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吴**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和吴**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黄*强、被告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吴**、吴**在协助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开展2010年农村因灾倒塌民房重建(又称水毁民房重建)工作过程中,利用他们作为村委会干部负责评议、审核并报送申办建房补助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东皇村因灾倒塌民房重建对象户给予的好处费,其中:

1、被告人吴**、吴**收受东皇村上孔组吴*强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2、被告人吴**、吴**收受东皇村黄基组吴**、吴*贵户(两人为父子关系)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

3.被告人吴**收受东皇村王皮组王**、王**、王**、王**、韦*共五户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

4、被告人吴**收受东皇村西王皮组吴某善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吴**收受东皇村西王皮组吴**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二、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吴**、吴**在协助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他们作为村委会干部负责评议、审核并报送申办建房补助材料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东皇村危房改造对象户给予的好处费,其中:

1、被告人吴**收受东皇村王皮组王*强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

2、被告人吴**收受东皇村西王皮组吴*某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3、被告人吴**收受东皇村西王皮组吴*某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500元。

4、被告人吴**、吴**收受东皇村上孔组吴*辉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

5、被告人吴**收受东皇村下孔组吴*深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6、被告人吴**收受东皇村上孔组吴*清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吴**非法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3,500元;被告人吴**非法收受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8,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吴**作为太平镇东皇村村委干部,在协助太平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因灾倒塌民房重建及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对象户给予的好处费。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对指控其非法收受吴*强户人民币5,000元、吴**和吴*贵户人民币9,000元、王**人民币8,000元和王*强户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受贿的数额应为人民币29,000元;2.吴*发给的人民币7,000元是吴*发偿还向其借款及利息;3.其并没有收受吴*善3,000元、吴**3,000元、吴*某3,000元和吴**3,500元的好处费。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指控被告人吴**收受王**、王**、王**、王**、韦*共五户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吴**只收受王**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3.对于被告人吴**收受吴**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吴**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吴**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吴*某户的好处费人民币3,500元的指控,只有吴**、吴**、吴**、吴*某个人言词证据,证据不足;4.被告人吴**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个人只非法收受吴*深人民币4,000和吴*清人民币3,000元,共7000元;其虽收受吴*强5,000元、吴**9,000元、吴*发7,000元,但已经将款全部交给吴**,只是从吴**手中分得人民币4,000元,应以其受贿人民币11,000元的数额对其处以刑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吴**在任藤县**民委员会干部期间,在协助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开展2010年农村因灾倒塌民房重建(又称水毁民房重建)和在协助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开展2010年至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利用其作为村委会干部负责评议、审核并报送申请材料的职务之便,帮助东皇村因灾倒塌民房重建和农村危房改造申请户获得补助款,并单独或共同非法收受东皇村因灾倒塌民房重建和农村危房改造对象户给予的好处费多次。其中,被告人吴**与吴**共同收受好处费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吴**个人非法收受好处费共人民币24,500元,被告人吴**个人非法收受好处费人共民币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受贿事实

(一)被告人吴**、吴**非法收受东皇村上孔组因灾倒塌民房重建吴*强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强证实,2010年初,其想建新房,后其与吴**商定得到建房补助款后各要一半。钱到账后,吴**叫吴**分两次到其家拿了人民币5,000元,其中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3,000元,其妻子罗**见其两次将款交给了吴**,亦知道这些款项性质,其之后没有再给钱吴**。

2.证人罗某霞证实,2010年,吴**帮助其丈夫吴*强申请得到水毁民房重建补助后,吴**分两次到其家收取了吴*强给的好处费5,000元。

3.被告人吴**供述,吴*强申请得到了2010年度的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15,000元后,大概在2011年初的时候,其叫村委副主任吴**分两次到吴*强处拿了好处费共人民币5,000元。

