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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间,时任梧州**商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冯*,利用其担任万秀区微**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万秀区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评审委员会委员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万秀**蒙某甲等11名微型企业扶持金申请人顺利申领到微型企业扶持金,收受上述11人人民币共计11000元。另外冯*还受岑*(另案处理)的委托,帮助万**扶村蒙某己等9名微型企业扶持金申请人顺利申领到微型企业扶持金,分两次收受岑*人民币共计12000元。案发后,冯*的家属代其退出了赃款人民币2300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有如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收受岑*12000元的事实,证人岑*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的数额不一致,且交付的时间、地点有出入,存在矛盾,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检察机关对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违法,冯*在监视居住期间如实交代,应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3、冯*在被调查过程中向办案机关检举黄石东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4、冯*全额退赃,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人冯*作为梧州市**政管理局副局长,在兼任万秀区微**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及梧州市万秀**金评审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受万秀区华堂村蒙*甲的请托,在蒙*甲、蒙**、张**、李**、吴*、李**、蒙*丙等十一名申请人申请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的过程中给予关照,事后收受蒙**交给由上述十一名申请人给予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1000元。此外,冯*还受岑*(另案处理)的请托,为万秀区思扶村蒙*己、蒙**、蒙*新、莫某某、黄*、张**等七名申请人在申请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的过程中给予关照,事后收受岑*给予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共人民币23000元至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其他案件时掌握冯*存在收受贿赂行为的线索后,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通知冯*到案后,冯*拒绝交代其受贿的事实。同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经批准决定对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5日冯*才交代其受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2月18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冯*受贿一案立案侦查。

2.证人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蒙**、蒙**、蒙**、张**、吴*某、李**、李**、吴**、邹某某、吴*共十一人在申请微型企业扶持金办理中找冯*给予关照,并将这十一人的名单交给冯*。他们每人在得到3万元扶持金后,为感谢冯*,每人各出1000元共11000元,由其交给冯*作好处费。

3.证人蒙*乙、张**、李**、吴*、李**、蒙*丙的证言,共同证实万秀区华堂村的蒙**、蒙**、蒙**、蒙**、张**、吴*新、李**、李**、吴*华、邹*强、吴*共十一人申请得到微型企业扶持补助金后,每人出1000元共11000元,由蒙**拿给冯*作辛苦费。

4.证人岑*的证言,证实黎**找其帮忙联系工商局办理思扶村几个村民申请微型企业扶持金一事,事后会给辛苦费。其将黎*提供的蒙*辛、蒙**、张**、蒙*新、莫*、黄*等七个人的名单交给冯*。村民的扶持金下来后,其从黎*给其的7万元好处费中拿出1万元给冯*,后又再多给冯*5000元。

5.证人黎*的证言,证实蒙*己、蒙*辛、莫*、黄**、蒙*新、蒙*庚、蒙*戊、蒙*华、张**等思扶村村民是第一批申请微型企业扶持金的却迟迟没有批下来,其向岑*了解情况得知要花钱疏通关系,每户要1万元辛苦费,蒙*己等人都同意,后来其将上述村民的名单交给岑*。事后其听说蒙*戊、蒙*华、张**另外托人找关系,每人给了18000元。扶持金到账后,其和蒙*丁将村民集的钱交给岑*。

6.证人蒙*丁、张**、蒙**、蒙*己、黄*、蒙**、蒙**、莫*的证言,证实蒙*己、蒙**、莫*某、黄*、蒙**(蒙*丁大哥)、蒙**、蒙**、蒙*华、张**等九人合伙申请微型企业扶持金,不论谁得到扶持金,扣掉费用后由九个人平分。他们通过黎**去找关系,其中张**、蒙**、蒙*华三人通过张**找“烂坤”帮忙。他们每个人的3万元扶持金先后到账户后,集了约7万元由蒙*丁和黎*将钱交给岑*。

7.证人朱*、廖*、陈*的证言,证实冯*担任梧州市**政管理局副局长,分管微型企业的相关工作。

8.万秀区发放资本金明细表、参加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审核会议人员签到表、对申请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的微型企业进行审核会议的会议纪要、万秀区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评审表、公示名单,证实万秀区先后分九期发放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每期由梧州市万秀**金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的微型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公示。

9.蒙某甲、李**、蒙**、吴*、吴*新、李**、蒙**、张**、蒙**等人申请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的材料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证实万秀**蒙某甲、李**、蒙**、吴*、吴*新、李**、蒙**、张**、蒙**等人每人均已申领到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3万元。

10.蒙*己、蒙*新、张**、黄*生、莫某某、蒙*辛、蒙*庚等人申请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的材料及广西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证实万**扶村蒙*己、蒙*新、张**、黄*生、莫某某、蒙*辛、蒙*庚等人每人均已申领到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3万元。

11.广西壮族自治区微型企业登记监管暂行办法、梧州市大力促进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和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管理微型企业的相关规定。

12.破案经过,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查办其他案件时掌握冯*存在收受贿赂行为的线索后,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通知冯*到案。冯*到案后拒绝交代其受贿的事实,同日经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25日冯*才交代其受贿的事实。

13.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冯*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共人民币23000元至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14.被告人冯*的户籍证明,证实冯*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5.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呈报审核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16.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冯*的任免职通知文件以及梧州市**政管理局领导工作分工的通知文件,证实冯*案发前任梧州市**政管理局副局长及分管的工作内容。

17.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以及关于成立梧州市万秀区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评审委员会的通知,证实冯某兼任万秀区微**小组办公室副主任以及梧州市万秀区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评审委员会副主任。

18.被告人冯*的供述,被告人冯*供认2012年其在负责申办微型企业和申请创业扶持金工作中,华堂村的蒙*甲找其帮忙,要求将他们村委十一个人的公示时间提前,其遂按蒙*甲给的名单将这十一人提前一期进行评审和公示。这十一人得到扶持金后,蒙*甲给了其11000元。此外,岑*找其帮忙办理申请创业扶持金的事,给其思扶村七户人的名单以及他两个亲戚的名单,要求将这些人提前一期资金评审,其按名单帮他们提前了一期,使他们提前得到了公示。岑*先后给了其钱款共120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收受岑*12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冯*受其请托,按其提供的名单帮忙办理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其因此分二次共送给冯*15000元好处费的事实,且冯*亦承认其按岑*的要求帮忙后得到岑*给其的好处费共12000元,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冯*收受岑*送给的好处费12000元的事实。虽然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在交付钱款的时间先后、地点等细节上有出入,但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冯*收受岑*12000元的犯罪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对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违法,且在监视居住期间冯*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以及被告人冯*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办案机关于2013年12月18日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冯*采取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冯*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按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冯*有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已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建议对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涉案人数多,社会影响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冯*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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