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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楚宁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期间,时任本市万秀区**展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岑**,利用协助城东镇政府开展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的便利,帮助蒙某己等多名村民申领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并非法收受上述村民给予的“辛苦费”共计人民币78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岑**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7980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岑**依法惩处。

被告人岑**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虽收受了申请人送给的78800元,但认定其受贿的数额应减去其送给万**商局的冯某某的“好处费”2.5万元及其与冯某某等相关人员共同消费的费用和代申请人办证支付的工本费、印鉴费等费用,其受贿数额应当为三万多元,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78800元。

此外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共同犯罪案件,岑**是在冯某某提出要收取“好处费”的情况下才向村民收取并转交给冯某某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岑**并非利用其自身的职务行为,而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而非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3.岑**是事业编制,不是公务人员,应当比照公务人员犯受贿罪减轻处罚。4.岑**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另外受贿88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5.岑**向办案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受贿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6.岑**是初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全部赃款,希望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时任梧州市万**展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岑**,利用其负责城东镇微型企业服务发展相关工作的职务之便,在帮助多名申请人申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金的过程中,七名申请人通过村委干部黎某某请托岑**帮忙,并答应每人交1万元的“辛苦费”给岑**。在七名申请人每人获得各3万元的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后,各拿出1万元共7万元交给黎某某、蒙某己,再由黎某某、蒙某己送给岑**。岑**得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部分款项送给了时任梧州市**政管理局副局长兼梧州市万秀区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评审委员会副主任的冯某某。此外,岑**还非法收受了多名申请人或申请人家属送给的“辛苦费”共计8800元。综上,岑**非法收受他人送给的“辛苦费”共计人民币78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岑**的家属主动代其在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退出了本案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8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人民政府万城政发(2008)8号文件《关于岑**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中国共产**东镇委员会万**(2012)3号文件《中共梧**镇委员会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人民政府关于石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组织机构代码证、经济发展办公室工作职责、经济发展办公室人员分职责,证实2008年4月30日岑**被任为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企业管理站站长,2012年3月19日岑**被任为城东**办公室主任。经济发展办公室的工作职责之一是贯彻执行有关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制订镇经济发展规划,做好招商引资工作,为经济发展提供服务并承担镇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其中岑**负责办公室全面工作。

2.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发(2011)65号文件《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我市大力促进微型企业发展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秀分局关于下达2012年计划发展微型企业任务的通知》、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梧州市万秀区微型企业服务发展工作由万**商局牵头组织,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由岑**具体参会和具体负责微型企业相关工作。

3.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申请材料,证实上述各人均委托了岑**办理申请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金的手续。

4.万秀区发放资本金明细、万秀区已发放资本金补助资金名单,证实共16人分别获得了每人三万元的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

5.岑**的中国**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单,证实经岑**确认,农业银行明细单上2012年12月31日存入的两笔各10000元,是其收取办理微企扶持金70000元“辛苦费”后存入的。

6.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岑**的家属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2014年6月4日在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代岑**退出了本案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8800元。

7.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15日,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发现时任万秀区城东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的岑**存在收受贿赂的行为,同日将岑**传唤到检察院问话。岑**对其利用其协助万秀区政府开展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以7名村民申领微型企业扶持金需要疏通关系的名义收受黎某某、蒙某己给予的好处费7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情况说明,证实岑**在侦查阶段没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也未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9.证人证言

(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九人在2011年年底注册了微型企业,并通过城东镇的企业办帮助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材料,参加了创业培训,申请创业扶持金。后因该九人迟迟未得到扶持金,他们便托其疏通关系,好让扶持金得以批下来,其找到企业办的岑**帮忙,在村民们得到扶持款后,蒙**等人通过其约岑**到隆洲饭店吃饭,并由其和蒙**将用塑料袋包装的劳务费交给了岑**。

(2)证人蒙*己的证言,证实其大哥蒙*甲等十人申请了微型企业扶持金,后蒙*甲病逝,由其代替继续申请。后因迟迟未得到扶持金,蒙*乙等人托黎某某疏通关系,黎某某回复要每人10000元“辛苦费”,其和其他人均同意了。蒙*甲(已故)等七人得到30000元扶助金后,其取出蒙*甲账户的10000元与另六人凑出每人10000元共计70000元。后他们约岑**到隆洲饭店吃饭,由其与黎某某将用塑料袋包装的70000元交给岑**,并对岑**讲“这些钱是之前说好给你的辛苦费”,当时岑**就收下来了。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分两次收受了岑**给予的好处费共12000元。第一次收取岑**送给其的2000元,是因为其帮助了岑**提供的两户人提前了资金评审,当时岑**说这两个人是他的亲戚,后来岑**来到其办公室,放下了2000元叫其拿去吃饭。第二次是2012年夏天的一天,岑**找到其让其帮思扶村的七户村民提前一批获得微型企业资本金扶持金。在这些村民的扶持金下发后,岑**到其办公室给了其这七户办理扶持金的“好处费”10000元。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城东**办公室的主任是岑**,主管全面工作。在农民申办微型企业的过程中,经济发展办主要帮农民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雕刻公章和印鉴等相关手续。