4.被告人吴**供述,吴**两次叫其到上孔组水毁民房补助户吴某强处拿好处费,一共人民币5,000元,其将这5,000元交给了吴**。

5.太平镇因灾倒房户台账、2010年因灾倒塌民房重建补助资金申请表、房屋验收表及财政支付银行凭证、申报材料及补助款划拨情况,证实吴某强是太平镇因灾倒房补助户,并获得相应的补助,申请表村委会挂钩干部签字栏有吴**签名。

(二)被告人吴**、吴**非法收受东皇村黄基组因灾倒塌民房重建吴其祥和吴*贵两户(两人为父子关系)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证实,其与其儿子吴**各得到了一份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每份是15,000元,其按事先约定将三成现金即9,000元给东皇村支书吴**,9,000元是由村委副主任吴**经手拿的。

2.证人吴某贵证实,2010年其户在东皇村建了新房,以其名义申请得到了当年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15,000元。在补助款到账后,其听其父亲说,将其及其父亲名下的这两份补助款的三成共人民币9,000元给村支书吴**。

3.被告人吴**供述,吴其祥和吴*贵父子与其约定,如帮申请得到建房补助款,分三成给其,吴其祥和吴*贵两份2010年度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共30,000元到账后,吴其祥和吴*贵于2010年底给了其好处费9,000元,该款是其叫吴**去拿的。

4.被告人吴**供述,吴**和其比较亲,所以找其帮申请吴**和吴*贵两户建房补助指标,事成后按补助款的三成给好处费。其把吴**承诺给三成好处费的情况告诉支书吴**,吴**表示同意并叫其收钱。补助款到账后,其去吴**处拿9,000元好处费,并将钱交给了吴**。

5.太平镇因灾倒房户台账、2010年因灾倒塌民房重建补助资金申请表、房屋验收表及财政支付银行凭证、申报材料及补助款划拨情况,证实吴**、吴*贵户是太平镇因灾倒房补助户,并获得相应的补助,申请表上均有“吴**”的签名。

(三)被告人吴**非法收受东皇村王皮组因灾倒塌民房重建王**、王**、王**、王**、韦*共五户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大概是2010年4、5月份,其与吴**约定,吴**能帮其与王**等六户办到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的话,各分一半。当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王**一起到太平德镇胜街的旧市场附近将7,500元交给黄*安。第三批补助款到账后,其又将王**、王**、韦*、王*某各交的2,000元,一共8,000元在太平街交给了吴**。

2.证人王**证实,2010年,第一批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到账后,其与韦*等四户将1,500元给王**,第二天晚上其和王**一起到太平镇德胜街的旧市场将7,500元现金交给黄某安,在去交款之前,王**告诉其是吴**叫王**将钱交给黄某安的。其三次共交了5,000元给王**。

3.证人王**、王**均证实,2010年上半年,王*某对其说建房户可以申请因灾倒塌民房重建补助资金,但要给一半村委干部。得到建房补助指标款后,其分三次交了5,000元给王*某,王*某对其说已分三次将5,000元交给村干部吴**。

4.证人韦*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问吴**要因灾倒塌民房重建补助资金指标,吴**称要给一半村委,吴**帮其申请得到了补助款,其分三次交了5,000元给王**,让王**转交村干部吴**。

5.被告人吴**供述,王*某在建房之前(具体确切时间记不起来了)找其说,王*某、王**(王*某儿子)、王**、王**、王**、韦*六户打算在太平街建房,提出能够批给这六户补助款的话与其各分一半,王*某负责将其他几户的好处费统一收上来交给其。该六户得到了六份2010年度水毁民房重建补助款后,于2010年底的一天,王*某在正东的信用社门口附近给了其8,000元好处费。王*某给其8,000元钱时对其说,挂钩东皇村镇政府干部黄**也追其给钱,其给了部分钱黄**了。

