩护人向林某某出示一群众向苍**纪委交的举报信,林某某认为不是其递交的。

5、陈*某的证言,苍梧县检察院于2014年2月14日对证人陈*某就东盛酒楼吃中午饭的问题对其作询问,陈*某陈述其与刘**是同村关系,其与刘**、陈*、刘某某于2012年4月27日在梧州市东盛酒楼吃中午饭,其是当日12时15分后从龙山里回建区出发,估计是12点半后到东盛酒楼,其是最后一个到的,其记不清楚在吃饭期间刘**和其他人是否有外出离开过吃饭房间。其在之前的笔录中讲吃饭的四个人是12点到达,在吃饭期间全部人员均没有离开过包房说法,其是猜测讲的,原因是在检察机关找其问话前,刘**的弟弟刘某某找过其对其说如果检察机关找其问话,就让其把与刘**吃饭的事情照实讲。实际上其只记得有和刘**吃饭,其他细节的事已经记不清楚了。并陈述如本次笔录与之前笔录所讲有不一致的地方,以这份笔录为准。

6、陈*的证言,苍梧县检察院于2014年2月14日对证人陈*就东盛酒楼吃中午饭的问题对其作询问,陈*陈述其与刘**是同村老乡,2012年4月27日中午时候,刘**开一辆轿车到其工作的工地讲搭其到东盛酒楼吃饭,到达酒楼后其是先上楼,刘**有否与其一起上楼其记不清了。其只记得是与刘**、刘某某、陈*某一起吃饭,具体细节其记不清楚。刘**具体到达吃饭房间的时间、以及刘**在吃饭时中途有否离场,其记不清楚了。至于在之前检察院的笔录中其讲得那么清楚,原因是检察机关找其问话前,刘**的律师找过其,让其把和刘**吃饭的事照实讲,其当时是猜测讲的。并陈述如本次笔录与之前笔录所讲有不一致的地方,以这份笔录为准。

7、《情况说明》,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19日根据本案需要联系证人刘某某核实其于2012年4月27日中午与刘**、陈*某、陈*在东盛酒楼吃饭的情况,多次用不同电话联系刘某某,均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派出侦查人员到其住处及工作场所查找,仍没有找到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身为国家机关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要他人财物620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受贿罪,依法对其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上诉人刘**有索贿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属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刘**收受林某某贿赂款2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刘**收受红包2000元的事实,有行贿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黎某某、钟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依法予以认定,刘**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采用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刘**向林某某索贿、收受60000元贿赂款的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刘**向林某某索贿、收受60000元贿赂款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具体分析如下:1、本案是苍**纪委排查而确定刘**有受贿行为,由苍**纪委将案件移交给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侦查;2、本案的关*证据是林某某的“殿村白泥场行政处罚材料”在行**某某处,该行政处罚案是由刘**主办,处罚案材料由刘**保管,由苍**纪委和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在刘**的办公室查找林某某处罚案材料时,只有林某某处罚案的卷宗袋,但无行政处罚材料,后确认行政处罚材料在行**某某手上,由林某某交给苍**纪委;3、通话查询资料证实刘**和林某某有频繁的通话,且刘**于2012年4月24日23时16分在其女性朋友桂某某家中用固定电话与林某某通话,据*某某证实刘**频繁给林某某打电话是向林某某索要贿赂款;4、据银行查询存取款资料和通话查询资料可以证实刘**向林某某索要贿赂款的事实:与行**某某合股的股东廖*某、廖*于2012年4月27日11时57分和12时10分在梦之岛附近的农业银行共取款60000元;之后12时13分林某某用手机主叫刘**,12时20分刘**用手机主叫林某某;5、相关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刘**受贿的事实:(1)林某某证实于2012年4月27日在与刘**通话后,独自到威尼斯水城找到刘**,刘**就带其到星**都二单一楼电梯前,其将60000元交给刘**,刘**就将处罚材料交给其;(2)廖*证实2012年4月25日,林某某说刘**又追罚款了,4月27日上午其及廖*某到农行各取款30000元交给林某某,林某某还当着其和廖*某的面打电话给刘**,并听到林某某问刘**在哪里,准备送钱过去,后就由林某某将60000元带给刘**,之后听林某某说罚款材料已取回;(3)廖*某证实合股经营殿白村泥场被林业局处罚193500元,据*某某说为了办妥此事,刘**说要60000元了结;2012年4月26日,林某某对其说要交60000元,次日其在农行领了30000元,也从其父亲银行卡取了30000元,共60000元交给林某某,由林某某交给刘**。过了几天,林某某说已交了60000元给刘**,罚款材料已取回。

对于刘**辩解认为其于2012年4月27日中午与刘某某、陈*、陈*某在东盛酒楼吃饭,证人陈*某、陈*、刘某某均证实刘**在2012年4月27日中午12点到达东盛酒楼,在吃饭期间刘**没有离开过包间,刘**没有作案时间的意见。经查,第一,在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找三名证人陈*某、陈*、刘某某谈话及三名证人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前,刘**的弟弟刘某某找过陈*某,刘**的辩护律师找过陈*,且证人陈*、陈*某与刘**属老乡朋友关系,刘某某与刘**是同姓同族关系;第二,证人陈*某在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第一次找其谈话和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时,证实刘**在当日中午12点到达东盛酒楼,在吃饭期间刘**没有离开过包间的事实;但证人陈*某在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第二次找其谈话时,交待其是12点半后到东盛酒楼且是最后一个到的,其记不清楚在吃饭期间刘**和其他人是否有外出离开过吃饭房间的事实;证人陈*在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先后二次找其谈话时,证实对于刘**当日到达吃饭房间的具体时间、以及刘**在吃饭时中途有否离场,其记不清楚事实;第三,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证实,于2014年2月19日联系证人刘某某向其核实2012年4月27日中午与刘**、陈*某、陈*在东盛酒楼吃饭的情况,检察院办案人员多次用不同电话联系刘某某,均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派出侦查人员到其住处及工作场所查找,仍没有找到刘某某。本院认为,在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找三名证人陈*某、陈*、刘某某谈话及三名证人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前,刘**的弟弟刘某某找过陈,刘**的辩护律师找过陈*某,证人陈*、陈*某与刘**属老乡朋友关系,刘某某与刘**是同姓同族关系,证人陈*某、陈*的证言内容前后有反复。三名证人陈*某、陈*、刘某某在一审法院出庭时作证的证言,与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实的在案证据是不相吻合的,对三名证人陈*某、陈*、刘某某在一审法院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刘**收受贿赂62000元的事实。对于刘**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没有收受林某某62000元的贿赂款,请求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对其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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