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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韦**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曾*身为苍梧县财政局企业股股长,在担任苍梧县微**小组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苍梧县梨埠镇爽岛渔业经济专业合作社成员李**、许**、梁**等人申请办理的微型企业补贴提供条件。事后,在苍梧县梨埠镇旺湾村石山脚二组6号梨埠镇爽岛渔业经济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陀*甲的家中,被告人曾*先后收受陀*甲代李**、许**、梁**等人送的好处费共人民币11000元。

2、2012年年底,被告人曾某在担任苍梧**企业股股长以及苍梧县微**小组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负责微企办相关工作的便利,伙同黄**、赵**、梁*乙(三人另案处理)等人,为莫*甲、莫*乙、陀**、刘*甲申请办理的微型企业补贴提供条件。事后,被告人曾某收受黄**代莫*甲、莫*乙、陀**、刘*甲等人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年底,被告人曾某在担任苍梧**企业股股长以及苍梧县微**小组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负责微企办相关工作的便利,伙同黄**、赵**等人,为朱**、朱*乙申请办理的微型企业补贴提供条件。事后,被告人曾某收受朱*丙代朱**、朱*乙转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元。

4、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曾某在担任苍梧**企业股股长以及苍梧县微**小组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负责微企办相关工作的便利,伙同黄**、赵**等人,在陀*甲委托下,为李*乙、黄*乙、覃*甲申请办理的微型企业补贴提供条件。事后,被告人曾某收受陀*甲送的樟树根雕茶几一件。经苍梧**证中心鉴定,该樟树根雕茶几价值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依据户籍证明等书证,陀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曾*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人民币183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在犯罪事实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项和第四项事实均有异议。认为第三项事实中被告人收受的300元红包属于陀*甲送的礼金而非受贿财物;第四项事实中的樟树根雕茶几属于被告人委托陀*甲购买樟树根进行加工之物而非受贿之物。

另外,在量刑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在接到检察机关电话传唤时就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眼部患病,需要长期的连续治疗,请求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曾*在担任苍梧**企业股股长以及苍梧县微**小组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负责微企办相关工作的便利,为苍梧县梨埠镇爽岛渔业经济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李**、许**、陈**、潘**、潘**、潘**、陈**、于某甲、易**、易**、梁**、潘**、潘**、黄**、易**、何**、陈**申请办理的微型企业补贴提供条件。事后,在苍梧县梨埠镇旺湾村石山脚二组6号梨埠镇爽岛渔业经济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陀*甲的家中,被告人曾*先后收受陀*甲代上述合作社成员送的好处费8000元及陀*甲代汇隆养殖合作社的潘*己送的好处费3000元,共人民币11000元。

2、2012年年底,被告人曾某伙同黄**、赵**、梁*乙(三人另案处理),为莫*甲、莫*乙、陀**、刘*甲申请办理的微型企业补贴提供条件。事后,被告人曾某收受黄**代莫*甲、莫*乙、陀**、刘*甲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

3、2012年年底,被告人曾某伙同黄**、赵**,为朱**、朱*乙申请办理的微型企业补贴提供条件。事后,被告人曾某收受朱*丙代朱**、朱*乙送的好处费人民币300元。

4、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曾某在担任苍梧**企业股股长以及苍梧县微**小组办公室成员期间,利用负责微企办相关工作的便利,伙同黄**、赵**,为陀*甲委托关照的微型企业主申请办理的微型企业补贴提供条件。事后,被告人曾某收受陀*甲送的樟树根雕茶几一件。经苍梧**证中心鉴定,该樟树根雕茶几价值人民币5000元。

另查明:1、2014年1月6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本案进行了初查,并在掌握了被告人曾*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3月8日依法通知被告人曾*到该院接受调查询问;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曾*的家属代被告人向本院退出了所得赃款人民币18300元,现存于本院财务。

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辩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出生于1964年10月6日。

2、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侦查。

3、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6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本案进行了初查,并在掌握了被告人曾某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后,于2014年3月8日依法通知被告人曾某到该院接受调查。

4、公务员登记表、苍财人(2012)2号文件,证实自2012年3月31日起,被告人曾某任苍梧**企业股股长。

5、桂政发(2011)21号文件、桂财企(2011)53号文件、桂微企办发(2011)8号文件、梧微企办发(2012)5号文件、苍微企办发(2011)2号文件,证实微企办的职责包括了组织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微企补助资金的申请、评审、验收、发放等工作及被告人曾某是苍**企办的工作人员。

6、苍梧县获取微企补贴资金企业名单、苍**政局微型企业资金补助拨款计划审批表、拨款凭证、苍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卡,证实苍**微企获取微企补贴资金及发放情况,与本案行贿、受贿有直接关联的微型企业主陀某甲、潘**等人均获得了微企补贴。

7、苍梧县微型企业主申报微型企业补助资金的材料,证实2012年,陀*甲以其妻子陈**的名义成立的微型企业及其爽岛渔业经济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微型企业均获得了微企补贴;汇隆养殖合作社的潘**等人的微企均获得了微企补贴。莫*甲、莫*乙、陀*乙、刘*甲等人的微企均获得了微企补贴。