6.太平镇因灾倒房户台账、2010年因灾倒塌民房重建补助资金申请表、房屋验收表及财政支付银行凭证、申报材料及补助款划拨情况,证实王**、王**、王**、王**、韦*五户是太平镇因灾倒房补助户,并获得相应的补助,申请表上均有“吴**”的签名。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非法收受王**、王**、王**、王**、韦*共五户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的指控。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吴**只对其收取王**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该事实又有证人王**、王**、王**、王**、韦*的证言,书证太平镇因灾倒房户台账、2010年因灾倒塌民房重建补助资金申请表、房屋验收表及财政支付银行凭证、申报材料及补助款划拨情况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第二、对于王**陈述其交给黄*安的人民币7,500元,因王**和王**均证实王**将人民币7,500元交给黄*安,可以认定王**已将人民币7,500元交给黄*安的事实,但无证实被告人吴**与黄*安事前有合谋或黄*安代吴**收受该款的证据。证人王**、王**、王**、韦*的证言证明其所知已经将钱交给吴**均是从王**处传闻来的,非直接感知,被告人吴**对受贿该笔款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故指控吴**受贿该笔人民币7,5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第三、对于王**陈述其在太平街交给吴**的人民币7,500元,因直接感知证据只有王**证言,而吴**对收受该笔款的事实予以否认,证人王**、王**、王**、韦*证实其所知已经将7,500元交给吴**又是从王**处传闻来的,且又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指控吴**收受该笔人民币7,500元的证据亦不足,本院对该事实亦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吴**非法收受王**、王**、王**、王**、韦*共五户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非法收受的另外人民币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非法收受王**、王**、王**、王**、韦*共五户给予的好处费23,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只收受王**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8,000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吴**非法收受东皇村西王皮组因灾倒塌民房重建吴*善户和吴**户各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善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想拆旧屋建新屋,与吴**约定,如办到建房补助指标款就给吴**3,000元。后其将户口本、身份证交给吴**帮办理。2011年11月份左右,吴**打电话告诉其第一批建房补助款已经到账,叫其领钱出来交给吴**。因吴**也申请到了当年度的农村建房补助,也要给吴**3,000元。其和吴**一起各拿3,000元去到吴**家,在吴**家的客厅里各将3,000元交钱给吴**,给钱时其与吴**、吴**三人在场。

2.证人吴**证实,2010年,其原住的瓦房破烂,打算重建新房,其问吴**要建房补助款指标,约定如办到建房补助指标款,就给吴**2,000元。后其提交了户口簿与身份证给吴**办理,其与吴炯某、吴**三人均申请得到了建房补助款,在2010年12月份第一批补助款到账后,吴**对其说要给吴**好处费3,000元,并对其说2,000元少了点,后其和吴**一起到吴**家各给了吴**3,000元,给钱时其与吴**、吴**三人在场。

3.证人吴**证实,其两个弟弟吴锦*和吴**在2010年也分别得到了当年的建房补助款,其听吴锦*和吴**说他俩各给了吴**3,000元。

4.证人黄**证实,吴**、吴**曾和其说起,吴**、吴**为了争取到2010年危改补助指标各给了吴**3,000元。

5.太平镇因灾倒房户台账、2010年因灾倒塌民房重建补助资金申请表、房屋验收表及财政支付银行凭证、申报材料及补助款划拨情况,证实吴**、吴**二户是太平镇2010年因灾倒房补助户,吴**和吴**户以“因灾房屋全倒”事实申请2010年因灾倒塌民房重建补助资金并获得相应的补助,申请表上均有吴**的签名。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并没有非法收受吴**和吴**各给人民币3,000元好处费和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非法收受吴**和吴**各人民币3,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吴**和吴**的证言均互相印证其各自交钱给吴**的经过以及数额,是直接感知证据,且两人的证言是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取证,非两证人举报的证言,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又有书证太平镇因灾倒房户台账、2010年因灾倒塌民房重建补助资金申请表、房屋验收表及财政支付银行凭证、申报材料及补助款划拨情况等加以佐证,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吴**非法收受了吴**和吴**各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吴**收受吴**和吴**各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提出没有非法收受吴**和吴**各人民币3,000元和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收受吴**和吴**各人民币3,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吴**非法收受东皇村王皮组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王*强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强证实,2010年初的一天,吴**和吴**到其家隔壁拍危房照片,其问吴**其户是否符合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条件,吴**说其户符合条件的,但是要扣一半出来,其称愿意给三分之一。后其申请得到了补助款,补助款拨入其存折后,其先后分2次共给了吴**7,000元,第二次给吴**4,000元时,其妻子黄**在家也看到了。