(5)证人蒙某乙的证言,证实在每人三万元的微型企业扶持金下发后,其和蒙**等九个人每人实际只得到了其中的15000元扶持金。九人剩余的钱用于平时实际开支后约有十多万元作为“好处费”送给黎某某等人。

(6)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三万元的微型企业扶持金下发后,其实际只得到了其中的15000元扶持金。另15000元减去相关的税金、办证费用后其交由蒙**作为“好处费”用于打点关系了。

(7)证人蒙某己的证言,证实每人三万元的微型企业扶持金下发后,其实际只得到了其中的15000元扶持金。其和蒙**、蒙**等六个人每人拿出15000元作为“好处费”,这9万元之中扣除了每人税金约1000元、培训花费800多元、办工商证照约400元后,剩余的7万多元由蒙**或其他人交给了城东镇政府的岑**。

(8)证人蒙**的证言,证实其和蒙**、蒙*丙等六人领取了每人30000元的扶持金后,每人拿出15000元共90000元,减去共同的培训开支、工本费、税费后,剩下70000元现金是其在隆洲饭店给了蒙*己,再由蒙*己交给了岑**,蒙*己当时和岑**说“这些钱是之前说好给你的辛苦费”,当时岑**就收下了。

(9)证人蒙*丙的证言,证实其和蒙*乙、莫某某、蒙*己、蒙*丁等六人领取每人三万元的扶持金后,每人拿出15000元共9万元,扣除了六人每人的税金约1000元、培训花费约800元、办工商证照约400元共约1.5万元后,剩下的7万多元就由蒙*丁或者其他人交给了岑**。

(10)证人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申请了微型企业补助金,期间,岑**帮了忙,在得到补助金后,其将岑**约至河西一处街边,给了一笔“好处费”给岑**。

(11)证人蒙**的证言,证实为感谢岑**在申请微型企业扶持金的过程中帮忙办证,其和其他村民一起在柳龙饭店共拿出几千元“辛苦费”送给了当时在一起吃饭的岑**,其中其给了300元。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申请微型企业扶持金的过程中由蒙**委托城东镇企业办的人员负责办理工商执照、税务登记等证件。得到扶持金后其和其他人每人拿出几百元,由蒙**统一交给岑**。

(1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其妻子叶某某的名义申请过微型企业扶持金,在办理过程中其咨询过城东镇政府企业管理站的岑**如何办理。在其妻子的扶持金到账后,其给了800元“辛苦费”给岑**。

(14)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夏天申请了微型企业扶持金,在其得到扶持金后,其答应了给岑**1000元“好处费”。后姚**也给了其1000元让其帮忙交给岑**,其后来就在双桥村上屋组的路边将这2000元交给了岑**。

(15)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的时候其申请了微型企业扶持金,在其得到扶持金后,其通过姚某某将1000元“劳务费”交给了岑**。

(1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儿子李*乙申请了微型企业扶持金,在办理过程中找了岑**帮忙。在其儿子的扶持金到账后,其在梧**四中附近将1000元“饮茶费”交给了岑**。

10.被告人岑**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岑**对其收受了黎某某、蒙某己送给其的70000元“辛苦费”及盘某某送给其的1500元、蒙**送给其的3500元、姚某某送给其的2000元、苏某某送给其的800元、李*甲送给其的1000元,共计788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岑**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受贿数额应当在其收取的款项78800元中扣减送给冯某某的款项及其与冯某某等人共同消费的款项及代申请人支付的工本费的意见,经查,岑**在帮助蒙*戊、蒙*乙、蒙*丙、姚某某等申请人申领到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金后,收受了申请人或申请人家属送给的“辛苦费”共78800元后将部分款项自行处分用于送礼等个人消费,并没有证据证实岑**用该款代申请人支付相关的工本费等合理费用。因此,本院认为,岑**收受了上述款项后,对该款项的处分方式并不影响本案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人岑**受贿的数额为78800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中岑**与冯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冯某某是主犯、岑**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岑**帮助村民申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的相关手续,在办理过程中,岑**请了相关评审委员会人员冯某某帮忙,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后,虽送给了冯某某部分“辛苦费”,但冯某某的证言称其不清楚岑**向城东镇思扶村蒙**等人收取了多少“辛苦费”。由此,不能证实岑**与冯某某有共同的受贿故意和行为,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8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对辩护人提出岑**是利用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从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岑**是城东**办公室主任,帮助村民申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金是其在城东镇政府工作的职责范围,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的受贿罪特征,应适用该规定定罪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岑**是事业编制,不是公务人员,应当比照公务人员犯受贿罪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岑**是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其构成受贿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岑**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岑**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岑**没有自动投案,其收受黎某某、蒙某己给予的“好处费”7万元的线索被办案机关掌握后,在被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蒙火庚等申请人及申请人家属给予的“辛苦费”共8800元的受贿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岑**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岑**向办案单位检举揭发了他人受贿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岑**在侦查阶段没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也未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且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未能证实被告人岑**有立功表现,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请求法院对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受贿数额为78800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且其没有法定减轻情节,不应在法定最低刑五年以下判处刑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岑**能退出全部的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岑楚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岑**在检察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8800元,由检察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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