8、广西壮族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证实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曾*的家属代被告人向本院退出了所得赃款18300元,现暂存于本院财务。

(二)证人证言

1、陀*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间,苍梧县爽岛渔业经济专业合作社社长陀*甲以妻子陈**的名义成立的微企和其合作社成员在埠镇工商所所长朱**及苍**企办的工作人员曾*、赵**等人的帮忙下,获得了微企补贴。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陀*甲向其合作社成员李**、许**等人各收取2000元或3000元不等的费用作为好处费送给朱**、曾*、赵**等人。其中,陀*甲在其家中代其合作社成员和潘**分别送了8000元和3000元好处费给曾*。另外,曾*和赵**等人向陀*甲提出想用樟树根加工一件茶几,陀*甲答应了要各送一件樟树根雕茶几给曾*和赵**,后以3500元向潘美文购买了一根樟树根,与其自有的一根樟树根运到梧州市进行加工,并运到了曾*家中,曾没有给付任何费用。

2、陈**的证言证实,2012年间,在陈**的微型企业申请并获得了30000元的微企补贴后,陀*甲召集了陈**、李**、许**等陀*甲合作社的成员来到其家中,并让每人交出3000元作为送给微企办人员和工商所人员的辛苦费,由陀*甲统一送给朱**、赵**、曾*等人。后来陀*甲告知陈**其送了8000元给曾*。

3、李**、许**、潘**、潘**、潘**、陈**、于某甲、易**、易**、梁**、潘**、潘**、黄**、易**、何**、陈**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陀*甲合作社的成员,在他们的微型企业申请并获得微企补贴后,为了感**企办和工商所领导的关照,他们根据陀*甲的提议,每人交了3000元给陀*甲作为送给有关领导的好处费。

4、潘**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的一天,陀*甲叫潘**将收取各微企业主的现金用多个信封装好,每个信封装3000元或4000元,并将装好现金的信封交给陀*甲。后来陀*甲在其家中分别将各个信封送给了朱**、赵**、曾*等人。其中潘**委托陀*甲将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曾*。

5、招某均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招练均在陀*甲家中看见陀*甲先后叫了赵**和曾*进入多媒体办公室门口附近,并看见陀*甲分别给了赵**和曾*各两个信封。事后陀*甲告知招练均其送了10000元给赵**和送了8000元给曾*。

6、黄**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苍**企办检查小组成员黄**和曾*、梁**、赵**四人在沙头镇验收莫**、陀**、刘*甲、莫某甲的微型企业过程中,黄**收受了莫**等四人送的好处费2000元,并代该四人转交2000元好处费给曾*。黄**和曾*、梁**、赵**在石桥镇培中村验收微型企业时,四人及司机分别收受了该处的微企业主送的300元红包。

7、莫*甲、莫*乙、陀**、刘**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申请微企补贴过程中,每人交出1100元由莫*甲交给了县微企办的领导后均获得了微企补贴。

8、朱**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苍**企办工作人员在石桥镇检查验收微型企业时,朱**和朱**委托朱**送给微企办检查组的工作人员及司机每人300元或500元的红包。

9、朱**、朱**的证言均证实,两人在苍**企办工作人员检查验收他们在石桥镇的微型企业过程中,委托朱**送了300元或500元的红包给每位工作人员及司机。

10、潘**的证言证实,2013年4、5月间,陀某甲和潘**一起到了梧州市莲花山附近的加工店将一件加工好的樟树根雕茶几搬运到曾*的家中。

(三)鉴定意见

苍梧**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曾某收受的一件茶几属于小叶樟树根雕茶几,价值人民币5000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检察人员在依法对新地镇训村崩塘二组42号曾**家中的樟树根雕茶几进行了现场勘验后,证实该茶几属于曾某所有。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的供述反映,2012年至2013年,其在担任苍梧**业股股长及苍**企办工作人员期间,在对全县微企进行验收的工作中,多次收受了他人送的财物。其中,在陀*甲家中,其收受了陀*甲送的两个分别装有8000元和3000元现金的信封,共11000元;2013年春节前,其在苍梧县**办公室内收受了黄*甲代他人转交的一个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赵**等人在石桥镇培中村检查微型企业工作后,收受了赵**代朱**送的一个装有300元现金的红包;2013年,其和赵**、朱**等人在梨埠镇爽岛库区检查微型企业后,陀*甲将加工好的一件樟树根雕茶几搬运到其家中。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30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收受的300元红包和樟树根雕茶几,因与被告人履行的职务有关联,本院认定为被告人的受贿财物。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该300元红包属于一般的礼金和该樟树根雕茶几属于委托他人购买樟树根进行加工之物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是在办案机关掌握其受贿事实后,经传唤调查询问才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不是自动投案,不能成立自首。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出所得的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为多人申请办理微型企业补贴提供条件并收受贿赂,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不宜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曾*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8300元(现存于本院财务),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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