2.证人黄*兰证实,2010年上半年,其户申请得到危改补助款指标,共给了东皇村支书吴**7,000元,是王*强经手给的,在客厅交给吴**4,000元时其也在场。

3.证人王**、吴**均证实,王*强对其说过,王*强户申请危改补助款要给吴**一半钱,且已给了吴**7,000元。

4.被告人吴**供述,其帮助王**的王*强申请得到了2010年度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16,000元后,王*强按事先约定分2次给其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

5.2010年太平镇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名单及申报材料、补助款划拨情况,证实王*强是2010年太平镇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补助户,王*强分三次各共得补助款16,000元。

(六)被告人吴**非法收受东皇村西王皮组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吴*某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证实,2010年,其和其弟吴**在村合建有一栋新屋。其先与吴**商量如何申请补助款,吴**叫其以吴**名义申请,由吴**帮办理,得到补助款后要给吴**3,500元。得到补助款后,其在家中给了吴**3,500元,当时其哥吴进某、其弟吴**在场见吴**拿钱。

2.证人吴**证实,2010年,吴**和吴*某一起合建了一间房屋。为了得到吴**户的建房补助指标,经吴*某手给了东皇村支书吴**现金3,500元。其亲眼看见吴*某给吴**3,500元,给钱是在2010年底的一天,当天有点冷,其和吴*某、吴**几兄弟在旧屋客厅烘火取暖,吴**到来后,后吴*某从衣袋拿出一沓钱出来,当着其和吴**、吴**的面数,都是面值100元的,一共3,500元。然后将钱交给了吴**,吴**接过钱后就回去了。

3.证人吴**证实,其听吴爱*说以吴*某户的名义申请建房补助指标,得到后要给支书吴**3,500元。在2010年底的一天,其与吴爱*、吴*某三兄弟在旧屋烘火取暖时,看到吴**进来,吴**与其三兄弟打了声招呼,吴爱*从衣袋里拿出一沓钱数,面值都是100元的,共35张,即一共3,500元,后当着其与吴爱*、吴*某的面将3,500元给了吴**。

4.2010年太平镇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名单及申报材料、补助款划拨情况,证实吴*某户是2010年太平镇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补助户,吴*某户分三次各共得补助款16,000元。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并没有非法收受吴*某3,500元好处费和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非法收受吴*某人民币3,5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吴**、吴**、吴**的证言均能详细证实了吴**将3,500元交给吴**的情景,又有书证2010年太平镇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名单及申报材料、补助款划拨情况等加以佐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被告人吴**非法收受了吴**人民币3,500元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吴**非法收受吴**给吴*某户的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七)被告人吴**、吴**非法收受东皇村上孔组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吴*辉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辉证实,2011年其在其弟弟吴**位于太平街石子垌的楼顶上加盖一层楼,算是其名下的。吴**以其名义申请得到了一份10,000多元的危房改造补助款,所有的手续都是吴**去办理的。

2.证人吴某法证实,2011年,其打算在太平镇太平街石子垌的楼房上加建楼层,就找到村支书吴**,称以其哥吴**一起建房的名义,要求分配一份危房改造补助名额给吴**,得款后一人一半。补助款是拨付到吴**信用社的存折。当年年底的一天,吴**来到其家,对其说吴**户的补助款到账了,支书吴**叫吴**来拿钱。于是其和其妻子胡**一起到信用社领取现金,回到家后在其家一楼大厅由其妻子胡**经手将7,000元现金交给了吴**。

3.被告人吴**供述,2011年,吴**和吴**兄弟都找其,叫其帮吴**争取到当年的危房改造补助款,其答应帮吴**申请,后由其帮填写申请材料,顺利通过审批并得到了补助款。

4.被告人吴**供述,吴**是上孔组的五保户,2011年的时候,吴**在太平镇太平街石子垌的楼房上加建了一间新房,以吴**的名义申请得到了一份危房改造补助。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打电话叫其到吴**家收取吴**户给的好处费7,000元。其去到太平镇街石子垌街吴**家,当时吴**夫妇都在家,吴**的妻子将7,000元现金交给其。其将这笔钱如数转给了吴**。

5.证人胡*凤证实,为使其大伯吴**有人照顾,其打算在其石子垌的楼房上加建楼层给吴**住,并叫吴**为吴**争取得到一份危房改造补助名额。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法叫其领7,000元出来,说是给吴**的帮申请危房改造补助的“辛苦费”。其到信用社取款后,在其家中一楼将7,000元交给了吴**。

6.2011年太平镇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名单及申报材料、补助款划拨情况,证实吴**户是2011年太平镇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补助户,吴**户分三次共得补助款15,500元。

关于被告人提出吴*法给的人民币7,000元是吴*法偿还向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吴**非法收受吴*辉户人民币7,0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吴*法、胡**的证言和吴**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吴**和吴**收受吴*辉户的7,000元是吴*法给的“好处费”而非偿还吴**借款本息的事实,同时又有书证2011年太平镇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名单及申报材料、补助款划拨情况等加以佐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被告人吴**伙同吴**非法收受了吴*辉户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八)被告人吴**非法收受东皇村下孔组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吴某深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深证实,2012年6月份,其在打建新房地基的时候,问吴**能否给其危房改造指标。吴**说有指标再告诉其。9月份的一天,吴**称能申请到危改补助款13,000元,吴**要4,000元,其同意吴**的做法。后吴**帮办理危房改造申请手续。得到补助款后,其在家门口先后2次共给了吴**人民币4,000元。

2.被告人吴**供述,吴*深在准备建房之前找其要2012年度的危房改造户建房补助指标,承诺给其4,000元,建房补助款到帐后,吴*深在吴*深家里分两次给其人民币4,000元,其中一次1,000元,一次3,000元。

3.2012年太平镇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名单及申报材料、补助款划拨情况,证实吴某深户是2012年太平镇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补助户,吴某深户分三次得补助款13,000元。

(九)被告人吴**非法收受东皇村上孔组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吴*清户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清证实,其在2012年建房之前就多次问村支书吴**以及副主任吴**,能不能分配其一份危房改造补助指标。2012年12月份的时候,其新屋已经建成,吴**称可以帮其争取到一份危房改造补助指标款,并叫其交户口簿给吴**,后来补助申请顺利审批下来,好似是13,000元。2013年5、6月份,吴**对其说其户的危房改造补助指标款已到账,是吴**找人帮争取的,吴**叫其领3,000元给他,大约在2013年8、9月份,其将人民币3,000元交给了吴**。

2.被告人吴**供述,吴**是2012年度的危房改造户,吴**当时承诺申请补助指标事成之后给其3,000元好处费。其见吴**提出给其好处费,就答应帮吴**申请补助指标,后顺利申请到了补助款,吴**拿3,000元到其家给其。

3.2012年太平镇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名单及申报材料、补助款划拨情况,证实吴*清户是2012年太平镇农村危房改造对象补助户,吴*清户分三次得补助款13,000元。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非法收受吴*某3,000元好处费的指控。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中,直接感知的证据只有吴*某的证言,证人吴某善、吴**、黄**的证言证实其所知吴**收受吴*某3,000元是从吴*某处传闻来的,而被告人吴**对该受贿事实一直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该指控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起受贿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吴**提出其并没有非法收受吴*某3,000元好处费和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二、综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于2008年7月29日至今任藤县**部委员会书记,被告人吴**为东皇**员会委员。吴**于2007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任太平**生专干,2011年起至今任东**委员会副主任。期间,被告人吴**从吴**处分得好处费4,000元。

再查明,在藤县2010年农村因灾倒塌民房重建工作中,村民委员会职责是对申请户核定后分别鉴定建房意见,再交乡镇政府审批。在藤县2010年、2011年、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村民委员会职责是负责对申请户评议、议定符合标准后公示,后将有关材料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吴*出生于1957年4月7日,身份证号码为452423195704070854;吴**出生于1958年6月1日,身份证号码为452423195806010836。

2.中共**员会关于仁*等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批复、关于中国共**部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太平镇政府关于覃**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东皇村委会证明,证实吴**于2008年7月29日至今任藤县**部委员会书记,吴**为东皇**员会委员。吴**于2007年7月13日至2011年9月任太平**生专干,2011年起至今任东**村委副主任。

3.《关于明确村财政全额补贴编制干部的通知》,证实东皇村干部吴**、吴**等人为财政全额补贴编制干部。

4.《关于印发2010年藤县灾后恢复生产重建家园5个实施方案的通知》,证实村民委员会职责是协助政府对提出申请的倒房重建户核定后分别鉴定建房意见,再交乡镇政府一把手审批。

5.《2010年藤县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2011年藤县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方案》、《藤县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证实村民委员会职责协助政府对补助对象户调查核实、评议,议定后经张榜公示,后将材料报乡镇审核。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吴**供述,其于1998年8月至2002年7月担任太平镇东皇村副支书,2002年8月至2005年7月担任太平**村主任,2005年8月至逮捕前担任村支部支书。吴**是换届后担任村委会副主任的。村委会协助政府开展水毁民房重建、农村危房改造等民生工作的审核、评议和报送工作。期间,王*某先提出帮申请得到补助款,可以给好处费,其向吴**等村干部说明了,村干部都无意见,2010年农历年底,其给了吴**4,000元非法收取的“好处费”。

2.被告人吴**供述,其2007年7月至2011年8月任藤县太平镇东皇村委会计生专干,2011年8月至逮捕前担任村委会副主任。村委会负责协助政府开展水毁民房重建、农村危房改造等民生工作的审核、评议和报送工作。期间,吴**称王*某提出帮申请得到补助款,可以给予好处费,并向其等当届村干部说明了,2010年农历年底,吴**给了其非法收取的“好处费”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任藤县**部委员会书记、被告人吴**在任藤县太平镇东皇村计生专干和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协助藤县人民政府对农村因灾倒塌民房重建户核定鉴定以及对农村危房改造户评议、调查核实的申报工作,根据《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农村因灾倒塌民房重建户和农村危房改造户的“好处费”人民币45,500元,被告人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农村因灾倒塌民房重建户和农村危房改造户的“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为农村因灾倒塌民房重建户和农村危房改造户谋取利益,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和吴**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吴**提出应以其受贿人民币11,000元的数额对其处以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非法收受吴**、吴**、吴**户钱财过程中,被告人吴**和吴**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应对其参与的共同非法收受的人民币21,000元的全部犯罪负责,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吴**受贿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吴**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非法收受吴**、吴**、吴**户钱财过程中,被告人吴**和吴**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和吴**分工合作,积极实施,均起到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自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受贿人民币29,000元的事实,多于未交待的犯罪数额,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吴**属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自到案后及至庭审中,虽对部分受贿数额的定性进行辩解,但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是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吴**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但提出对被告人吴**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应处的刑罚幅度等,本院不予采纳。

为了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促进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廉洁性,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全**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吴**和吴**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24,500元、被告人吴**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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